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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國偉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李佳燕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起至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關於陳□□、陳△△之扶養費各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共計玖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乙○○其餘之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見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卷【下稱婚卷】一第7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09年5月4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卷【下稱婚165號卷】第7頁),並訴請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以及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核乙○○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兩造於110年3月3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就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和解(見婚卷三第239-240頁),本院就未成立和解之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部分,另分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合併審理之,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乙○○提起反請求時,原有關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訴之聲明請求一、甲○○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加拿大幣(下稱加幣)7,708元。二、甲○○應給付乙○○664萬2,21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婚165號卷第8頁)。嗣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訴之聲明,請求一、陳甲○○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之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即116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乙○○17萬9,519元。二、甲○○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64頁)。經核乙○○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對乙○○反請求之答辯:

(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96年4月21日乙○○至美國生下二未成年子女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女、96年4月21日生)。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陳□□、陳△△約滿7歲時(約103年)舉家前往加拿大,預計讓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求學3年後返還臺灣繼續求學。不料,乙○○於106年3月未告知甲○○即擅自將陳□□、陳△△帶離加拿大溫哥華住所;甲○○於乙○○離家後,發現乙○○係與「Summer」之人有戀情始計畫離家。甲○○婚後經營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收入均由乙○○管理,甲○○未有存款,信用卡亦是使用乙○○之附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亦係登記於乙○○名下,甲○○甚將結婚前所有之不動產於結婚後贈與予乙○○,乙○○離家後,甲○○連買機票回臺灣的錢都沒有,106年8月間乙○○建議甲○○回臺灣生活,乙○○認為甲○○「留在加拿大生活真沒有任何實質的正面幫助」,並表示「住德東套房…我會轉臺幣120萬給你。每月5萬…如果你這兩年選擇都不工作,每月五萬應該夠生活開銷(不用付房租)。所有資產我會列明細表,這兩年內不變動,以目前收的租金去付房貸利息…」等語,益徵兩造婚後收入確係乙○○管理,甲○○婚後名下未有存款、不動產、租金收入,尚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3萬2961元債務未清償,然甲○○回臺灣後,乙○○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甲○○,甲○○靠兄姐接濟始能維持生活所需。嗣甲○○於109年1月14日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乙○○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165號案件),兩造業於110年3月3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乙○○單獨任之。因兩造業已離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應以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下稱基準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甲○○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

(1)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萬3,214元(婚卷三第155頁)

(2)保單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為324萬3,950元):

1.國泰松柏長期看護,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1,018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為221萬118元)(婚卷二343頁)

2.國泰鍾美重大疾病,投保始期為94年6月2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萬2,158元(婚卷二343頁)

3.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98年7月1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萬1,077元(婚卷二379頁)

4.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保險,投保始期為98年7月1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卷二379頁)

5.共計125萬4,850元(即221018+462158+551077+20597=0000000)

(3)債務:加拿大進修學生貸款加幣3萬2,961元(參原證15,婚卷一第211頁),於110年7月12日之貸款餘額為加幣1萬7,995元(原證31),換算為新臺幣41萬9,103元(計算式:17995×23.29)。

(4)此外,甲○○基準日持有之彰銀、太電股票,均為婚前財產;名下車輛車款為甲○○二嫂張美莉所支付(參原證21,婚卷三第23、25頁),非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歸入剩餘財產範圍。

(5)109年1月14日甲○○之剩餘財產為105萬8,961元(即223214+0000000-000000=1,058,961)(甲○○書狀誤載為304萬8061元即3,243,950+223,214-419,103=3,048,061元)。

(三)乙○○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為6,469萬3,597元):

(1)不動產: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開房地5棟(含加拿大房地一棟),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依鑑定報告(參原證7到原證10)及加拿大房屋現金購入之價金約2,100萬元,價值共1億935萬4,880元:

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取得時間為95年10月4日,估價報告為822萬6,6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563萬7,880元。(106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原證7)

2.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取得時間為100年11月27日(103年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估價報告為1,778萬3,180元(每月租金2萬2千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1,251萬2,488元(107.5.10設定951萬元)(107年5月10日設定610萬元,共計1561萬元,原證8),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421萬元。

3.臺北市○○區○○○路00號,取得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估價報告為4,663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4,528萬4140元(106年1月9日設定4,980萬元)(106年1月9日設定180萬元)(106年10月24日設定360萬元)(106年11月1日設定2,160萬元,原證9),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2,520萬元。

4.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取得時間為103年2月20日,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1093萬1,596元(106年1月20日設定1,356萬元,原證10)

5.加拿大房屋,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0日,至少2,100萬元,以現金買受,沒有貸款。

6.以上合計1億0935萬48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婚卷二第67頁,原證29)

(2)保單價值準備金:260萬6,579元

1.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2.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3.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婚卷二第377、379頁)

(3)債務:基準日乙○○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貸款未償還金額共6,162萬6,336元(婚卷二第67頁,原證29)

(4)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經查,兩造於103年投資移民加拿大後,乙○○未有以臺灣房屋增貸之行為,105年乙○○尚有加拿大政府退回之移民保證金40萬元加幣(參原證30),名下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另有於101年10月6日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即原證27,乙○○於108年1月以1,590萬5,540元出售,出售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1,440萬元(原證17)】,其上開臺灣房屋出租每月有12萬2,000元租金,加拿大房屋亦應有出租,而乙○○於106年8月30日亦向甲○○表示,係以臺灣房屋租金給付房貸利息,有乙○○訊息記錄可參(參原證14,婚卷一第209頁),益徵乙○○房屋租金收入足夠繳納房屋貸款,故兩造分居後,乙○○與兩造子女應生活無虞;然乙○○於106年3月離家後,即無所不用其極的以名下房屋增貸,甚至以李偉誠為借款人,分別陸續增貸金額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又於108年間一次終止8份保單,領得解約保險金共211萬6,030元,並於108年1月出售上開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屋、於109年3月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及於109年4月出售「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屋,復稱加拿大房屋亦有於109年貸款加幣53萬9,500元(約新臺幣1,251萬元),足見乙○○所為上開房地增貸及保單終止之行為,均係為降低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情形,均應追加計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然其竟於訴訟中主張甲○○惡意遺棄,未給付生活費,更反訴請求甲○○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664萬2214元云云,實無理由:

1. 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6年以後之陸續名下房地貸款,降低房屋價值,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1,251萬元(被告主張之加拿大房屋貸款1,251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倘鈞院認屬乙○○婚後債務,原告主張應屬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依據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函覆,乙○○上開名下5間房地

之清償資料,乙○○於106年1月9日清償4,150萬元(參 鈞院卷三第167頁)、107年5月15日清償788萬3,862元(參婚卷三第175頁,此筆應為李偉誠之借貸款項,參婚卷二第235頁)。⑵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至109年1月14日以名

下五間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6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如下(參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9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3日,未償還額為800萬元。②初放日為108年1月20日、到期日109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563萬1,117元。③初放日為109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3日,未償還額為150萬元。④初放日為106年1月9日、到期日126年1月9日,未償還額為4,114萬元。⑤初放日為106年1月20日、到期日126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289萬6,220元。⑥初放日為106年10月24日、到期日116年10月24日,未償還額為2,458,999元。上開貸款共計61,626,336元。扣除返還前開新光商業銀行貸41,500,000元。應追加計算2,012萬6,336元。

⑶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兄李偉誠至109年1月

14日以乙○○名下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3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如下(參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7年5月15日、到期日1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771萬7,936元。②初放日為107年5月15日、到期日1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259萬1,988元。③共計12,336,858元。返還前貸7,88萬3,862元。應追加計算445萬2,996元。

2.乙○○於108年1月15日一次終止下開8張保單,所領取之解約金

共211萬6,030元,①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9年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70萬6,228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66萬8,461元。②國泰保本111終身,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4萬8,540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20,625元。③國泰醫療帳戶終身,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7,660元。④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8年9月15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111萬9,372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02萬9,903元。⑤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7年12月3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5萬7,794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4萬8,182元。⑥國泰富貴保本三福,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23萬4,202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20萬440元。⑦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投保始期為89年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4,081元。⑧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15萬5,375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3萬6,678元。

(5)至乙○○主張其婚後債務另有加拿大房地貸款1,251萬元及訴外人即其兄李偉誠借貸債務1,267萬5,000元,甲○○否認債務真正,亦否認與家庭生活支出有關:

1.有關乙○○甲○○於110年3月3日庭期請乙○○提出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鈞院於109年11月11日、更於110年1月6日庭期諭知乙○○「有關乙○○加拿大房貸債務部分請於下次庭期前務必提出,否則有遲延訴訟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等語,然乙○○迄今未提出加拿大貸款證明,自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被證7、34之資料,甲○○否認該文件之真正。退步言之,如加拿大貸款為真,應係於108年底貸款為要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因乙○○已於臺灣就上開房屋增貸2千餘萬元,無再以加拿大房屋貸款之必要。

2.另有關乙○○主張對訴外人李偉誠負有借款債務,並非事實:訴外人李偉誠以乙○○名下房地(婚卷二第235頁),尚有餘款444萬486元。而乙○○於106年初即陸續以名下房地增貸2,457餘萬,。

3.查乙○○於106年以後以上開5間房地增貸2,012萬6,336元、於107年5月15日由李偉誠為借款人以乙○○名下房地貸款1233萬6,858元,償還前貸789萬6,372元所為之貸款,增貸445萬2,996元(婚卷二第67頁),期間乙○○更出售3間房子,並在加拿大房屋增加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乙○○殊不可能有缺錢之虞,不可能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6日、109年1月30向訴外人李偉誠借款:

⑴依據華泰銀行提供李偉誠之交易明細所載,107年11月20日匯

出235萬5,000元之前,有一筆2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看不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4頁)、108年1月16日匯出800萬元之前,有一筆3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看不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5頁)。

⑵然查:依據臺中銀行函覆乙○○所有5戶房屋之貸款相關資料可

知,乙○○106年1月19日借款570萬元、106年1月5日借款4,150萬元、150萬元、106年10月23日借款300萬元、106年1月19日借款330萬元、800萬元,共計貸款6,300萬元,相關貸款資料多由李偉誠簽名,107年5月15日李偉誠借款792萬、208萬、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扣除返還前貸,乙○○之增貸金額共計2,012萬6,336元、李偉誠之增貸金額為445萬2,996元,乙○○沒有因家庭生活費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期間乙○○另出售了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臺北市○○○路000○0號2樓、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並在加拿大房屋增加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李偉誠更為乙○○房屋出售之代理人。

⑶乙○○110年11月17日庭期主張「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

,如被證28」等語;然查:被證28係101年11月15日李偉誠匯款1,500萬元予乙○○,其用意僅係以假債權於乙○○繼承所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兩造間婚後不動產之取得時間詳參家事起訴狀第4頁表格及原證7至10之建物謄本,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4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9日、103年2月20日,未有101年11月15日前後取得之不動產;再進一步言之,細繹德行東路21號房屋之付款明細,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原證26)、德行東路102之3號2樓房屋係於101年10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細繹交款記錄,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原證27)、德行西路50號12樓之11係於100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已於100年12月26日過戶前交付,可證乙○○前揭主張「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如被證28」云云,顯非事實!⑷乙○○110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七狀整理之臺中商銀貸款金額乙節

,甲○○援引臺中商銀函覆資料109年1月14日乙○○及李偉誠以乙○○名下財產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參鈞院婚字卷(二)第67頁)即1,233萬6,858元、6,162萬6,336元(參原證29);而乙○○以臺中商銀增貸金額返還新光銀行之前貸金額為4,150萬元(參被證30)及788萬3,862元(參被證33),而被證31、32之返還日期為102年、103年,與臺中商銀之增貸金額無涉;從未償還之貸款金額相減返還前貸之金額,可證乙○○增貸金額高達2千萬元以上(乙○○沒有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乙○○主張106年以後臺中商銀增貸金額均用於清償新光銀行前貸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李偉誠於107年5月15日以乙○○名下房子貸款792萬、208萬、300萬(參鈞院婚卷二第327、331、335頁),106年9月26日乙○○匯款600萬予李偉誠(參婚卷三第82、83頁),可證乙○○與李偉誠間本有金錢交付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乙○○以被證9、10、11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267萬5,000元、或再以被證25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600萬元云云,除了金額不符矛盾外,依其舉證,亦無法證明乙○○與李偉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

