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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陳寧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即屢因價值觀不同、居家環

境整理及家務分擔等問題發生爭執。102年間兩造曾就離婚一事為商討,103年間兩造共同進行婚姻諮商,惟仍未能解決婚姻問題,此後,雙方少有相互關懷之情,亦無親密互動。000年00月間,原告提出修補婚姻問題之方法,卻遭被告拒絕,兩造關係更趨疏離。

㈡108年間,兩造因故爭執,被告當場表示「那你就搬出去」、

「半年後離婚」等語,兩造遂於108年11月協議分居,並自同年月30日起分居至今。109年2、3月間,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惟因財產分配問題始終未能達成協議。109年9月16日,兩造因未能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被告阻止原告離去並造成原告受傷。同年10月21日在原告住處,兩造又發生爭執後,原告遂聲請暫時保護令,事後因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表示不再未經允許逕自到原告住處,原告因而撤回聲請。㈢兩造分居近4年,根本毫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顯

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歷經000年0月間之爭執及肢體衝突,雙方關係顯已嚴重破裂,遑論原告日前更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警詢通知,才知被告竟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毫無夫妻情分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原告婚後剩餘財為3,903,817元,被告則為41,376,485元(均

詳如卷三31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1、5-1)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472,668元,平均分配為18,736,34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6,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於00年00月間出售婚前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3,023,062元用以清償被告婚後向臺灣銀行(原為中央信託局)之房貸債務(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023,062元。

㈥原告於110年1月5日為被告代繳富邦人壽3筆保險(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費5,779元、110,276元、95,531元,共211,586元。另於111年1月5日代繳13,623元、110,276元、95,531元,共219,430元。以上合計431,016元,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㈦綜上,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0,

412元,及其中14,25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自大學時即相識相戀,感情基礎深厚,惟原告罹患嚴重

型憂鬱症後,對被告多有爭吵甚至動手施暴,原告所指無親密互動云云,實係因原告服用憂鬱症藥物所生副作用,而非被告不配合。原告所指兩造共同進行諮商,目的係為協助兩造改善溝通問題,非為離婚而做諮商。原告所稱兩造協議分居,係因原告患有憂鬱症,被告擔心若拒絕其想搬走之要求引起爭執將會刺激原告情緒,只能配合原告意思,被告並非真正與原告分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至被告住處修理馬桶漏水問題,離去時擅自帶走兩造所養寵物狗,兩造發生爭執,但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離去,亦未對原告施暴。原告所指被告屢次未經同意進入其住處,實代表被告仍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並未失去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也可見被告真心維護與原告之婚姻,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惟因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未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始造成兩造維持婚姻之困難,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逕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倘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裁判離婚,自無理由,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無理由。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為15,640,325元,被告則為36,785,452元(

均詳如卷三24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清償房貸3,023,062元,所提對帳單無從證明清償之款項係出售婚前房屋之價金。另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其中包含眷屬附約之保費應扣除17,642元,故原告僅能請求413,374元。

㈢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至基準日尚欠4,939,025元,此貸款係

由被告提供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地為擔保,原告對銀行之4,939,025元之債務實質上已由被告之房屋總值含括而生提前清償之效果,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在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原有之權利,並轉而對原告進行求償,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實質意義之4,939,025元之債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㈣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佔用被告名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社區每月出租行情為36,000元,被告以每月32,000元計算,共23個月,計736,000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102年間兩造婚姻漸現裂痕,兩造曾就離婚一事商討

,並於103年間共同進行婚姻諮商,惟未能解決婚姻中之問題,被告則辯稱兩造係欲透過諮商方式改善兩造溝通之問題,非為離婚而諮商等語。按姑不論兩造共同進行諮商之緣由為何,然已可見兩造間於日常生活中難以溝通,以致需求助於專業人士解決。再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一39-45頁)「(原告)兩個人終究還是用各自的想法在過各自的日子。(被告)你我緣份滅盡時,我們自然會分開。不需要生活在一起時,彼此折磨對方。(原告)我建議把這些我們最在意的事情,希望對方改變或配合的事情逐條寫下來,在11月底前,彼此提供給對方。...(被告)平常沒溝通,各過各得,只靠彼此寫下一些『希望對方改變或配合的事情』...問題就能解決嗎?(原告)如果你擔心離婚後的經濟問題...,我可以支應大湖山莊街那邊的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另外...讓你之後每個月都有年金1萬可以領。(被告)如果你的經濟狀況還允許,希望能給我一筆生活費,讓我的生活壓力暫時少一些,謝謝」,足見兩造進行諮商後,關係未見改善,問題依舊,甚至進一步論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之問題,益見兩造夫妻情分淡薄,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㈢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原告主張兩造係

