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8日結婚,然被告退休後,經常外出不歸,更常向原告表示意欲離婚,幾經原告拒絕。嗣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持證人甲○○、乙○○已簽名完成之兩願離婚書返家,強邀原告簽署兩願離婚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一時情緒難平,於思慮不慎之情形下,遂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並於108年11月4日偕同被告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與證人甲○○、乙○○素昧平生,其2人於原告簽署兩願離婚書前,未曾與原告見面、連絡,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認識證人甲○○、乙○○,2名證人是被告一同參加社團志工的好友,若原告不認識該2人,原告如何能撥打2名證人的手機號碼騷擾其等?而2名證人也確實知悉自己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並清楚兩造婚姻破綻,是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原告自願在離婚書上簽名,也一同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豈能以一時情緒難平,思慮不慎等荒謬理由,視離婚戶政登記制度為無物?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因前開證人2人均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戶籍上已為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8年11月4日持兩願離婚書,在臺北○○○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該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甲○○、乙○○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實際了解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講過電話,伊與被告是社團好友,被告說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好,要離婚,找伊當離婚證人,伊才幫被告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伊沒有確認原告之離婚真意,伊是聽被告說兩造有離婚的意思,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有天被告說原告願意與他離婚,離婚需要兩位證人,拜託伊與乙○○當證人,伊問被告有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說有,伊看被告每天生活很痛苦,伊就簽名,伊只有跟被告確認有離婚的意思,並未跟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因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認證人乙○○、甲○○2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