(6)綜上,109年1月14日乙○○之剩餘財產為7,703萬455元【計算式:1億0935萬4880元+260萬6549元-6162萬6336元+(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211萬6030元)=7,703萬455元】。

(四)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惟乙○○另向甲○○請求代墊兩造子女扶養費,甲○○願於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支付,並就乙○○請求代墊扶養費與原告剩餘財產請求債權金額抵銷,故先一部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

(五) 對乙○○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答辯:

(1)乙○○提出被證12至15,主張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109年3月之教育費加幣33萬8,772元乙節,甲○○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且期間乙○○106年9月至107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係居住臺灣。

退步言之,上開單據均為109年2月份之收據,乙○○逕以之主張37個月之教育費、房租、其他生活支出,難認有理;經鈞院於109年7月29日庭期時當庭諭知「請乙○○再就生活開銷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乙○○至今未提出;乙○○在加拿大有房子、車子,故房租、計程車均無必要;另加拿大18歲前為義務教務,乙○○提出之數學課、法語課等等課程非必要教育費;乙○○稱未成年子女未有手機故甲○○未能直接撥打電話聯絡子女,故乙○○主張之電話月費亦無理由;亦證乙○○之主張多有灌水。

(2)乙○○另提出加拿大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被證26),主張陳□□、陳△△每月費用為加幣8,038元,故反請求甲○○負擔1/2,則為加幣4,019元云云;然查:細繹該表格係以家庭規模3人之支出,三人每月支出房租加幣4,320元,然乙○○於加拿大擁有房產,故房租之支出應予剔除;加拿大於18歲前均是義務教育,18歲以後可向政府助學貸款,依據 鈞院調閱甲○○所得清單,甲○○於臺灣之所得僅數十萬元,加拿大開銷較臺灣繁重許多,甲○○原本係計畫未成年子女於小學畢業後即從加拿大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畢業後繼續留在加拿大,並非甲○○之計畫,如依據前揭統計由在臺灣之甲○○負擔扶養費,應有困難,故就「註冊教育儲蓄計畫」、「運動」等細項,均非必要,懇請鈞院予以剔除。

(3) 依鈞院調閱甲○○之所資料,收入總額56萬8,939元(參婚卷一第153頁),甲○○僅能以所得之範圍內支付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已發生之扶養費與乙○○應給付甲○○之剩餘財產抵銷,故先一部請求剩於財產分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然就未發生之扶養費,懇請鈞院判決按月給付。

(六)本訴聲明: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乙○○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答辯: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女,96年4月21日生)。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乙○○在臺灣則為牙醫診所助理。甲○○於103年2月攜乙○○、陳△△、陳□□移民加拿大,乙○○於106年3月獲陳△△、陳□□同意後,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大分居。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台定居。乙○○與陳△△、陳□□於106年3月至106年8月、107年6月至110年3月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期間則因乙○○為照顧母親而代陳美妹、陳□□回台居住,兩造於110年3月3日於鈞院訴訟中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甲○○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被告不爭執,惟就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32萬5,123元(詳如下開(二)-(四)所述),與乙○○向甲○○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744萬0,503元債權(詳如下開(五)所述)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無理由。

(二)原告甲○○現存婚後財產為153萬559元:

(1)保險:125萬4,850元①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2萬1,018元(婚卷二P343)②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6萬2,158元(婚卷二P343)③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5萬1,077元(婚卷二P379)④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卷二P379)

(2)存款:22萬3,613元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2萬3

,214元(婚卷三P155)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99元

(婚卷三P155)

(3)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①彰銀1275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萬8,751元(婚卷三P

159、原證23)②太電247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705元(婚卷三P159

、原證23)③華泰永昌基金,109年1月14日餘額為1萬9,640元(家財

訴8號卷P29)

(4)甲○○婚後債務:甲○○主張其友加拿大學貸部分,雖提出原證15,乙○○否認之原證15之真正,且無從以原證15看出實際貸款餘額。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據乙○○所知其收入頗豐,而甲○○於103年2月攜乙○○、陳△△、陳□□移民加拿大,103年2月至106年3月期間兩造同住;嗣於106年3月,乙○○獲兩造之女陳△△、兩造之子陳□□同意後,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大分居,兩造在加拿大分居前(即103年2月至106年3月),均由乙○○以債養債方式張羅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分居後(即自106年3月起),乙○○、陳△△、陳□□之開銷亦由乙○○以債養債方式為之。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臺定居,並繼續擔任牙醫師工作,收入穩定。據乙○○所知,甲○○之該筆「加幣貸款」,已由乙○○之兄李偉誠支應款項全數清償,否則甲○○豈有可能順利離境加拿大。

(5)甲○○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153萬0,559元(計算式:保險125萬4,850元+存款22萬3,613元+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負債0元=153萬0,559元)

(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為1億395萬3,908元、消極債務為9,979萬2,744元,故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計416萬1,164元:

(1)不動產:價值共1億108萬0,290元①臺北市○○○路00號,基準日房屋價值為4,663萬元(原證9

)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822萬

6,600元(原證7)③加拿大房屋(加幣761,000)(以匯率1:23.29換算),基準

日房屋價值為1,772萬3,690元(被證7)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550萬

元(被證19 109年4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300萬元

(被證20 109年2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

(2)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卷二P377,379)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基準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26萬7,069元(婚卷二P349)

(3)負債:9,979萬2,744元

1.加拿大之房地貸款:1,256萬4,955元。依TD Canada Trust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乙○○(CHIA Y

EN LI)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4),乙○○在基準日之在TD Canada Trust貸款餘額為加幣539,500元,以乙○○反請求起訴時點之匯率換算為1,256萬4,955元;又TD Canada Trust於111年01月5日出具之乙○○(CHIAYEN LI)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5),亦顯示乙○○在TD Canad

a Trust貸款金額為加幣539,500元。

2.臺灣之房地貸款:7,396萬3,194元。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9日,借款金額為41,5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4,114萬元(婚卷二P67、91)。

②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57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89萬6,220元(婚卷二P67、73)。

③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330萬元(婚卷二P147)。

④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9月4日,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婚卷二P199)。

⑤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0月24日,借款金額為30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45萬8,999元(婚卷二P67、123)。

⑥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792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771萬7,936元(婚卷二P67、221)。

⑦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2,0

80,000元,基準日餘額為202萬6,934元(婚卷二P67、237)。

⑧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59萬1,988元(婚卷二P67、253)。

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8年1月20日,基準日餘額為563萬1,117元(婚卷二P67)。

⑩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800萬元(婚卷二P67)。

⑪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150萬元(婚卷二P67)。

⑫以上合計7,396萬3,194元。

3.債權人為李偉誠之借款:1,267萬5,000元①借款日為107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為235萬5,000元、被證9、尚未清償。

②借款日為108年1月16日、借款金額為800萬元、被證10、尚未清償。

③借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借款金額為232萬元、被證11、尚未清償。

④以上合計1267萬5,000元⑤乙○○向李偉誠之上開1267萬5,000元之借款時曾先後於107年10

月31日簽有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為1200萬元、於109年1月30日簽有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二紙,茲因乙○○並未償還款項,故李偉誠於110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32號民事裁定(參被證25),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36)可稽,是以乙○○對於債權人李偉誠之借款債權確係真正,確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

4.出售2棟房地費用債務:58萬9,595元①費用來源為出售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屋,包含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7萬1,026元、房屋稅6,400元、履約保證費9,300元、代書費7,228元、利息17元,共計49萬3,937元(被證21)②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包含仲介服務費

5萬元、土地增值稅2萬9,199元、房屋稅6,533元、履約保證費7,800元、代書費2,200元、利息74元,共計9萬5,658元(被證22)

5.乙○○婚後債務合計:加拿大之房地貸款1,256萬4,955元+臺灣之房地貸款7,396萬3,194元+債權人為李偉誠之借款1,267萬5,000元+費用債務58萬9,595元=9,979萬2,744元。

(4)乙○○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416萬1,164元(計算式:財產1億0395萬3,908元-債務9,979萬2,744元=416萬1,164元)。

(三)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乙○○之婚後財產,皆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為請求,須夫或妻有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要件,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之客觀要件,始可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依據。

(2)就甲○○主張追加計算之國泰人壽8張保單部分,係無理由:

1.甲○○主張乙○○之國泰人壽8張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0000000000、醫療帳戶終身0000000000、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長期看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0,均於108年1月15日解約,故依民法第1030之3主張追加計算云云,係無理由。

2.然甲○○既無舉證證明乙○○有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單以上開保單均於108.01.15解約,率謂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3為追加請求,似嫌速斷;況以,甲○○自106年3月起即無支付乙○○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乙○○亦無其他收入,故乙○○迫於無奈將前投保之保險予以解約並將款項做為家用,因此並無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要件。

3.就甲○○主張之應追加計算106年以後之增貸部分,係無理由,茲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1月5日函覆 鈞院之資料以及婚卷三123、163-175頁(鈞院曾函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以證明乙○○於臺中商銀106年度之貸款,均用於清償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房地貸款,甲○○所為民法第1030條之3之抗辯係屬違誤,不足採信,茲整理各貸款清償狀況如下(債務人、設定抵押借款房地、台中商銀貸款金額、清償新光商銀貸款金額):

①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貸款金額

為4,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4,150萬元。(婚卷三第167頁;被證30)②債務人為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臺中商銀

貸款金額為57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560萬7,286元。

③債務人為乙○○。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臺中商銀貸款

金額為113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9,88萬4,369元、7萬308元、252萬2,127元(婚卷三第165頁;被證31),已於109年2月12日出售。(參被證20)④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號2樓,臺中商

銀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451萬7,987元、334萬2,356元。(婚卷三第169-171頁;被證32)。

⑤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臺中商銀

貸款金額為792萬元、208萬元、3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789萬6,372元、66萬4,110元(婚卷三第173-175頁;被證33),已於109年4月12日出售。(參被證19)

(3)綜上所述,乙○○於106年所增貸之貸款(房貸7,600萬元、授信貸款2,910萬元)及向李偉誠借款(金額1,600萬元)係用於:①清償之前新光銀行貸款(含清償乙○○在新光銀行之貸款、甲○○之以乙○○所有淡水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及清償之前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貸款(擔保物權並非本件訴訟計算在內之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金額為8,569萬4,631元。②繳付臺中商銀授信貸款之本息2816萬0070元。③繳付臺中商銀之房貸之本息850萬0942元。以上金額計算後為負125萬5,643元,計算式:7,600萬元+2,910萬元+1,600萬元-8,569萬4,631元-2816萬0070元-850萬0942元= -125萬5,643元。故乙○○向於106年所增貸之貸款(房貸7,600萬元、授信貸款2,910萬元)及向李偉誠借款(金額1,600萬元)尚不足支應銀行貸款本息(即已經是負125萬5,643元),此尚未算入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及臺灣生活期間之生活費,因此非屬惡意處分財產,甲○○主張追加計算云云,係無理由。

(四)綜上,甲○○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151萬0,919元,乙○○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416萬1,164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265萬0,245元(416萬1,164元-151萬0,919元=265萬0,245元),故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32萬5,123元。(265萬0,245元÷2=132萬5,123元)然甲○○於兩造分居後迄110年3月3日兩造和解離婚前,均未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全由乙○○負擔,乙○○對甲○○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7,44萬0,503元(計算詳如下開(五)所述),乙○○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甲○○上開婚後剩餘財產債權行使抵銷,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故乙○○對甲○○已無給付剩餘財產債務,甲○○尚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6,115,380元,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反請求給付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自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至110年3月止,支出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加幣61萬6,640元及51萬9,460元:

1.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每月教育費,其中數學課各為加幣960元、法語課各為加幣480元、SAT課程各為加幣600元、數學、法語、SAT課程稅金為204元(被證12)、高爾夫球課程各為加幣1200元(被證13)、稅金為120元、英文寫作課程各為加幣1,120元、稅金112元(被證14),合計9,156加幣,上開期間共為加幣36萬6240元(計算式:(960+480+600+1200+1120)×2+204+112=9,156)。

2.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房租費各為每月加幣1,775元(被證15),合計加幣14萬2,000元(計算式:1,775×2×40=142,000)

