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9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與反請求原告同居。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然甲○○在屏東居住期間,無
法融入與伊之家人相處,亦經常與伊母親口角,嗣雖於70年間前來臺北市任職與伊同住,卻未於73年間伊母親手術後在兩造住處休養期間,給予陪伴及適當照顧,致兩造時常爭吵,伊父母只能忍讓返回屏東,甲○○此後更不願陪同伊返回屏東度過農曆新年或父母生日等重要節日。又伊於85年間疑似心肌梗塞而在家中昏倒及失禁時,甲○○竟只為伊蓋上棉被,未予陪伴或送醫,伊醒來後僅能強忍不適自行盥洗,豈料甲○○多次向人抱怨伊身上惡臭難聞,再於92年1月間伊接受開胸手術時,選擇前往領獎,令伊感到心寒,也未在伊休養期間適當照顧,其後兩造則各自生活,互不來往,幾無互動,感情冷漠疏離。詎甲○○於110年4月12日伊母親過世後,為蒐集伊與家人狀況作為寫作題材,一改常態積極聯絡伊之親友與照顧母親之外勞,令伊與家人感到錯愕及徹底絕望,甚在本件訴訟中,還對伊母親為諸多不實指摘。此外,甲○○於兩造兒子們就讀國、高中期間,選擇遠赴彰化進修,造成母子關係疏離,復在兒子們畢業後經常干預及為情緒勒索,還利用其母失智請假1年,卻受不了排泄物氣味只照顧1天,可見甲○○不願付出且只愛自己之性格。末甲○○不願申辦手機,未經同意擅留伊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造成伊倍感困擾。綜上,兩造婚姻因上述情事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且甲○○之剩餘財產至少約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伊則僅有1,158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921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伊於109年1月20日因退休需搬出宿舍及其餘房產已出租,始
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北投住所」),惟伊此前實際住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眷舍(下稱榮總眷舍),甲○○於106年8月24日遷入北投住所前,亦居住在榮總眷舍,可見兩造從未協議以北投住所作為夫妻住所。又伊於109年1月間自台北榮總退休後,先在宜蘭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並住在該院宿舍,也因母親健康問題,自106年間起與手足輪流返回屏東陪伴照顧,復於110年4月間母親過世後決意落葉歸根,自同年8月間起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任職,同時住在屏東祖厝,甲○○對此從無意見,況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相處情形,益見強令伊返回台北與甲○○同居為不合理,故甲○○反請求履行同居為無理由。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合併依同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為起訴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甲○○應給付乙○○921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㈠伊與乙○○在家庭背景上有所差距,故在婚後對家中事務竭盡
心力,然結婚時乙○○遠在臺北市工作,不僅造成夫妻聚少離多,婆婆還曾偷看及影印伊為抒發心情撰寫之日記,也不滿伊回娘家,直至婚後翌年伊始北上任教,並開始與乙○○經營夫妻生活,嗣婆婆於73年間接受腦瘤手術後修養時,伊挺著懷孕身軀盡心侍奉,更獲得乙○○之親言感謝。又乙○○於85年間在家昏倒時,伊焦急表示要送醫急診,然為乙○○拒絕,伊信任其醫學專業與顧慮其不願受勉強之高傲心態,只能讓其原地休息,並為其蓋上被子,乙○○亦在幾分鐘後即自行起身更衣盥洗及進入臥房休息,伊則幫忙清潔失禁後髒汙之衣物,其後於91年間乙○○接受手術時,伊則陪伴在側直至推入手術房,再利用手術期間趕赴學校領獎後,馬上返回繼續陪伴照顧與進行復健,乙○○復在次子入學國中後鼓勵伊積極進修,甚於99年間伊考取博士班後,陪同前往拜訪指導教授,從未對上述情事有何不滿或反對伊填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使用。再伊於110年間婆婆過世後與乙○○回到屏東,心中百感交集,為珍惜家人而表達諸多善意,卻遭乙○○誤會,另兩造兒子們自幼由伊負責教育及照顧,伊從未愧對母職,且為母親請侍親假期間,也由姊妹分擔照顧,不知為何乙○○竟以娘家對伊之包容主張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此外,乙○○退休後前往宜蘭工作期間,每週末均返回北投住所與伊共進晚餐及分享生活,同時與家人共享天倫,可見兩造確實相處愉快,孰料乙○○卻以夫妻長期相處發生之過往瑣事,堅持離婚及對簿公堂,無視伊逾40年對婚姻家庭之奉獻。從而,兩造婚姻既無破綻,乙○○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