協議分居,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協議,辯稱係慮及原告憂鬱症病情,避免刺激原告而尊重原告之決定等語。姑不論何者為是,然兩造客觀上未共同生活迄今近四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兩造本應各自檢討、反省,惟原告持續在外居住,被告亦無何積極改善關係之舉,雙方均不思彌補婚姻裂痕,放任分居狀態繼續。尤有甚者,兩造更於109年9月16日發生爭執,致原告受傷,同年10月21日兩造又起爭執,原告進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有錄音光碟、譯文、驗傷診斷書及本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卷一47-53頁、卷三193頁),足見兩造關係更加惡化。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以原告涉嫌偽造其簽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三309頁),益見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勢同水火,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

㈣綜上,兩造婚後長期溝通不良,雖經共同進行諮商,仍未見

改善,夫妻感情已然生變。復自108年11月30日分居,迄今近四年,雙方無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放任分居狀態繼續,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期間論及離婚事宜,更互相興訟,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兩造分居前已溝通不良,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更相互興訟,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離婚,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9年12月1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茲依兩造陳報、主張及本院調得之資料,整理兩造之剩餘財產並說明如下。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10,544,362元。㈠存款:2,720,056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本萬利存款:1,120,719元(卷三13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定存款:美金11,90

0元(卷三1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卷二125頁),折合新臺幣335,580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活:人民幣5,974.2

1元(卷三1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4.3計算(卷二125頁),折合新臺幣25,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活:美金4,014.36

元(卷三1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113,205元。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2,000,000元

(卷三131頁)。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本萬利存款:38,176元(卷一237頁)。

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86元(卷二2

5頁、卷三145頁)。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43元(

卷二27頁)。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942元(卷二29

頁)。⒑上開存款合計3,634,440元,兩造均同意扣除⒈帳戶內之婚

前存款914,384元(卷一239頁、卷三267頁、卷三336頁),扣除後為2,720,056元。㈡公司債:1,412,115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蘋果公司債2:美金50,075

元(卷三1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1,412,115元。㈢股票:4,595,774元。

⒈元大台灣50: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18.75元,計1

,187,500元(卷一241、243頁)。⒉富邦科技:7,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07元,計749,000

元(卷一241、245頁)。⒊元大高股息:2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9.81元,計59

6,200元(卷一241、247頁)。⒋台積電: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516元,計1,032,000

元(卷一241、249頁)。原告主張應扣除婚前持股3,194股(卷一57頁、卷二259頁),90年11月23日每股收盤價7

3.5元(卷一63頁),共234,759元(卷三336頁),扣除後為797,241元,被告亦以此方式計算(卷三263頁),爰以797,241元計算。

⒌緯創:40,058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1.6元,計1,265,833元(卷一241、251頁)。

⒍上開股票合計4,595,774元。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持有之聯電

、宏電、旺宏電子、明基、華碩電腦等股票,於計算其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一情(卷三322頁)。惟民法第1030條之1係以「現存」之財產為要件,兩造自90年11月25日結婚至109年12月11日之基準日已逾19年,上開原告婚前持有之股票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或是否已成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變形,均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尚無可採。

㈣保險:6,732,380元。

⒈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081-00外幣保單:美金30,365.7

5元(卷二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856,314元。

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555-00臺幣保單:185,353元(卷二31頁)。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臺幣保單:105,107元。

本保單至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05,160元,至90年11月30日為53元(卷二31頁),兩造合意以53元為90年11月24日之保單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105,107元作為基準日之價值(卷二244頁原告書狀、卷二277頁筆錄)。

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1XXXXXX190-04臺幣保單:54,706元(卷二31頁)。

⒌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11外幣保單:12,325美元(

卷二31頁),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347,565元。

⒍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035-00臺幣保單:787,343元(

卷二31頁)。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父親詹有義購買,要保人原為其父,於105年8月15日以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卷二19頁、卷二76頁),被告則否認此情。原告雖提出變更申請書為證(卷二95頁),惟此僅能證明要保人由詹有義變更為原告,至於變更之原因是否即為贈與則無從認定,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可採,自不得認此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⒎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813-00臺幣保單:3,927,083元

(卷二31頁)。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父母於105年及106年間贈與原告共410萬元現金,原告全數用於購買此保單,被告則否認此情。原告雖提出對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二33、35、101-109頁),惟原告母親詹林敏固於105年12月7日匯款210萬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惟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透過網路轉帳2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及轉帳9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另原告父親詹有義於106年2月6日滙款200萬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惟該帳戶於同年月10日、同年3月6日透過網路轉帳支出各100萬元作為綜合定存,且該帳戶於原告父母滙入款項後,有多筆支出紀錄,則能否認定原告確實以其父母滙入之410萬元作為支付此保單保費,不無可疑。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父母亦可能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而滙入款項,尚難逕認僅有贈與一途。至於信用卡交易明細(卷二103、105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27日、108年9月2日、109年8月24日有以信用卡支付此保單之保費各1,367,889元,然仍無從逕認此費用來自於原告父母所贈與之410萬元。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同無可採,自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⒏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終 身