3.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其他生活支出,包含電話話費50元、公車計程車費各為加幣95元、醫療保險各為加幣150元、運動會費各為加幣200元、學校活動支出各為加幣60元、衣服生活用品各為加幣200元、學習用品(書籍類)各為加幣550元,每月共加幣2,710元,合計為加幣10萬8,400元。

4.上開乙○○支出扶養費金額合計為加幣61萬6,640元(計算式:366,240+142,000+108,400)

5.自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生活期間之扶養費用,分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245元及2萬8,550元計算(被證23),乙○○至少共支出51萬9,460元(計算式:106年度:29,245元×4個月×2子女=233,960元。107年度:28,550元×5個月×2子女=285,500元。233,960+285,500)

(3)綜上,自兩造106年3月分居起迄迄110年3月3日兩造離婚之日期間共40個月,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均由乙○○支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其應負之扶養費。又兩造應平均分擔陳□□、陳△△之扶養費,是以,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加幣30萬8,320元(計算式:61萬6640元÷2=30萬8,320元)及25萬9,730元(計算式:51萬9460元÷2=25萬9,730元),依反請求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甲○○應給付乙○○共應為744萬0,503元(計算式:30萬8,320元×23.29=718萬0,773元;718萬0,773元+25萬9,730元=744萬0,503元)。

(4)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如前所述,故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132萬5,123元,而甲○○應給付乙○○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44萬0,503元,二者均屆清償期,乙○○為抵銷後,甲○○仍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計算式:744萬0,503元-132萬5,123元),故乙○○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611萬5,380元。

(5)退步言之,以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參被證26)計算,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至少應為447萬1,843元:

1.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被證26,僅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項)所示,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加幣4,019元(計算式:12,058元(每戶每月平均支出)÷3(每戶平均為3人)=4,019元),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之生活支出至少應為加幣8,038元。

2.依上標準,乙○○自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至110年9月為止支出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少應為加幣36萬1,710元:106年3月起至同年8月共6個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今(即110年9月)共39個月,以上合計共45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生活支出至少應為加幣36萬1,710元(計算式:8,038×45=361,710),甲○○應負擔二分之一,因此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甲○○應給付乙○○421萬2,113元。(計算式:361710÷2×23.29=4,212,113)

3.自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生活期間之扶養費用如上(2).5所述,甲○○應應給付乙○○25萬9,730元(計算式:519,460÷2=259,730)。

4.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至少應為447萬1,843元(計算式:4,212,113+259,730=4,471,843),核屬有據。

5.如前所述,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債權為132萬5,123元,而甲○○應給付乙○○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447萬1,843元,二者均屆清償期,乙○○為抵銷後,甲○○至少仍應給付乙○○314萬6,720元(計算式:447萬1,843元-132萬5,123元),故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500萬元,亦無理由。

(六)乙○○反請求甲○○負擔自乙○○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陳□□、陳△△親權人後之扶養費用: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之2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乙○○與陳△△、陳□□於106年迄今仍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而加拿大溫哥華之生活開支較我國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乙○○茲以爰以陳△△、陳□□在加拿大溫哥華每月之開銷為標準,由甲○○負擔1/2。陳□□、陳△△每月教育費加幣9,156元(參被證12~14)、每月房租費加幣3,550元(參被證15)、其他生活開支每月:加幣2,710元,以上合計為加幣15,416元(計算式:加幣9,156元+加幣3,550元+加幣2,710元=加幣15,416元)由甲○○負擔1/2,則為加幣7,708元,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為新臺幣17萬9,519元(計算式:7,708×23.29=179,519元)。故乙○○反請求甲○○於兩造離婚後,迄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7萬9,519元。

(3)退步言之,縱以上開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參被證26)計算,甲○○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為9萬3603元:

1.就「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而言,係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最低生活費支出,此與我國法院實務上就生活費之計算以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相同,就此金額當事人自不須就各細項再為舉證或詳列。因此甲○○就被證26「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爭執,實屬無稽。

2.乙○○與陳△△、陳□□於106年迄今仍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而加拿大溫哥華之生活開支較我國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加幣4,019元,因此乙○○茲以爰以陳△△、陳□□在加拿大溫哥華每月之開銷為標準,由甲○○負擔1/2。陳□□、陳△△每月費用為加幣8,038元,故由甲○○負擔1/2,則為加幣4,019元,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

1:23.29計算(參被證8),為新臺幣9萬3603元(計算式:4,019×23.29=93,603元)。

(七)答辯聲明:甲○○之訴及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聲明:一、反請求甲○○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乙○○單獨任之之日起至陳□□、陳△△成年之日(即民國116年4月21日)止,每月給付乙○○17萬9519元整,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整,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有關甲○○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無。

2.保險:125萬4,850元①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018元。

②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2,158元。

③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1,077元。

④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97元。

(2)存款金額:22萬3,613元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23,214元。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99元。

(3)華太永昌基金:1萬9,640元。

(二)有關乙○○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取得時間為95年10月4日,估價報告為822萬6,60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取得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估價報告為4,663萬元。

③加拿大房地1棟。(價值有爭執)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乙○○於109年4月12日

出售;價值有爭執)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乙○○於109年2月12日出

售;價值有爭執)

2.保險: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069元。

(2) 消極債務:於基準日未清償債務金額共7,396萬3,194元。

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月9日,

借款金額為415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4,114萬元(婚卷二第67、91頁)。

②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月20日

,借款金額為57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89萬6,220元(婚卷二第67、73頁)。

③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0月24日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45萬8,999元(婚卷二第67、123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借

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792萬元,基準日餘額為771萬7,936元(婚卷二第67、221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

,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208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02萬6,934元(婚卷二第67、237)。

⑥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

,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59萬1,988元(婚卷二第67、253)。

⑦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8年1月20日,基準日餘額為563萬1,117元(婚卷二第67頁)。

⑧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800萬元(婚卷二第67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150萬元(婚卷二第67頁)。

(三)有關乙○○請求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1)甲○○自兩造106年3月分居後起迄今均未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期間均由乙○○負擔。

(2)陳□□、陳△△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今,與乙○○同住加拿大溫哥華地區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臺北市共同生活。

(3)兩造110年3月3日訴訟和解離婚時,約定陳□□、陳△△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

(4)兩造均互主張以甲○○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乙○○對甲○○代墊扶養費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有爭執部分:

(1)積極財產:甲○○名下股票彰銀1275股、太電247股,是否為婚後財產?

(2)消極財產:甲○○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1萬7995元(原證31),換算為新臺幣41萬9103元(計算式:17995×23.29)是否有據?

(二)乙○○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有爭執部分:

(1)積極財產:

1.乙○○基準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地價值,係以甲○○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價值1778萬3180元,或以乙○○於109年4月12日出售之買賣契約金額為1550萬元為計算?

2.乙○○基準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價值,係以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或以乙○○於109年2月12日出售之買賣契約金額為1,300萬元為計算?

3.乙○○基準日所有之加拿大房地價值,甲○○主張以房地購買金額2,100萬元計算,乙○○主張依加拿大銀行(BC ASSESSMENT)核估1772萬3,690元計算,何者較可採?

(2)消極財產:

1.乙○○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其對訴外人李偉誠借款債務1,267萬5,000元,是否有據?

2.乙○○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銀行房貸債務1,256萬4,955元,是否有據?

3.乙○○主張婚出售臺北市○○○路000號12樓之11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共589,595元,應列婚後債務,是否有據?

(3)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乙○○有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是否有據?

1.乙○○於106年以後,以其及訴外人李偉誠為債務人,以乙○○房地抵押向新光銀行貸款,除清償乙○○之前向新光商銀之房地貸款,新增貸款金額分別為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部分,是否屬於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視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乙○○於108年1月15日解約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等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是否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視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乙○○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乙○○得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106年3月起至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起迄110年3月止期間共40個月在加拿大生活代墊扶養費金額?

2.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0年4月後至成年期間,甲○○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四)上開甲○○得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金額與乙○○得對甲○○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金額各為何?兩造行使抵銷抗辯後,甲○○、乙○○分別是否仍對對造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權之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請求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是該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又按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故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嗣甲○○於1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兩造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3月3日前在離婚訴訟中和解成立同意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婚卷三第239-240頁)。兩造婚姻關係已經離婚和解成立離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歸於消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應以甲○○離婚訴訟起訴時109年1月14日為計算。

(二)甲○○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 兩造不爭執項目、金額:1.保險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2.存款22萬3,613元;3.華泰永昌基金,基準日價值1萬9,640元(家財訴8號卷P29);共149萬8,103元。

(2)兩造爭執項目、金額:

1.乙○○主張甲○○於基準日持有股票彰銀1275股、太電247股,應計入婚後財產,為甲○○否認,辯以係婚前財產。經查,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甲○○集中保管股票帳戶餘額表(見家財訴卷第25、27頁),甲○○於兩造結婚時所持有太彰銀2549股、太電股票1239股,股數均高於基準日之股數,故甲○○婚後基準日所持上開股票股數少於婚前持有,難認有婚後有增加之股票財產供分配,故乙○○主張應計入甲○○婚後財產範圍自無可採。

2.甲○○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1萬7995元(換算約新臺幣為41萬9103元),雖提出原證15National Student Loans ServiceCenter、原證31employment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andapayment office之文書為證(見婚112卷一第211頁、家財訴卷第361頁),然為乙○○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以上情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提出上開外國私文書,既經乙○○否認真正,甲○○應先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甲○○所提前開原證15、原證31之加拿大學貸文件,分別為抬頭National Student Loans Service Center、EmploymentandSocial Development Canda payment office者製作之外國私文書影本,觀諸其上均未有製作文書者之簽名、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真正,均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故甲○○主張其有上開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3)綜上,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甲○○婚後可供分配之財產金額共149萬8,103元。(即保險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存款22萬3,613元+基金1萬9,640元=149萬8,103元。)

(三)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項目、金額:積極財產1.不動產: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價值822萬6,600元。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價值4,663萬元。 2.保險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000)000萬5,560元。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000)000萬5,560元。

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00萬5,429元。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26萬7,069元。】;消極債務:臺中商業銀行未清償貸款共7,396萬3,194元【包含債務人乙○○之借款61,626,336元、債務人李偉誠以乙○○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2,336,858元;見婚卷二第67頁)

(2)兩造爭執之積極財產不動產基準日價值:

1.有關乙○○名下③加拿大房地1棟基準日價值,甲○○主張以購買價金約新臺幣2,100萬元計算,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再者,依甲○○提出房地產權證明(見婚卷第93-96頁),該房地係乙○○於103年3月間購入,與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已隔6年之久,實難據以為基準日市價;至乙○○主張該屋地於基準日價值約加幣76萬1,000元換算約新臺幣約1772萬3,690元(以109年1月14日加幣兌換臺幣匯率1:

23.29計算),業據其提出BCASSESSMENT就上開房地109年鑑價資料為依據(見婚165號卷第83頁被證7),尚非無據,堪認與基準日市價較為相符。故本院依兩造之舉證,認乙○○主張婚後名下加拿大房屋基準日價值約1,772萬3,690元,較屬公允。另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基準日價值,甲○○主張1,778萬3,180元,業據其提出宏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婚卷一第75-82頁原證8),堪認有據可採,至乙○○主張以其於109年4月12日出售第三人之價金1,550萬元,作為基準日市價,並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家財訴8號卷第61-63、69、69頁被證19、21),然乙○○係在甲○○提起兩造離婚訴訟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始出售,成交價格高低得取決乙○○主觀之意,倘以事後售出價格計算,對甲○○並非公允,復參以乙○○出售前,上開房地設定予台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561萬元,高於乙○○出售價格,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婚卷第79-80頁),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應合於基準日之市價。綜上,本院認依兩造之舉證,認上開房地基準日價值,以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金額1,778萬3,180元計算,較為公允。至於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基準日價值,甲○○主張約1,571萬5,100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婚112號卷一第89-92頁原證10)。乙○○主張以其於109年2月12日出售第三人價金1,300萬元,作為基準日市價等語,雖有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家財訴8號卷第65-68、71頁被證20、22),同前理由,乙○○係在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成交價格得取決乙○○,倘以事後售出價格計算,對甲○○並非公允,復參以乙○○出售前,上開房地設定予台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356萬元,高於乙○○出售價金,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婚卷第79-80頁),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應合於基準日之市價,故甲○○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以鑑定後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計算,堪認可採。綜上,本院認依兩造之舉證,認上開房地基準日價值,以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金額1,571萬5,100元計算,較為公允。

