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闕稚凱之母,為闕稚凱之法定繼承人,闕稚凱前於民國93年1 月6 日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嗣於同年2 月5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闕稚凱於109 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對闕稚凱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闕稚凱於93年1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結婚,並於同年2 月5 日登記,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闕稚凱因此意志消沉,直至近年方才振作工作,但之後因身體不適於100 年10月20日往生,惟闕稚凱於闕氏宗親會之權利要由伊或闕稚凱之妹繼承,伊也無法領取其勞保給付,故請求確認闕稚凱與被告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闕稚凱與被告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闕稚凱之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闕稚凱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3年1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2 月5 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闕稚凱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無非認其
事先不知闕稚凱與被告結婚,且結婚後僅見過被告一次,因認被告與闕稚凱為假結婚(見本院110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正式書狀爭執,但本件囑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經大陸地區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代為送達被告,被告簽收時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上註記「早已離婚」,並檢附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6年6月21日(2006)珠民一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1件(見73至83頁),可見被告亦認其與闕稚凱間確有婚姻關係,惟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且原告之子闕稚凱於該案亦未爭執雙方為假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判准雙方離婚,顯見被告係否認有假結婚情事,則原告自應舉證以資證明闕稚凱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㈡又原告以被告已離家,即認其與闕稚凱間為假結婚,惟原
告自承被告婚後確實來臺與其子闕稚凱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同住(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已難認被告並無與闕稚凱結婚之真意。雖原告主張被告事後離家不歸,惟質之何以知悉被告離家?原告卻稱係伊自己想的,因大陸配偶都是這樣,實際上是被告與其子同住多久?何時離家?伊並不清楚(見同上筆錄),可見原告實際上對被告與闕稚凱同住相處情形並不清楚,全憑個人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刻板印象,即認被告係假結婚來臺,原告主張自難憑信。
㈢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申請來臺、入出國日期紀
錄結果,被告係於93年8 月14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後,於同年9 月15日因逾期停留而遭遣返,之後即無入境紀錄,有該署函覆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證被告係探親來臺,事後雖遭遣返,但並非有從事與申請來臺事由不符行為(如非法打工),難認被告係假結婚來臺。
㈣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子闕稚凱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雙
方婚姻關係無效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子闕稚凱與被告間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闕稚凱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因戶籍登記被告仍為闕稚凱之妻,致有關宗親會權利及勞保給付無法承繼或領取,雖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但因被告已陳明與闕稚凱早於2006年即為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則在109年10月20日闕稚凱死亡時與被告已無婚姻關係,應不影響原告為闕稚凱繼承人地位,原告自應循此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