㈡兩造最後係以「北投住所」為夫妻住所,且乙○○退休後雖赴
外縣市行醫,然仍應與伊同居以經營夫妻生活,豈料乙○○自110年5月23日離家後拒絕聯絡,伊更直至本件起訴後,始知其已前往屏東醫院任職,考量乙○○既有假日與毋須看診之期間,自應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反請求,求命乙○○與伊同居。
㈢綜上,爰為本訴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暨為反請求聲明:乙○○應與甲○○同居。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自無使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夫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訴卷第25頁),足認為實,惟乙○○主張兩造因上述情事,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則為甲○○否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乙○○就有利於己之該當於裁判離婚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乙○○主張:甲○○不願陪同伊返回屏東度過農曆新年或父母生
日等重要節日等情,雖據丁○○證稱:伊係乙○○之弟弟,甲○○搬來台北後,早期過年還會回屏東,後來就不太回屏東,自91年間起包括過年及大家都會前往屏東的伊父母生日在內,甲○○大概只回去屏東3、4次等語(見本訴卷第263-267頁),及兩造次子丙○○證稱:爸爸與親戚在過年、掃墓、奶奶生日及爺爺忌日時,都會一起回屏東,但媽媽幾乎很久沒有去了等語明確(見本訴卷第223頁),並有乙○○提出之家庭聚會照片為佐(見本訴卷第345-347頁),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甲○○係與乙○○結婚,且現代婚姻之本質在於尊重夫妻個人之主體性與自主性,著重由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核與往昔期待女性成婚後需融入夫家家庭與生活已有顯著不同,則甲○○既非與乙○○之父母或屏東家人作為共結連理或共營生活之對象,縱其不願積極參與丈夫原生家庭之活動,因而導致乙○○心中有所不快,仍難謂因此即造成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回復之破綻。再參以丁○○另稱:甲○○不願意回屏東,應該是因為與伊母親相處不好,且過年時有20個人要吃飯,廚房會很忙碌,甲○○大概不願意作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甲○○不願返回屏東係出於婆媳相處及媳婦難為等考量,並非刻意以此對乙○○刁難或使之難堪,復衡以此前亦未見乙○○明確表達不滿,益徵難以憑此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㈡乙○○主張:伊於85年間疑似心肌梗塞而在家中昏倒及失禁時
,甲○○竟未將伊送醫,只為伊蓋上棉被等語,雖未為甲○○爭執,然本院考量乙○○身為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應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具有清楚正確之判斷,反觀甲○○非醫學專業人員,如非出於乙○○之囑咐或決定,實無可能拒絕將其送醫救護,任令其躺在家中地上,故甲○○就此辯稱:伊當時焦急表示要送醫急診,卻為乙○○拒絕,伊信任其醫學專業,只能讓其原地休息,亦為其蓋上被子等語,值為採取,乙○○自難以此指摘甲○○之作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至乙○○主張:甲○○當時未予陪伴,伊醒來後亦僅能強忍不適自行盥洗,甲○○事後還多次向人抱怨伊身上惡臭難聞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乙○○主張:伊於92年間伊接受開胸手術時,甲○○選擇前往領獎等語,業據甲○○辯稱:伊陪伴乙○○直至推入手術室,並在領獎後立即趕回等語,堪認甲○○應係在手術開始至結束期間離開醫院前往領獎。是以,本院考慮開胸手術需時甚久,家人在手術室外除焦急等候及相信醫師外,也無其他可以協助幫忙之事,則甲○○縱使在手術進行期間離開醫院前往領獎,仍難謂甲○○係毫無夫妻恩情,或因而足使乙○○感到心寒,至乙○○復主張:甲○○未在手術後休養期間給予適當照顧云云,則為甲○○否認,且與丙○○所證:爸爸接受開胸手術後,媽媽有前往醫院照顧等語不符(見本訴卷第221頁),自非可取。再上述乙○○在家昏倒與接受開胸手術之事,均距今甚久,且之前未見乙○○曾為此表達遺憾或不滿,乙○○卻在本件訴訟中一一細數,是否係為離婚而刻意以久遠過去之事刻意攀附,實非無疑。
㈢乙○○主張:兩造各自生活,互不來往,幾無互動,感情冷漠
疏離等語,固據丙○○證稱:兩造感情不太好,在家幾乎沒有互動,也不太會講話等語(見本訴卷第221頁)。然本院衡酌兩造結婚逾40年,且夫妻長期相處後因熱情退卻及生活平凡,難免在日常互動上較為平淡,應屬自然,且參丙○○證稱:兩造會一起吃飯,分居前也同房睡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訴卷第221頁),併衡以兩造係自110年8月1日乙○○前往屏東任職後才開始分居一情,則為兩造陳明(見本訴卷第217頁),益徵兩造應非毫無往來互動,故乙○○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無從遽認兩造感情基礎已完全喪失及無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