2.綜上,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乙○○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基準日價值共1億607萬8,570元(即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屋822萬6,600元+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4,663萬元+③加拿大房屋1,772萬3,690元+④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屋1,778萬3,180元+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1,571萬5,100元=1億607萬8,570元)。

(3)消極財產債務部分:

1.乙○○主張婚後債務有對訴外人李偉誠借貸債務1,267萬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其婚後向訴外人即其胞兄李偉誠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借款235萬5,000元、108年1月16日借款800萬元與109年1月30日借款232萬元共1267萬5,000元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為甲○○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應由乙○○就上開借貸債務負舉證責任。乙○○雖提出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6日及109年1月30日匯出匯款水單及匯款單3份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婚165號卷第91-95頁;家財訴卷第127、393頁)。但查,上開匯款水單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訴外人李偉誠有於上開時點匯款予乙○○,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憑以匯款事實而證明李偉誠與乙○○就匯款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乙○○有向訴外人李偉誠借貸債務存在一事。至乙○○另提出上開法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家財訴卷第127、393頁),觀諸上開裁定主文內容,訴外人李偉誠係持乙○○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面額120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1月30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期、面額與乙○○主張上開借貸日期、金額均不相符,況且,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依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亦無從認定乙○○於基準日前,確有對訴外人李偉誠借貸1,267萬5,000元債務未清償。綜上,乙○○此部分婚後債務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2.乙○○主張婚後債務另有其以加拿大房地抵押向加拿大銀行貸款1,256萬4,955元債務,為甲○○否認,自應乙○○負舉證責任。乙○○雖提出被證7、被證34 TD Canada Trust之相關房貸文件資料為據(見婚165號卷第85-87頁、家財訴卷第389-392頁),然經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之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57 條前段規定,乙○○應先就上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乙○○提出之2份私文書,為抬頭「TD」( TD Canada Trust)者製作之外國私文書影本,其上均未有製作文書者之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無從推定為真正,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真正,均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故乙○○主張其有上開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3.乙○○主張出售前開名下④⑤所示房地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共589,595元,應列婚後債務,雖提出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點交確認單2份為據(見家財訴卷第69-70頁),但查,上開費用均係乙○○於基準日後出售房地之相關費用,自非屬基準日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乙○○主張列入婚後債務,自無理由。

(3)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有惡意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應追加視為婚後財產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2.甲○○主張乙○○於106年以後,以其及訴外人李偉誠為債務人,持乙○○名下房地抵押先後向新光銀行貸款共7,396萬3,194元(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乙○○於基準日對台中商銀積欠貸款債務9筆),惟乙○○上開貸款除清償原新光商銀先前房地貸款,尚有多貸2012萬6,336元(債務人乙○○部分)、445萬2,996元(債務人李偉誠部分),另於108年1月15日解約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等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等情,雖有卷附台中商銀函檢送甲○○於該銀行貸款資料及新光商銀函檢送乙○○房貸清償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為據(見婚卷二第337頁、341-344頁;卷三第163-175頁),乙○○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甲○○主張上開乙○○貸款清償新光銀行前貸多貸款項及保險解約係為減少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乙○○否認,辯以上開台中商銀貸款,係因在加拿大生活均賴其以債養債方式,均用於清償新光商銀貸款、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貸款)及台中銀行授信貸款等本息,以及兩造分居後,負擔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加拿大生活費用,並非惡意處分財產。經查,甲○○主張乙○○上開貸款及保險解約係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主要係以兩造分居後,乙○○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12萬2,000元,且有加拿大移民保證金40萬加幣可支應,另於108年1月以1,590萬5,540元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出售,參以乙○○於106年8月30日亦向甲○○表示,係以臺灣房屋租金給付房貸利息,足見乙○○無需貸款等資金需求等情,雖提出乙○○106年8月29日、9月1日簡訊訊息、臺北市○○○路000○0號2樓建物謄本、買賣契約及和解書等為據(見婚一卷第207-209、217-218頁;家財訴卷第289-303、305、309頁),惟觀諸乙○○於106年8月30日簡訊內容提及「所有資產我會列明細表,這兩年內不變動,以目前收的租金去付房貸利息(但如果租金付不了,我會和你討論如何解決)」、「加拿大房子我會換一間小的住,因為預備友美這兩年教育費用」;另兩造於108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乙○○):「因為老媽沒法處理我不是。我老哥處理好了。你可以安排回台了。我不是沒有錢,是錢都在房子上。」,以及上開甲○○所稱乙○○訴訟前提出離婚和解草稿內容「二、移民保證金加幣(104年移民,約105年退回保證金)20萬加幣於加拿大生活時已花用、10萬加幣繳臺灣房貸、10萬加幣會還甲○○」等內容,可知乙○○於106年8月30日僅表示斯時暫以收取名下房屋租金繳付房貸,然亦稱若無法繳付會討論解決方式,亦可見其斯時已表示另需出售加拿大房屋籌措陳△△、陳□□之後教育費用,以及加拿大移民保證金40萬部分,已於分居前支用於加拿大生活費所剩無幾等情,自難憑以上開簡訊、LINE內容及和解內容,即認乙○○於106年間有因名下房地收取租金即足以支應房地貸款本息與其與陳□□、陳△△其後在加拿大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一事。再者,乙○○主張其上開先後向台中商銀陸續貸款金額,係用於清償向新光銀行之前房貸本息、遠東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貸款、信用卡債務及台中商銀新貸房貸、信用貸款本息,自106年1月20日起截至110年8月20日止,代償新光銀行房貸及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抵押借款)債務2,522,127元(債務人為甲○○)、遠東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貸款(以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抵押借款)共71,559,193元,償還台中商銀房貸及授信貸款本金、利息分別為11,737,933元、6,763,009元,有提出被證24貸款支付明細等為參(見家財訴卷第125頁);另兩造於106年3月分居後,均由乙○○單獨負擔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又觀諸乙○○所提出陳△△、陳□□於109年2月有單據之數學、法語、SAT、高爾夫、英文寫作等教育費費及房租支出共約加幣12,706元(見婚165號卷第97-106頁;即9156+3550=12,706),換算新臺幣約29萬5,928元,尚未包含食、衣、交通等生活必要開銷,又依乙○○提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見家財訴卷第131頁),該報告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三人每月平均消費約加幣12,058元,換算新台幣約280,831元(以上開匯率1:23.29計算),可知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在加拿大溫哥華生活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亦有多達30萬以上,縱如甲○○主張乙○○有以其名下房地收取租金每月12萬元可支應房貸繳息,然其於兩造分居後,乙○○並無工作收入,故其辯以上開貸款及保險解約為清償相關貸款等債務及其與陳□□、陳△△在加拿大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等花費所為,尚非無據,堪認可信。

3.綜上,甲○○主張乙○○於106年以後,向台中商銀先後貸款超過清償新光商銀前貸款項2012萬6,336元(債務人乙○○部分)、445萬2,996元(債務人李偉誠部分),及108年1月15日解約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係故意侵害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舉證不足,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4)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乙○○婚後可供分配之財產金額共3,498萬8,994元。(即積極財產不動產價值1億607萬8,570元+保險價值準備金287萬3,618元-消極負債7,396萬3,194元=3,498萬8,994)。

(四)綜上,甲○○、乙○○婚後財產分別為149萬8,103元、3,498萬8,994,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74萬5,446元【計算式:

(3,498萬8,994-149萬8,103)÷2=1,674萬5,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乙○○反請求甲○○返還自106年3月起迄110年3月止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參照)。

(2)乙○○主張兩造分居後,迄110年3月共49個月期間,甲○○均未給付陳□□、陳△△之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其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107年6月至110年3月止,支出二名子女在加拿大生活扶養費包含教育費加幣36萬6,240元、租屋費用加幣14萬2,000元、其他生活加幣10萬8,400元,另自106年9月迄至107年5月期間,支出二名子女在臺北市生活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9,245元、2萬8,550元計算,甲○○應給付其代墊1/2扶養費金額為加幣30萬8,320元,折合新臺幣718萬773元(以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23.29)及新臺幣25萬9,730元,共計744萬503元,然經甲○○以上情置辯,認乙○○扶養費過高不合理,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期間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且其在臺灣地區所得稅一年收入僅56萬8,939元,僅願就所得收入範圍內給付云云。經查,乙○○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分居,陳□□、陳△△與乙○○同住一處,甲○○自106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陳□□、陳△△之事實,均為甲○○所不爭執,故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陳□□、陳△△扶養費,迄110年3月底止,共49個月期間之陳□□、陳△△扶養費均由乙○○實際負擔,堪認屬實。又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定支出食物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生活消費支出,陳□□、陳△△在兩造分居後即與乙○○同居一處,乙○○主張已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陳△△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之全部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不令其再為舉證。至乙○○主張代墊扶養費金額,有關加拿大地區生活期間,其每月支出上開子女二人扶養費共約加幣12,706元,每人平均扶養費約加幣6,353元,據以計算上開加拿大地區生活4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固提出相關109年2月份陳△△、陳□□數學、法語、SAT、高爾夫、英文寫作課程費用收據及房租單據(見婚165號卷第97-106頁),然查,為上開單據多為學校課程以外之運動或補習教育費用,且為109年2月份單月收據,尚難憑以該月支出推斷40個月期間之生活必要扶養費。有關乙○○代墊扶養費金額、兩造應負擔比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乙○○於106年3月起迄同年6月、107年6月起迄110年3月居住於加拿大,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見家財訴卷第131頁),該報告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一家三人每月平均支出約加幣12,058元,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加幣4,019元,另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6年9月起迄107年5月共9個月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上開加拿大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均可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另依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卷一第153-163、165-195頁),甲○○於105、106、107年度所得為1,073元、235,173元、568,939元,財產總額均為14,97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2筆,乙○○於上開年度所得則分別為473,104元、442,704元、394,021元,財產總額均為45,406,411元,復據甲○○自陳其擔任診所牙醫,108年度工作所得約468,144元,有甲○○起訴狀及美麗永安牙醫出具收入分配表可參(見婚卷一第215頁),考量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求與加拿大溫哥華、臺北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等一切情事,參以上開加拿大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認居住加拿大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加幣4,019元,居住臺北市106年、107年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上開工作收入雖甲○○較乙○○高,然乙○○財產狀況優於甲○○,併審酌乙○○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陳□□、陳△△所付出之心力,認乙○○與甲○○上開期間,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基上,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分別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臺灣臺北市地區之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374萬4,100元、25萬9,730元共400萬3,830元之範圍(計算式:4019×2÷2×40×23.29+〈29245×2÷2×4+28,550×2÷2×5〉)=0000000+25973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甲○○本訴請求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674萬5,446元債權,以及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00萬3,830元債權,均已屆期,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互主張抵銷後,甲○○得請求之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74萬1,616元(計算式:1,674萬5,446-400萬3,830=1,274萬1,616),乙○○行使抵銷後,對甲○○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乙○○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5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乙○○反請求甲○○請求代墊扶養費,業經上開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乙○○反請求甲○○給付關於陳□□、陳△△自110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1)兩造前和解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雖未擔任陳□□、陳△△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其子女陳□□、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請求命甲○○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二人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乙○○為陳□□、陳△△之親權人,已規劃陳□□、陳△△於成年前,居住於加拿大溫哥華地區生活及受教育,依上開乙○○提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溫哥華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加幣4,019元,約新臺幣9萬3,603元(以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23.29計算),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復考量兩造上開身分、經濟財產所得狀況及未成年子女陳□□、陳△△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9萬3603元,應屬有據。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乙○○照顧子女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乙○○及甲○○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故認乙○○請求甲○○自110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上開二名子女每人扶養費4萬6,802元(計算式:93,603÷2=46,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共9萬3,604元,應屬適當。又此命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陳□□、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甲○○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又本院雖未依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判令甲○○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郭宜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起至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關於陳□□、陳△△之扶養費各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共計玖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乙○○其餘之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見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卷【下稱婚卷】一第7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09年5月4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卷【下稱婚165號卷】第7頁),並訴請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以及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核乙○○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兩造於110年3月3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就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和解(見婚卷三第239-240頁),本院就未成立和解之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部分,另分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合併審理之,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乙○○提起反請求時,原有關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訴之聲明請求一、甲○○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加拿大幣(下稱加幣)7,708元。二、甲○○應給付乙○○664萬2,21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婚165號卷第8頁)。嗣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訴之聲明,請求一、陳甲○○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之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即116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乙○○17萬9,519元。二、甲○○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64頁)。經核乙○○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對乙○○反請求之答辯:

