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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家陸許字第3 號聲 請 人 章巧嬋非訟代理人 余根菜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五)蕉民初字第一二三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我國人民葉阿水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9 月29日以(2015)蕉民初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葉阿水離婚,該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葉阿水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系爭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后,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判准聲請人與葉阿水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