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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本仁相 對 人 鮑新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2017)浙0203民初字第6286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本仁與大陸地區人民鮑新顏(女、西元1967年1月7日生)於西元2004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結婚,嗣因長期分居二地,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2017)浙0203民初字第6286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2017)浙0203民初字第6286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21)浙甬天證字第6595號、第659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4654號、第044655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係自主婚姻,婚姻基礎尚可,但婚後雙產生矛盾後,雙方未能及時妥善處理,致使夫妻關係緊張,被告於2011年1月離家出走致夫妻雙方分居至今,現原、被告處於兩地分居狀態已達六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被告感情可以認定已經達到徹底破裂之程度,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