(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96年4月21日乙○○至美國生下二未成年子女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女、96年4月21日生)。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陳□□、陳△△約滿7歲時(約103年)舉家前往加拿大,預計讓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求學3年後返還臺灣繼續求學。不料,乙○○於106年3月未告知甲○○即擅自將陳□□、陳△△帶離加拿大溫哥華住所;甲○○於乙○○離家後,發現乙○○係與「Summer」之人有戀情始計畫離家。甲○○婚後經營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收入均由乙○○管理,甲○○未有存款,信用卡亦是使用乙○○之附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亦係登記於乙○○名下,甲○○甚將結婚前所有之不動產於結婚後贈與予乙○○,乙○○離家後,甲○○連買機票回臺灣的錢都沒有,106年8月間乙○○建議甲○○回臺灣生活,乙○○認為甲○○「留在加拿大生活真沒有任何實質的正面幫助」,並表示「住德東套房…我會轉臺幣120萬給你。每月5萬…如果你這兩年選擇都不工作,每月五萬應該夠生活開銷(不用付房租)。所有資產我會列明細表,這兩年內不變動,以目前收的租金去付房貸利息…」等語,益徵兩造婚後收入確係乙○○管理,甲○○婚後名下未有存款、不動產、租金收入,尚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3萬2961元債務未清償,然甲○○回臺灣後,乙○○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甲○○,甲○○靠兄姐接濟始能維持生活所需。嗣甲○○於109年1月14日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乙○○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165號案件),兩造業於110年3月3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乙○○單獨任之。因兩造業已離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應以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下稱基準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甲○○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

(1)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萬3,214元(婚卷三第155頁)

(2)保單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為324萬3,950元):

1.國泰松柏長期看護,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1,018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為221萬118元)(婚卷二343頁)

2.國泰鍾美重大疾病,投保始期為94年6月2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萬2,158元(婚卷二343頁)

3.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98年7月1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萬1,077元(婚卷二379頁)

4.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保險,投保始期為98年7月1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卷二379頁)

5.共計125萬4,850元(即221018+462158+551077+20597=0000000)

(3)債務:加拿大進修學生貸款加幣3萬2,961元(參原證15,婚卷一第211頁),於110年7月12日之貸款餘額為加幣1萬7,995元(原證31),換算為新臺幣41萬9,103元(計算式:17995×23.29)。

(4)此外,甲○○基準日持有之彰銀、太電股票,均為婚前財產;名下車輛車款為甲○○二嫂張美莉所支付(參原證21,婚卷三第23、25頁),非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歸入剩餘財產範圍。

(5)109年1月14日甲○○之剩餘財產為105萬8,961元(即223214+0000000-000000=1,058,961)(甲○○書狀誤載為304萬8061元即3,243,950+223,214-419,103=3,048,061元)。

(三)乙○○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為6,469萬3,597元):

(1)不動產: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開房地5棟(含加拿大房地一棟),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依鑑定報告(參原證7到原證10)及加拿大房屋現金購入之價金約2,100萬元,價值共1億935萬4,880元:

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取得時間為95年10月4日,估價報告為822萬6,6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563萬7,880元。(106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原證7)

2.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取得時間為100年11月27日(103年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估價報告為1,778萬3,180元(每月租金2萬2千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1,251萬2,488元(107.5.10設定951萬元)(107年5月10日設定610萬元,共計1561萬元,原證8),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421萬元。

3.臺北市○○區○○○路00號,取得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估價報告為4,663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4,528萬4140元(106年1月9日設定4,980萬元)(106年1月9日設定180萬元)(106年10月24日設定360萬元)(106年11月1日設定2,160萬元,原證9),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2,520萬元。

4.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取得時間為103年2月20日,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1093萬1,596元(106年1月20日設定1,356萬元,原證10)

5.加拿大房屋,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0日,至少2,100萬元,以現金買受,沒有貸款。

6.以上合計1億0935萬48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婚卷二第67頁,原證29)

(2)保單價值準備金:260萬6,579元

1.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2.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3.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婚卷二第377、379頁)

(3)債務:基準日乙○○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貸款未償還金額共6,162萬6,336元(婚卷二第67頁,原證29)

(4)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經查,兩造於103年投資移民加拿大後,乙○○未有以臺灣房屋增貸之行為,105年乙○○尚有加拿大政府退回之移民保證金40萬元加幣(參原證30),名下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另有於101年10月6日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即原證27,乙○○於108年1月以1,590萬5,540元出售,出售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1,440萬元(原證17)】,其上開臺灣房屋出租每月有12萬2,000元租金,加拿大房屋亦應有出租,而乙○○於106年8月30日亦向甲○○表示,係以臺灣房屋租金給付房貸利息,有乙○○訊息記錄可參(參原證14,婚卷一第209頁),益徵乙○○房屋租金收入足夠繳納房屋貸款,故兩造分居後,乙○○與兩造子女應生活無虞;然乙○○於106年3月離家後,即無所不用其極的以名下房屋增貸,甚至以李偉誠為借款人,分別陸續增貸金額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又於108年間一次終止8份保單,領得解約保險金共211萬6,030元,並於108年1月出售上開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屋、於109年3月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及於109年4月出售「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屋,復稱加拿大房屋亦有於109年貸款加幣53萬9,500元(約新臺幣1,251萬元),足見乙○○所為上開房地增貸及保單終止之行為,均係為降低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情形,均應追加計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然其竟於訴訟中主張甲○○惡意遺棄,未給付生活費,更反訴請求甲○○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664萬2214元云云,實無理由:

1. 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6年以後之陸續名下房地貸款,降低房屋價值,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1,251萬元(被告主張之加拿大房屋貸款1,251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倘鈞院認屬乙○○婚後債務,原告主張應屬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依據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函覆,乙○○上開名下5間房地

之清償資料,乙○○於106年1月9日清償4,150萬元(參 鈞院卷三第167頁)、107年5月15日清償788萬3,862元(參婚卷三第175頁,此筆應為李偉誠之借貸款項,參婚卷二第235頁)。⑵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至109年1月14日以名

下五間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6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如下(參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9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3日,未償還額為800萬元。②初放日為108年1月20日、到期日109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563萬1,117元。③初放日為109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3日,未償還額為150萬元。④初放日為106年1月9日、到期日126年1月9日,未償還額為4,114萬元。⑤初放日為106年1月20日、到期日126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289萬6,220元。⑥初放日為106年10月24日、到期日116年10月24日,未償還額為2,458,999元。上開貸款共計61,626,336元。扣除返還前開新光商業銀行貸41,500,000元。應追加計算2,012萬6,336元。

⑶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兄李偉誠至109年1月

14日以乙○○名下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3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如下(參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7年5月15日、到期日1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771萬7,936元。②初放日為107年5月15日、到期日1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259萬1,988元。③共計12,336,858元。返還前貸7,88萬3,862元。應追加計算445萬2,996元。

2.乙○○於108年1月15日一次終止下開8張保單,所領取之解約金

共211萬6,030元,①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9年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70萬6,228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66萬8,461元。②國泰保本111終身,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4萬8,540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20,625元。③國泰醫療帳戶終身,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7,660元。④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8年9月15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111萬9,372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02萬9,903元。⑤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7年12月3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5萬7,794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4萬8,182元。⑥國泰富貴保本三福,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23萬4,202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20萬440元。⑦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投保始期為89年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4,081元。⑧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15萬5,375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3萬6,678元。

(5)至乙○○主張其婚後債務另有加拿大房地貸款1,251萬元及訴外人即其兄李偉誠借貸債務1,267萬5,000元,甲○○否認債務真正,亦否認與家庭生活支出有關:

1.有關乙○○甲○○於110年3月3日庭期請乙○○提出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鈞院於109年11月11日、更於110年1月6日庭期諭知乙○○「有關乙○○加拿大房貸債務部分請於下次庭期前務必提出,否則有遲延訴訟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等語,然乙○○迄今未提出加拿大貸款證明,自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被證7、34之資料,甲○○否認該文件之真正。退步言之,如加拿大貸款為真,應係於108年底貸款為要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因乙○○已於臺灣就上開房屋增貸2千餘萬元,無再以加拿大房屋貸款之必要。

2.另有關乙○○主張對訴外人李偉誠負有借款債務,並非事實:訴外人李偉誠以乙○○名下房地(婚卷二第235頁),尚有餘款444萬486元。而乙○○於106年初即陸續以名下房地增貸2,457餘萬,。

3.查乙○○於106年以後以上開5間房地增貸2,012萬6,336元、於107年5月15日由李偉誠為借款人以乙○○名下房地貸款1233萬6,858元,償還前貸789萬6,372元所為之貸款,增貸445萬2,996元(婚卷二第67頁),期間乙○○更出售3間房子,並在加拿大房屋增加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乙○○殊不可能有缺錢之虞,不可能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6日、109年1月30向訴外人李偉誠借款:

⑴依據華泰銀行提供李偉誠之交易明細所載,107年11月20日匯

出235萬5,000元之前,有一筆2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看不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4頁)、108年1月16日匯出800萬元之前,有一筆3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看不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5頁)。

⑵然查:依據臺中銀行函覆乙○○所有5戶房屋之貸款相關資料可

知,乙○○106年1月19日借款570萬元、106年1月5日借款4,150萬元、150萬元、106年10月23日借款300萬元、106年1月19日借款330萬元、800萬元,共計貸款6,300萬元,相關貸款資料多由李偉誠簽名,107年5月15日李偉誠借款792萬、208萬、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扣除返還前貸,乙○○之增貸金額共計2,012萬6,336元、李偉誠之增貸金額為445萬2,996元,乙○○沒有因家庭生活費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期間乙○○另出售了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臺北市○○○路000○0號2樓、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並在加拿大房屋增加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李偉誠更為乙○○房屋出售之代理人。

⑶乙○○110年11月17日庭期主張「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

,如被證28」等語;然查:被證28係101年11月15日李偉誠匯款1,500萬元予乙○○,其用意僅係以假債權於乙○○繼承所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兩造間婚後不動產之取得時間詳參家事起訴狀第4頁表格及原證7至10之建物謄本,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4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9日、103年2月20日,未有101年11月15日前後取得之不動產;再進一步言之,細繹德行東路21號房屋之付款明細,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原證26)、德行東路102之3號2樓房屋係於101年10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細繹交款記錄,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原證27)、德行西路50號12樓之11係於100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已於100年12月26日過戶前交付,可證乙○○前揭主張「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如被證28」云云,顯非事實!⑷乙○○110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七狀整理之臺中商銀貸款金額乙節

,甲○○援引臺中商銀函覆資料109年1月14日乙○○及李偉誠以乙○○名下財產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參鈞院婚字卷(二)第67頁)即1,233萬6,858元、6,162萬6,336元(參原證29);而乙○○以臺中商銀增貸金額返還新光銀行之前貸金額為4,150萬元(參被證30)及788萬3,862元(參被證33),而被證31、32之返還日期為102年、103年,與臺中商銀之增貸金額無涉;從未償還之貸款金額相減返還前貸之金額,可證乙○○增貸金額高達2千萬元以上(乙○○沒有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乙○○主張106年以後臺中商銀增貸金額均用於清償新光銀行前貸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李偉誠於107年5月15日以乙○○名下房子貸款792萬、208萬、300萬(參鈞院婚卷二第327、331、335頁),106年9月26日乙○○匯款600萬予李偉誠(參婚卷三第82、83頁),可證乙○○與李偉誠間本有金錢交付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乙○○以被證9、10、11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267萬5,000元、或再以被證25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600萬元云云,除了金額不符矛盾外,依其舉證,亦無法證明乙○○與李偉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

(6)綜上,109年1月14日乙○○之剩餘財產為7,703萬455元【計算式:1億0935萬4880元+260萬6549元-6162萬6336元+(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211萬6030元)=7,703萬455元】。