㈣乙○○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訴卷第27頁),僅能證明丙○○曾
以該郵件對甲○○表達不滿,然無法以此推認乙○○主張甲○○經常對兒子們為感情勒索云云為真實。又甲○○請侍親假後如何照顧其母,與娘家家人如何分工協調等,既未見乙○○參與協助與分配,亦未見甲○○娘家家人表達不滿,可見乙○○以此指摘甲○○性格不佳,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實非有據。
再甲○○雖不否認對外留下乙○○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亦有乙○○提出之簡訊紀錄可憑(見本訴卷第333-341頁),然衡其情節尚非嚴重,無從逕謂因此造成兩造感情破裂。
㈤乙○○主張:甲○○婚後在屏東居住期間,無法融入與伊之家人
相處,經常與伊母親發生口角,且於73年間伊母親接受手術後休養期間,未給予陪伴及適當照顧,致兩造時常爭吵,伊父母只能忍讓返回屏東,嗣於110年4月間伊母親過世後,為蒐集寫作題材,一改常態積極聯絡伊之親友與照顧母親之外勞,令伊等深感錯愕云云,均為甲○○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末甲○○在本件辯稱乙○○母親曾有偷看及影印其日記等不當行為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應屬其行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自無從以其答辯內容遽謂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
㈥綜上,乙○○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乙○○訴請裁判離婚既為無理由,則請合併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之本息,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
㈠「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可知夫妻應以協議共同設定夫妻住所,且其後不得僅以一方之意思或擅自搬離之事實,認已廢止或變更夫妻之住所。本件甲○○主張兩造係以「北投住所」為夫妻住所一情,業據乙○○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最後係同住甲○○現住之「北投住所」等語(見本訴卷第217頁),並在書狀中陳明:伊於109年1月20日退休後需搬出榮總眷舍,且名下其餘房產均已出租,乃將戶籍及個人物品遷入「北投住所」,甲○○則於107年8月20日即搬入該處居住等語(見本訴卷第329頁),足認兩造在乙○○退休及自榮總眷舍遷出後,確實在「北投住所」同居生活,自有以協議設定該處為夫妻住所之事實。
㈡乙○○對此雖辯稱:伊自台北榮總退休後,先在宜蘭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並住在該院宿舍,亦因母親健康問題,自106年間起與手足輪流返回屏東陪伴照顧云云。然參以乙○○曾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伊在宜蘭任職時,大部分時間住在宿舍,回台北時就會住在「北投住所」等語(見本訴卷第217頁),可見乙○○僅係自台北榮總退休後改赴宜蘭縣擔任醫師,另以宜蘭醫院宿舍作為工作期間之居所,至其是否利用個人時間往返屏東照顧母親,則與住居所之認定並無關連,均無從以此憑認乙○○得以此作為辯解,否認係與甲○○設定以「北投住所」作為夫妻住所。
㈢乙○○又辯稱:伊於110年4月間母親過世後,決意落葉歸根,
自同年8月間起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任職,同時住在屏東祖厝等語,縱認為實,參照上揭說明,乙○○既未能證明甲○○曾同意廢止或變更夫妻住所,仍難僅以乙○○自行搬回屏東祖厝之事實,遽認「北投住所」已非兩造之夫妻住所。
㈣乙○○目前雖遠在屏東擔任醫師,然在工作之外理應有相當之
個人時間,且屏東縣與臺北市在空間上距離雖遠,惟受益於目前交通技術之發展,往來尚無窒礙難行或不通人情之處,況衡以夫或妻之一方為前往外縣市工作,需在工作期間居住他處,固非不可想像,但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仍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非謂得以工作為由即拒絕同居,堪信乙○○復辯稱強令其返回「北投住所」與甲○○同居顯非合理云云,尚非可取。從而,甲○○反請求乙○○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及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21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反請求命乙○○應與其同居,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