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瀚宇相 對 人 李梅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 日(2019)閩0205民初1406號所為「准簡瀚宇與李梅英離婚」之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梅英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海滄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認可,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海滄區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 日(2019)閩0205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2020)廈證字第53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 )核字第004223號證明書為證,堪信真正。該離婚事件雖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海滄區人民法院受理,然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判決予以離婚之理由,即「夫妻感情破裂,雙方均要求離婚,經調解未能恢復感情,故准離婚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該確定之民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