(四)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惟乙○○另向甲○○請求代墊兩造子女扶養費,甲○○願於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支付,並就乙○○請求代墊扶養費與原告剩餘財產請求債權金額抵銷,故先一部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

(五) 對乙○○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答辯:

(1)乙○○提出被證12至15,主張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109年3月之教育費加幣33萬8,772元乙節,甲○○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且期間乙○○106年9月至107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係居住臺灣。

退步言之,上開單據均為109年2月份之收據,乙○○逕以之主張37個月之教育費、房租、其他生活支出,難認有理;經鈞院於109年7月29日庭期時當庭諭知「請乙○○再就生活開銷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乙○○至今未提出;乙○○在加拿大有房子、車子,故房租、計程車均無必要;另加拿大18歲前為義務教務,乙○○提出之數學課、法語課等等課程非必要教育費;乙○○稱未成年子女未有手機故甲○○未能直接撥打電話聯絡子女,故乙○○主張之電話月費亦無理由;亦證乙○○之主張多有灌水。

(2)乙○○另提出加拿大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被證26),主張陳□□、陳△△每月費用為加幣8,038元,故反請求甲○○負擔1/2,則為加幣4,019元云云;然查:細繹該表格係以家庭規模3人之支出,三人每月支出房租加幣4,320元,然乙○○於加拿大擁有房產,故房租之支出應予剔除;加拿大於18歲前均是義務教育,18歲以後可向政府助學貸款,依據 鈞院調閱甲○○所得清單,甲○○於臺灣之所得僅數十萬元,加拿大開銷較臺灣繁重許多,甲○○原本係計畫未成年子女於小學畢業後即從加拿大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畢業後繼續留在加拿大,並非甲○○之計畫,如依據前揭統計由在臺灣之甲○○負擔扶養費,應有困難,故就「註冊教育儲蓄計畫」、「運動」等細項,均非必要,懇請鈞院予以剔除。

(3) 依鈞院調閱甲○○之所資料,收入總額56萬8,939元(參婚卷一第153頁),甲○○僅能以所得之範圍內支付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已發生之扶養費與乙○○應給付甲○○之剩餘財產抵銷,故先一部請求剩於財產分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然就未發生之扶養費,懇請鈞院判決按月給付。

(六)本訴聲明: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乙○○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答辯: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女,96年4月21日生)。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乙○○在臺灣則為牙醫診所助理。甲○○於103年2月攜乙○○、陳△△、陳□□移民加拿大,乙○○於106年3月獲陳△△、陳□□同意後,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大分居。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台定居。乙○○與陳△△、陳□□於106年3月至106年8月、107年6月至110年3月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期間則因乙○○為照顧母親而代陳美妹、陳□□回台居住,兩造於110年3月3日於鈞院訴訟中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甲○○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被告不爭執,惟就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32萬5,123元(詳如下開(二)-(四)所述),與乙○○向甲○○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744萬0,503元債權(詳如下開(五)所述)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無理由。

(二)原告甲○○現存婚後財產為153萬559元:

(1)保險:125萬4,850元①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2萬1,018元(婚卷二P343)②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6萬2,158元(婚卷二P343)③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5萬1,077元(婚卷二P379)④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卷二P379)

(2)存款:22萬3,613元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2萬3

,214元(婚卷三P155)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99元

(婚卷三P155)

(3)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①彰銀1275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萬8,751元(婚卷三P

159、原證23)②太電247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705元(婚卷三P159

、原證23)③華泰永昌基金,109年1月14日餘額為1萬9,640元(家財

訴8號卷P29)

(4)甲○○婚後債務:甲○○主張其友加拿大學貸部分,雖提出原證15,乙○○否認之原證15之真正,且無從以原證15看出實際貸款餘額。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據乙○○所知其收入頗豐,而甲○○於103年2月攜乙○○、陳△△、陳□□移民加拿大,103年2月至106年3月期間兩造同住;嗣於106年3月,乙○○獲兩造之女陳△△、兩造之子陳□□同意後,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大分居,兩造在加拿大分居前(即103年2月至106年3月),均由乙○○以債養債方式張羅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分居後(即自106年3月起),乙○○、陳△△、陳□□之開銷亦由乙○○以債養債方式為之。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臺定居,並繼續擔任牙醫師工作,收入穩定。據乙○○所知,甲○○之該筆「加幣貸款」,已由乙○○之兄李偉誠支應款項全數清償,否則甲○○豈有可能順利離境加拿大。

(5)甲○○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153萬0,559元(計算式:保險125萬4,850元+存款22萬3,613元+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負債0元=153萬0,559元)

(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為1億395萬3,908元、消極債務為9,979萬2,744元,故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計416萬1,164元:

(1)不動產:價值共1億108萬0,290元①臺北市○○○路00號,基準日房屋價值為4,663萬元(原證9

)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822萬

6,600元(原證7)③加拿大房屋(加幣761,000)(以匯率1:23.29換算),基準

日房屋價值為1,772萬3,690元(被證7)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550萬

元(被證19 109年4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300萬元

(被證20 109年2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

(2)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卷二P377,379)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基準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26萬7,069元(婚卷二P349)

(3)負債:9,979萬2,744元

1.加拿大之房地貸款:1,256萬4,955元。依TD Canada Trust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乙○○(CHIA Y

EN LI)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4),乙○○在基準日之在TD Canada Trust貸款餘額為加幣539,500元,以乙○○反請求起訴時點之匯率換算為1,256萬4,955元;又TD Canada Trust於111年01月5日出具之乙○○(CHIAYEN LI)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5),亦顯示乙○○在TD Canad

a Trust貸款金額為加幣539,500元。

2.臺灣之房地貸款:7,396萬3,194元。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9日,借款金額為41,5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4,114萬元(婚卷二P67、91)。

②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57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89萬6,220元(婚卷二P67、73)。

③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330萬元(婚卷二P147)。

④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9月4日,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婚卷二P199)。

⑤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0月24日,借款金額為30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45萬8,999元(婚卷二P67、123)。

⑥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792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771萬7,936元(婚卷二P67、221)。

⑦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2,0

80,000元,基準日餘額為202萬6,934元(婚卷二P67、237)。

⑧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59萬1,988元(婚卷二P67、253)。

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8年1月20日,基準日餘額為563萬1,117元(婚卷二P67)。

⑩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800萬元(婚卷二P67)。

⑪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150萬元(婚卷二P67)。

⑫以上合計7,396萬3,194元。

3.債權人為李偉誠之借款:1,267萬5,000元①借款日為107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為235萬5,000元、被證9、尚未清償。

②借款日為108年1月16日、借款金額為800萬元、被證10、尚未清償。

③借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借款金額為232萬元、被證11、尚未清償。

④以上合計1267萬5,000元⑤乙○○向李偉誠之上開1267萬5,000元之借款時曾先後於107年10

月31日簽有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為1200萬元、於109年1月30日簽有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二紙,茲因乙○○並未償還款項,故李偉誠於110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32號民事裁定(參被證25),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36)可稽,是以乙○○對於債權人李偉誠之借款債權確係真正,確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

4.出售2棟房地費用債務:58萬9,595元①費用來源為出售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屋,包含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7萬1,026元、房屋稅6,400元、履約保證費9,300元、代書費7,228元、利息17元,共計49萬3,937元(被證21)②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包含仲介服務費

5萬元、土地增值稅2萬9,199元、房屋稅6,533元、履約保證費7,800元、代書費2,200元、利息74元,共計9萬5,658元(被證22)

5.乙○○婚後債務合計:加拿大之房地貸款1,256萬4,955元+臺灣之房地貸款7,396萬3,194元+債權人為李偉誠之借款1,267萬5,000元+費用債務58萬9,595元=9,979萬2,744元。

(4)乙○○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416萬1,164元(計算式:財產1億0395萬3,908元-債務9,979萬2,744元=416萬1,164元)。

(三)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乙○○之婚後財產,皆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為請求,須夫或妻有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要件,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之客觀要件,始可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依據。

(2)就甲○○主張追加計算之國泰人壽8張保單部分,係無理由:

1.甲○○主張乙○○之國泰人壽8張保單: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0000000000、醫療帳戶終身0000000000、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長期看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0,均於108年1月15日解約,故依民法第1030之3主張追加計算云云,係無理由。

2.然甲○○既無舉證證明乙○○有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單以上開保單均於108.01.15解約,率謂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3為追加請求,似嫌速斷;況以,甲○○自106年3月起即無支付乙○○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乙○○亦無其他收入,故乙○○迫於無奈將前投保之保險予以解約並將款項做為家用,因此並無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要件。

3.就甲○○主張之應追加計算106年以後之增貸部分,係無理由,茲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1月5日函覆 鈞院之資料以及婚卷三123、163-175頁(鈞院曾函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以證明乙○○於臺中商銀106年度之貸款,均用於清償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房地貸款,甲○○所為民法第1030條之3之抗辯係屬違誤,不足採信,茲整理各貸款清償狀況如下(債務人、設定抵押借款房地、台中商銀貸款金額、清償新光商銀貸款金額):

①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貸款金額

為4,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4,150萬元。(婚卷三第167頁;被證30)②債務人為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臺中商銀

貸款金額為57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560萬7,286元。

③債務人為乙○○。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臺中商銀貸款

金額為113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9,88萬4,369元、7萬308元、252萬2,127元(婚卷三第165頁;被證31),已於109年2月12日出售。(參被證20)④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號2樓,臺中商

銀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451萬7,987元、334萬2,356元。(婚卷三第169-171頁;被證32)。

⑤債務人為乙○○。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臺中商銀

貸款金額為792萬元、208萬元、3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金額789萬6,372元、66萬4,110元(婚卷三第173-175頁;被證33),已於109年4月12日出售。(參被證19)

(3)綜上所述,乙○○於106年所增貸之貸款(房貸7,600萬元、授信貸款2,910萬元)及向李偉誠借款(金額1,600萬元)係用於:①清償之前新光銀行貸款(含清償乙○○在新光銀行之貸款、甲○○之以乙○○所有淡水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及清償之前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貸款(擔保物權並非本件訴訟計算在內之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金額為8,569萬4,631元。②繳付臺中商銀授信貸款之本息2816萬0070元。③繳付臺中商銀之房貸之本息850萬0942元。以上金額計算後為負125萬5,643元,計算式:7,600萬元+2,910萬元+1,600萬元-8,569萬4,631元-2816萬0070元-850萬0942元= -125萬5,643元。故乙○○向於106年所增貸之貸款(房貸7,600萬元、授信貸款2,910萬元)及向李偉誠借款(金額1,600萬元)尚不足支應銀行貸款本息(即已經是負125萬5,643元),此尚未算入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及臺灣生活期間之生活費,因此非屬惡意處分財產,甲○○主張追加計算云云,係無理由。

(四)綜上,甲○○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151萬0,919元,乙○○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416萬1,164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265萬0,245元(416萬1,164元-151萬0,919元=265萬0,245元),故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32萬5,123元。(265萬0,245元÷2=132萬5,123元)然甲○○於兩造分居後迄110年3月3日兩造和解離婚前,均未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全由乙○○負擔,乙○○對甲○○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7,44萬0,503元(計算詳如下開(五)所述),乙○○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甲○○上開婚後剩餘財產債權行使抵銷,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故乙○○對甲○○已無給付剩餘財產債務,甲○○尚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6,115,380元,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反請求給付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自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至110年3月止,支出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加幣61萬6,640元及51萬9,460元:

1.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每月教育費,其中數學課各為加幣960元、法語課各為加幣480元、SAT課程各為加幣600元、數學、法語、SAT課程稅金為204元(被證12)、高爾夫球課程各為加幣1200元(被證13)、稅金為120元、英文寫作課程各為加幣1,120元、稅金112元(被證14),合計9,156加幣,上開期間共為加幣36萬6240元(計算式:(960+480+600+1200+1120)×2+204+112=9,156)。

2.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房租費各為每月加幣1,775元(被證15),合計加幣14萬2,000元(計算式:1,775×2×40=142,000)

3.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110年3月共40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其他生活支出,包含電話話費50元、公車計程車費各為加幣95元、醫療保險各為加幣150元、運動會費各為加幣200元、學校活動支出各為加幣60元、衣服生活用品各為加幣200元、學習用品(書籍類)各為加幣550元,每月共加幣2,710元,合計為加幣10萬8,400元。

