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誠櫃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曾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其餘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萬76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卷第27頁)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本院卷第3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9月1日(下稱基準日)經調解離婚。伊得請求分配被告於基準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價值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437萬7600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伊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須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萬4975元、印花稅、規費、雜費計1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及目前尚無法預估數額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等費用;又原告原僅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萬元,伊遂於110年8月25日向元大銀行借貸同額款項以資清償,原告於審理中卻要求增加給付,致伊增加無謂之利息支出3萬8245元及貸款手續費用(包含火險1897元、銀行徵信查詢費用500元、2500元、設定費用3680元、代書代辦費用4000元、雜費80元)計3萬3266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0年9月1日經調解離婚,且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3、
35、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74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
兩造於110年9月1日經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兩造合意以基準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時點,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半數計算(本院卷第173、291頁)。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該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該所估價師專業分析,最終決定系爭房屋評估金額計875萬520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佐,兩造對上開估定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1、323頁)。據此核算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37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伊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
須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萬4975元。然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目的固在於實現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但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發生(土地稅法第28條參照),核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倘將土地增值稅評價為土地價值內含之成本負擔,應於評定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顯與交易習慣不符;參以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業據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發布函釋在案,可徵在計算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剩餘財產之價值減除在基準日前已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額。又,本件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所採之價格種類為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之「正常價格」(見外放鑑定報告書2第4頁),即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其最終估定之價格(875萬5200元)本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33萬4975元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其剩餘財產應扣除將來出售系爭房屋繳納之印
花稅、規費、雜費計1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及目前尚無法預估數額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等費用,以及其為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而以系爭房屋貸款所生之利息支出3萬8245元及貸款手續費用(包含火險1897元、銀行徵信查詢費用500元、2500元、設定費用3680元、代書代辦費用4000元、雜費80元)計3萬3266元云云。惟被告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應繳納之印花稅、規費、雜費計1萬元,或代書費2萬5000元、仲介費等支出,均與系爭房屋之價值認定無涉,於基準日亦尚未發生;另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為8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99、101頁),為房地合一稅105年1月1日施行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房地合一稅之適用範圍,自無繳納房地合一稅之問題;又,前揭利息支出及貸款費用發生於基準日前之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於基準日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發生於基準日後之部分,則非屬基準日以前存在之債務,均無從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應繳納之印花稅、規費、雜費計1萬元,或代書費2萬5千元、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前揭利息支出及貸款費用云云,仍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76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