4.上開乙○○支出扶養費金額合計為加幣61萬6,640元(計算式:366,240+142,000+108,400)

5.自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生活期間之扶養費用,分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245元及2萬8,550元計算(被證23),乙○○至少共支出51萬9,460元(計算式:106年度:29,245元×4個月×2子女=233,960元。107年度:28,550元×5個月×2子女=285,500元。233,960+285,500)

(3)綜上,自兩造106年3月分居起迄迄110年3月3日兩造離婚之日期間共40個月,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均由乙○○支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其應負之扶養費。又兩造應平均分擔陳□□、陳△△之扶養費,是以,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加幣30萬8,320元(計算式:61萬6640元÷2=30萬8,320元)及25萬9,730元(計算式:51萬9460元÷2=25萬9,730元),依反請求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甲○○應給付乙○○共應為744萬0,503元(計算式:30萬8,320元×23.29=718萬0,773元;718萬0,773元+25萬9,730元=744萬0,503元)。

(4)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如前所述,故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132萬5,123元,而甲○○應給付乙○○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44萬0,503元,二者均屆清償期,乙○○為抵銷後,甲○○仍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計算式:744萬0,503元-132萬5,123元),故乙○○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611萬5,380元。

(5)退步言之,以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參被證26)計算,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至少應為447萬1,843元:

1.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被證26,僅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項)所示,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加幣4,019元(計算式:12,058元(每戶每月平均支出)÷3(每戶平均為3人)=4,019元),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之生活支出至少應為加幣8,038元。

2.依上標準,乙○○自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至110年9月為止支出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少應為加幣36萬1,710元:106年3月起至同年8月共6個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今(即110年9月)共39個月,以上合計共45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生活期間之生活支出至少應為加幣36萬1,710元(計算式:8,038×45=361,710),甲○○應負擔二分之一,因此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甲○○應給付乙○○421萬2,113元。(計算式:361710÷2×23.29=4,212,113)

3.自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生活期間之扶養費用如上(2).5所述,甲○○應應給付乙○○25萬9,730元(計算式:519,460÷2=259,730)。

4.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至少應為447萬1,843元(計算式:4,212,113+259,730=4,471,843),核屬有據。

5.如前所述,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債權為132萬5,123元,而甲○○應給付乙○○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447萬1,843元,二者均屆清償期,乙○○為抵銷後,甲○○至少仍應給付乙○○314萬6,720元(計算式:447萬1,843元-132萬5,123元),故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500萬元,亦無理由。

(六)乙○○反請求甲○○負擔自乙○○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陳□□、陳△△親權人後之扶養費用: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之2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乙○○與陳△△、陳□□於106年迄今仍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而加拿大溫哥華之生活開支較我國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乙○○茲以爰以陳△△、陳□□在加拿大溫哥華每月之開銷為標準,由甲○○負擔1/2。陳□□、陳△△每月教育費加幣9,156元(參被證12~14)、每月房租費加幣3,550元(參被證15)、其他生活開支每月:加幣2,710元,以上合計為加幣15,416元(計算式:加幣9,156元+加幣3,550元+加幣2,710元=加幣15,416元)由甲○○負擔1/2,則為加幣7,708元,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1:23.29計算(參被證8),為新臺幣17萬9,519元(計算式:7,708×23.29=179,519元)。故乙○○反請求甲○○於兩造離婚後,迄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7萬9,519元。

(3)退步言之,縱以上開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參被證26)計算,甲○○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為9萬3603元:

1.就「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而言,係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最低生活費支出,此與我國法院實務上就生活費之計算以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相同,就此金額當事人自不須就各細項再為舉證或詳列。因此甲○○就被證26「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 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爭執,實屬無稽。

2.乙○○與陳△△、陳□□於106年迄今仍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而加拿大溫哥華之生活開支較我國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Province ofBritish

Colmbia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加幣4,019元,因此乙○○茲以爰以陳△△、陳□□在加拿大溫哥華每月之開銷為標準,由甲○○負擔1/2。陳□□、陳△△每月費用為加幣8,038元,故由甲○○負擔1/2,則為加幣4,019元,以反請求起訴時109年1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加幣與臺幣匯率為

1:23.29計算(參被證8),為新臺幣9萬3603元(計算式:4,019×23.29=93,603元)。

(七)答辯聲明:甲○○之訴及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聲明:一、反請求甲○○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乙○○單獨任之之日起至陳□□、陳△△成年之日(即民國116年4月21日)止,每月給付乙○○17萬9519元整,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應給付乙○○611萬5,380元整,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有關甲○○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無。

2.保險:125萬4,850元①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018元。

②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2,158元。

③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1,077元。

④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97元。

(2)存款金額:22萬3,613元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23,214元。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99元。

(3)華太永昌基金:1萬9,640元。

(二)有關乙○○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取得時間為95年10月4日,估價報告為822萬6,60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取得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估價報告為4,663萬元。

③加拿大房地1棟。(價值有爭執)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乙○○於109年4月12日

出售;價值有爭執)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乙○○於109年2月12日出

售;價值有爭執)

2.保險: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069元。

(2) 消極債務:於基準日未清償債務金額共7,396萬3,194元。

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月9日,

借款金額為415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4,114萬元(婚卷二第67、91頁)。

②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月20日

,借款金額為57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89萬6,220元(婚卷二第67、73頁)。

③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6年10月24日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45萬8,999元(婚卷二第67、123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借

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792萬元,基準日餘額為771萬7,936元(婚卷二第67、221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

,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208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02萬6,934元(婚卷二第67、237)。

⑥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李偉誠,乙○○為抵押債務人)

,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59萬1,988元(婚卷二第67、253)。

⑦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8年1月20日,基準日餘額為563萬1,117元(婚卷二第67頁)。

⑧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800萬元(婚卷二第67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人為乙○○),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150萬元(婚卷二第67頁)。

(三)有關乙○○請求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1)甲○○自兩造106年3月分居後起迄今均未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期間均由乙○○負擔。

(2)陳□□、陳△△自106年3月開始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開始迄今,與乙○○同住加拿大溫哥華地區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開始迄107年5月共9個月,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於臺灣臺北市共同生活。

(3)兩造110年3月3日訴訟和解離婚時,約定陳□□、陳△△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

(4)兩造均互主張以甲○○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乙○○對甲○○代墊扶養費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有爭執部分:

(1)積極財產:甲○○名下股票彰銀1275股、太電247股,是否為婚後財產?

(2)消極財產:甲○○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1萬7995元(原證31),換算為新臺幣41萬9103元(計算式:17995×23.29)是否有據?

(二)乙○○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有爭執部分:

(1)積極財產:

1.乙○○基準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地價值,係以甲○○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價值1778萬3180元,或以乙○○於109年4月12日出售之買賣契約金額為1550萬元為計算?

2.乙○○基準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價值,係以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或以乙○○於109年2月12日出售之買賣契約金額為1,300萬元為計算?

3.乙○○基準日所有之加拿大房地價值,甲○○主張以房地購買金額2,100萬元計算,乙○○主張依加拿大銀行(BC ASSESSMENT)核估1772萬3,690元計算,何者較可採?

(2)消極財產:

1.乙○○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其對訴外人李偉誠借款債務1,267萬5,000元,是否有據?

2.乙○○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銀行房貸債務1,256萬4,955元,是否有據?

3.乙○○主張婚出售臺北市○○○路000號12樓之11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共589,595元,應列婚後債務,是否有據?

(3)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乙○○有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是否有據?

1.乙○○於106年以後,以其及訴外人李偉誠為債務人,以乙○○房地抵押向新光銀行貸款,除清償乙○○之前向新光商銀之房地貸款,新增貸款金額分別為2012萬6,336元、445萬2,996元部分,是否屬於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視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乙○○於108年1月15日解約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等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是否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視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乙○○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乙○○得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106年3月起至迄106年8月及107年6月起迄110年3月止期間共40個月在加拿大生活代墊扶養費金額?

2.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0年4月後至成年期間,甲○○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四)上開甲○○得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金額與乙○○得對甲○○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金額各為何?兩造行使抵銷抗辯後,甲○○、乙○○分別是否仍對對造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權之存在?債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請求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是該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又按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故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嗣甲○○於1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兩造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3月3日前在離婚訴訟中和解成立同意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婚卷三第239-240頁)。兩造婚姻關係已經離婚和解成立離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歸於消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應以甲○○離婚訴訟起訴時109年1月14日為計算。

(二)甲○○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 兩造不爭執項目、金額:1.保險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2.存款22萬3,613元;3.華泰永昌基金,基準日價值1萬9,640元(家財訴8號卷P29);共149萬8,103元。

(2)兩造爭執項目、金額:

1.乙○○主張甲○○於基準日持有股票彰銀1275股、太電247股,應計入婚後財產,為甲○○否認,辯以係婚前財產。經查,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甲○○集中保管股票帳戶餘額表(見家財訴卷第25、27頁),甲○○於兩造結婚時所持有太彰銀2549股、太電股票1239股,股數均高於基準日之股數,故甲○○婚後基準日所持上開股票股數少於婚前持有,難認有婚後有增加之股票財產供分配,故乙○○主張應計入甲○○婚後財產範圍自無可採。

2.甲○○主張其婚後債務有加拿大學生貸款加幣1萬7995元(換算約新臺幣為41萬9103元),雖提出原證15National Student Loans ServiceCenter、原證31employment and social development candapayment office之文書為證(見婚112卷一第211頁、家財訴卷第361頁),然為乙○○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以上情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提出上開外國私文書,既經乙○○否認真正,甲○○應先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甲○○所提前開原證15、原證31之加拿大學貸文件,分別為抬頭National Student Loans Service Center、EmploymentandSocial Development Canda payment office者製作之外國私文書影本,觀諸其上均未有製作文書者之簽名、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真正,均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故甲○○主張其有上開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3)綜上,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甲○○婚後可供分配之財產金額共149萬8,103元。(即保險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存款22萬3,613元+基金1萬9,640元=149萬8,103元。)

(三)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項目、金額:積極財產1.不動產: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價值822萬6,600元。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價值4,663萬元。 2.保險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000)000萬5,560元。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000)000萬5,560元。

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00萬5,429元。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26萬7,069元。】;消極債務:臺中商業銀行未清償貸款共7,396萬3,194元【包含債務人乙○○之借款61,626,336元、債務人李偉誠以乙○○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2,336,858元;見婚卷二第67頁)

(2)兩造爭執之積極財產不動產基準日價值:

1.有關乙○○名下③加拿大房地1棟基準日價值,甲○○主張以購買價金約新臺幣2,100萬元計算,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再者,依甲○○提出房地產權證明(見婚卷第93-96頁),該房地係乙○○於103年3月間購入,與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已隔6年之久,實難據以為基準日市價;至乙○○主張該屋地於基準日價值約加幣76萬1,000元換算約新臺幣約1772萬3,690元(以109年1月14日加幣兌換臺幣匯率1:

23.29計算),業據其提出BCASSESSMENT就上開房地109年鑑價資料為依據(見婚165號卷第83頁被證7),尚非無據,堪認與基準日市價較為相符。故本院依兩造之舉證,認乙○○主張婚後名下加拿大房屋基準日價值約1,772萬3,690元,較屬公允。另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基準日價值,甲○○主張1,778萬3,180元,業據其提出宏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婚卷一第75-82頁原證8),堪認有據可採,至乙○○主張以其於109年4月12日出售第三人之價金1,550萬元,作為基準日市價,並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家財訴8號卷第61-63、69、69頁被證19、21),然乙○○係在甲○○提起兩造離婚訴訟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始出售,成交價格高低得取決乙○○主觀之意,倘以事後售出價格計算,對甲○○並非公允,復參以乙○○出售前,上開房地設定予台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561萬元,高於乙○○出售價格,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婚卷第79-80頁),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應合於基準日之市價。綜上,本院認依兩造之舉證,認上開房地基準日價值,以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金額1,778萬3,180元計算,較為公允。至於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地基準日價值,甲○○主張約1,571萬5,100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婚112號卷一第89-92頁原證10)。乙○○主張以其於109年2月12日出售第三人價金1,300萬元,作為基準日市價等語,雖有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家財訴8號卷第65-68、71頁被證20、22),同前理由,乙○○係在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成交價格得取決乙○○,倘以事後售出價格計算,對甲○○並非公允,復參以乙○○出售前,上開房地設定予台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356萬元,高於乙○○出售價金,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婚卷第79-80頁),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應合於基準日之市價,故甲○○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以鑑定後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計算,堪認可採。綜上,本院認依兩造之舉證,認上開房地基準日價值,以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金額1,571萬5,100元計算,較為公允。

2.綜上,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乙○○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基準日價值共1億607萬8,570元(即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屋822萬6,600元+②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4,663萬元+③加拿大房屋1,772萬3,690元+④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屋1,778萬3,180元+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1,571萬5,100元=1億607萬8,570元)。

(3)消極財產債務部分:

1.乙○○主張婚後債務有對訴外人李偉誠借貸債務1,267萬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其婚後向訴外人即其胞兄李偉誠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借款235萬5,000元、108年1月16日借款800萬元與109年1月30日借款232萬元共1267萬5,000元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為甲○○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應由乙○○就上開借貸債務負舉證責任。乙○○雖提出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6日及109年1月30日匯出匯款水單及匯款單3份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婚165號卷第91-95頁;家財訴卷第127、393頁)。但查,上開匯款水單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訴外人李偉誠有於上開時點匯款予乙○○,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憑以匯款事實而證明李偉誠與乙○○就匯款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乙○○有向訴外人李偉誠借貸債務存在一事。至乙○○另提出上開法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家財訴卷第127、393頁),觀諸上開裁定主文內容,訴外人李偉誠係持乙○○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面額120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1月30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期、面額與乙○○主張上開借貸日期、金額均不相符,況且,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依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亦無從認定乙○○於基準日前,確有對訴外人李偉誠借貸1,267萬5,000元債務未清償。綜上,乙○○此部分婚後債務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2.乙○○主張婚後債務另有其以加拿大房地抵押向加拿大銀行貸款1,256萬4,955元債務,為甲○○否認,自應乙○○負舉證責任。乙○○雖提出被證7、被證34 TD Canada Trust之相關房貸文件資料為據(見婚165號卷第85-87頁、家財訴卷第389-392頁),然經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之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57 條前段規定,乙○○應先就上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乙○○提出之2份私文書,為抬頭「TD」( TD Canada Trust)者製作之外國私文書影本,其上均未有製作文書者之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無從推定為真正,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真正,均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故乙○○主張其有上開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3.乙○○主張出售前開名下④⑤所示房地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共589,595元,應列婚後債務,雖提出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點交確認單2份為據(見家財訴卷第69-70頁),但查,上開費用均係乙○○於基準日後出售房地之相關費用,自非屬基準日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乙○○主張列入婚後債務,自無理由。

(3)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有惡意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應追加視為婚後財產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2.甲○○主張乙○○於106年以後,以其及訴外人李偉誠為債務人,持乙○○名下房地抵押先後向新光銀行貸款共7,396萬3,194元(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乙○○於基準日對台中商銀積欠貸款債務9筆),惟乙○○上開貸款除清償原新光商銀先前房地貸款,尚有多貸2012萬6,336元(債務人乙○○部分)、445萬2,996元(債務人李偉誠部分),另於108年1月15日解約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等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等情,雖有卷附台中商銀函檢送甲○○於該銀行貸款資料及新光商銀函檢送乙○○房貸清償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為據(見婚卷二第337頁、341-344頁;卷三第163-175頁),乙○○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甲○○主張上開乙○○貸款清償新光銀行前貸多貸款項及保險解約係為減少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乙○○否認,辯以上開台中商銀貸款,係因在加拿大生活均賴其以債養債方式,均用於清償新光商銀貸款、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貸款)及台中銀行授信貸款等本息,以及兩造分居後,負擔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加拿大生活費用,並非惡意處分財產。經查,甲○○主張乙○○上開貸款及保險解約係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主要係以兩造分居後,乙○○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12萬2,000元,且有加拿大移民保證金40萬加幣可支應,另於108年1月以1,590萬5,540元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出售,參以乙○○於106年8月30日亦向甲○○表示,係以臺灣房屋租金給付房貸利息,足見乙○○無需貸款等資金需求等情,雖提出乙○○106年8月29日、9月1日簡訊訊息、臺北市○○○路000○0號2樓建物謄本、買賣契約及和解書等為據(見婚一卷第207-209、217-218頁;家財訴卷第289-303、305、309頁),惟觀諸乙○○於106年8月30日簡訊內容提及「所有資產我會列明細表,這兩年內不變動,以目前收的租金去付房貸利息(但如果租金付不了,我會和你討論如何解決)」、「加拿大房子我會換一間小的住,因為預備友美這兩年教育費用」;另兩造於108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乙○○):「因為老媽沒法處理我不是。我老哥處理好了。你可以安排回台了。我不是沒有錢,是錢都在房子上。」,以及上開甲○○所稱乙○○訴訟前提出離婚和解草稿內容「二、移民保證金加幣(104年移民,約105年退回保證金)20萬加幣於加拿大生活時已花用、10萬加幣繳臺灣房貸、10萬加幣會還甲○○」等內容,可知乙○○於106年8月30日僅表示斯時暫以收取名下房屋租金繳付房貸,然亦稱若無法繳付會討論解決方式,亦可見其斯時已表示另需出售加拿大房屋籌措陳△△、陳□□之後教育費用,以及加拿大移民保證金40萬部分,已於分居前支用於加拿大生活費所剩無幾等情,自難憑以上開簡訊、LINE內容及和解內容,即認乙○○於106年間有因名下房地收取租金即足以支應房地貸款本息與其與陳□□、陳△△其後在加拿大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一事。再者,乙○○主張其上開先後向台中商銀陸續貸款金額,係用於清償向新光銀行之前房貸本息、遠東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貸款、信用卡債務及台中商銀新貸房貸、信用貸款本息,自106年1月20日起截至110年8月20日止,代償新光銀行房貸及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抵押借款)債務2,522,127元(債務人為甲○○)、遠東銀行板橋文化路分行貸款(以臺北市○○○路000○0號2樓房地抵押借款)共71,559,193元,償還台中商銀房貸及授信貸款本金、利息分別為11,737,933元、6,763,009元,有提出被證24貸款支付明細等為參(見家財訴卷第125頁);另兩造於106年3月分居後,均由乙○○單獨負擔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又觀諸乙○○所提出陳△△、陳□□於109年2月有單據之數學、法語、SAT、高爾夫、英文寫作等教育費費及房租支出共約加幣12,706元(見婚165號卷第97-106頁;即9156+3550=12,706),換算新臺幣約29萬5,928元,尚未包含食、衣、交通等生活必要開銷,又依乙○○提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見家財訴卷第131頁),該報告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三人每月平均消費約加幣12,058元,換算新台幣約280,831元(以上開匯率1:23.29計算),可知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在加拿大溫哥華生活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亦有多達30萬以上,縱如甲○○主張乙○○有以其名下房地收取租金每月12萬元可支應房貸繳息,然其於兩造分居後,乙○○並無工作收入,故其辯以上開貸款及保險解約為清償相關貸款等債務及其與陳□□、陳△△在加拿大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等花費所為,尚非無據,堪認可信。

3.綜上,甲○○主張乙○○於106年以後,向台中商銀先後貸款超過清償新光商銀前貸款項2012萬6,336元(債務人乙○○部分)、445萬2,996元(債務人李偉誠部分),及108年1月15日解約8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共211萬6,030元,係故意侵害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舉證不足,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4)依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乙○○婚後可供分配之財產金額共3,498萬8,994元。(即積極財產不動產價值1億607萬8,570元+保險價值準備金287萬3,618元-消極負債7,396萬3,194元=3,498萬8,994)。

(四)綜上,甲○○、乙○○婚後財產分別為149萬8,103元、3,498萬8,994,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74萬5,446元【計算式:

(3,498萬8,994-149萬8,103)÷2=1,674萬5,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乙○○反請求甲○○返還自106年3月起迄110年3月止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參照)。

(2)乙○○主張兩造分居後,迄110年3月共49個月期間,甲○○均未給付陳□□、陳△△之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其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107年6月至110年3月止,支出二名子女在加拿大生活扶養費包含教育費加幣36萬6,240元、租屋費用加幣14萬2,000元、其他生活加幣10萬8,400元,另自106年9月迄至107年5月期間,支出二名子女在臺北市生活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9,245元、2萬8,550元計算,甲○○應給付其代墊1/2扶養費金額為加幣30萬8,320元,折合新臺幣718萬773元(以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23.29)及新臺幣25萬9,730元,共計744萬503元,然經甲○○以上情置辯,認乙○○扶養費過高不合理,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期間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且其在臺灣地區所得稅一年收入僅56萬8,939元,僅願就所得收入範圍內給付云云。經查,乙○○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分居,陳□□、陳△△與乙○○同住一處,甲○○自106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陳□□、陳△△之事實,均為甲○○所不爭執,故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陳□□、陳△△扶養費,迄110年3月底止,共49個月期間之陳□□、陳△△扶養費均由乙○○實際負擔,堪認屬實。又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定支出食物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生活消費支出,陳□□、陳△△在兩造分居後即與乙○○同居一處,乙○○主張已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陳△△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之全部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不令其再為舉證。至乙○○主張代墊扶養費金額,有關加拿大地區生活期間,其每月支出上開子女二人扶養費共約加幣12,706元,每人平均扶養費約加幣6,353元,據以計算上開加拿大地區生活4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固提出相關109年2月份陳△△、陳□□數學、法語、SAT、高爾夫、英文寫作課程費用收據及房租單據(見婚165號卷第97-106頁),然查,為上開單據多為學校課程以外之運動或補習教育費用,且為109年2月份單月收據,尚難憑以該月支出推斷40個月期間之生活必要扶養費。有關乙○○代墊扶養費金額、兩造應負擔比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乙○○於106年3月起迄同年6月、107年6月起迄110年3月居住於加拿大,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見家財訴卷第131頁),該報告計算房租、保險、基礎消耗品、醫療、食物、娛樂、服裝、運動、教育儲蓄等,一家三人每月平均支出約加幣12,058元,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加幣4,019元,另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6年9月起迄107年5月共9個月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上開加拿大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均可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另依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卷一第153-163、165-195頁),甲○○於105、106、107年度所得為1,073元、235,173元、568,939元,財產總額均為14,97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2筆,乙○○於上開年度所得則分別為473,104元、442,704元、394,021元,財產總額均為45,406,411元,復據甲○○自陳其擔任診所牙醫,108年度工作所得約468,144元,有甲○○起訴狀及美麗永安牙醫出具收入分配表可參(見婚卷一第215頁),考量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求與加拿大溫哥華、臺北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等一切情事,參以上開加拿大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認居住加拿大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加幣4,019元,居住臺北市106年、107年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上開工作收入雖甲○○較乙○○高,然乙○○財產狀況優於甲○○,併審酌乙○○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陳□□、陳△△所付出之心力,認乙○○與甲○○上開期間,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基上,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分別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臺灣臺北市地區之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374萬4,100元、25萬9,730元共400萬3,830元之範圍(計算式:4019×2÷2×40×23.29+〈29245×2÷2×4+28,550×2÷2×5〉)=0000000+25973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甲○○本訴請求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674萬5,446元債權,以及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00萬3,830元債權,均已屆期,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互主張抵銷後,甲○○得請求之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74萬1,616元(計算式:1,674萬5,446-400萬3,830=1,274萬1,616),乙○○行使抵銷後,對甲○○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乙○○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5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乙○○反請求甲○○請求代墊扶養費,業經上開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乙○○反請求甲○○給付關於陳□□、陳△△自110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1)兩造前和解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雖未擔任陳□□、陳△△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其子女陳□□、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請求命甲○○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二人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乙○○為陳□□、陳△△之親權人,已規劃陳□□、陳△△於成年前,居住於加拿大溫哥華地區生活及受教育,依上開乙○○提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表,溫哥華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加幣4,019元,約新臺幣9萬3,603元(以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23.29計算),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復考量兩造上開身分、經濟財產所得狀況及未成年子女陳□□、陳△△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9萬3603元,應屬有據。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乙○○照顧子女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乙○○及甲○○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故認乙○○請求甲○○自110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上開二名子女每人扶養費4萬6,802元(計算式:93,603÷2=46,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共9萬3,604元,應屬適當。又此命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陳□□、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甲○○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又本院雖未依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判令甲○○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