):90年12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224元,109年12月11日為540,133元(卷三27頁),兩造同意以二者差額468,909元為其價值(卷三21、卷三46頁)。

⒐上開保單價值合計6,732,380元。

㈤債權:23,062元(見下述七之㈠所述)。

㈥債務:4,939,025元。

⒈遠東銀行房貸:4,939,025元(卷一253、317頁)。

⑴被告主張此房貸之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不得列

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000-000頁、卷二155頁),上開土地登申請書記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及建物謄本則記載債務人為被告、原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56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兩造對抵押權人遠東銀行現已發生或未來發生之債務,故兩造是否為實質之債務人,仍應視其實際上有無積欠遠東銀行債務,而系爭房貸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則為擔保物提供人,有遠東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可參(卷一317頁),故系爭房貸自應列為原告而非被告之婚後債務。

⑵被告又主張若僅認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而列為原 告

之婚後債務,相對地被告之婚後財產因系爭不動產未得扣除房貸餘額,等於增加一倍之貸款餘額,一來一往兩造剩餘財產差了二倍之系爭貸款餘額差額,取其差額之半數,無異於本案確定後被告已提前於基準日支付原告此貸款餘額用以償還遠東銀行,倘日後原告不清償此貸款,遠東銀行將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等於遭重複取償,換言之,被告實質上重複承擔同一筆消費借貸之債務,故為示公允,系爭房貸餘額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云云。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借款人,對系爭房貸即負有清償責任,如其未清償,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遠東銀行拍賣取償,亦屬被告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規定承受遠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而得請求原告償還,並無被告所稱不公之情事,被告主張,尚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5,483,387元,婚後債務為4,939,0

25元,剩餘財產為10,544,362元(15,483,387-4,939,025=10,544,362)。

六、被告之剩餘財產:41,376,458元。㈠存款:372,145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本萬利存款:38,101元(卷三13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綜活:美金396.01

元,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11,167元(卷三13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本萬利存款:149,533元(卷三13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22,710.02元,兩

造合意以匯率4.3計算,折合新臺幣97,653元(卷二21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9元(卷二213頁)。

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2,728元(卷二163頁,

72,757元為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前一筆交易日為109年6月21日,餘額為72,728元,應以此為準)。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33.29美元,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939元(卷二215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960元(卷二176、221

頁)。⒐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5元(卷二179頁)。

⒑上開存款合計372,145元㈡股票:2,880,969元(卷二181頁)。

⒈台泥:9,632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2.9元,計413,213元。

⒉亞泥:144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3.1元,計6,206元。

⒊嘉泥:142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7.95元,計2,549元。

⒋中鋼:405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3.95元,計9,700元。

⒌佳世達:1,344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6元,計34,944元⒍宏碁:3,137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3.8元,計74,661元。

⒎富邦上証:7,964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6.54元,計291,0

05元。⒏長興:19,716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5.40元,計697,946

元。⒐台積電: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516元,計516,000元

。⒑南亞科: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85.3元,計255,900

元。⒒富邦金: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7.2元,計472,000

元。⒓緯創:1,095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1.6元,計34,602元。

⒔三福化:1,088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66.4元,計72,243元

。被告辯稱上開台泥股票僅3,000股為其所有,其餘6,632股為其父王富男所有,宏碁股票僅1,000股為其所有,其餘2,137股為其父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另編號⒎至⒔之股票亦為其父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等情,原告否認此情。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之答辯二狀主張其婚後有股票台泥9,632股、宏碁137股(卷一281頁),同年3月24日之答辯三狀亦如是主張,均未提及其婚後持有之股票有部分為其父所有或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同年4月28日之答辯四狀始為此答辯(卷二130頁),則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所辯其父王富男使用其帳戶操作股票,上開股票為其父資金所購買,計畫日後贈與被告一節,迄未舉證,所辯自無可採,上開股票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以上股票合計2,880,969元。

㈢保險:7,811,625元(卷一311頁)。

⒈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XXXXX765-00臺幣保單:47,593元。

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823-00臺幣保單:1,345,571元。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672-00臺幣保單:121,612元。

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491-00臺幣保單:179,006元。

⒌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XXXXX000-00外幣保單:美金15,717元,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443,219元。

⒍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01臺幣保單:至90年11月2

4日保單價值金57元(卷一309頁),至基準日為132,520元(卷一311頁),二者差額132,463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02臺幣保單:1,339,838元。

⒏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03臺幣保單:1,338,142元。

⒐保單號碼K2XXXXX861-05臺幣保單:590,232元。

⒑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06臺幣保單:723,751元。

⒒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12外幣保單:美金12,325元,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347,565元。

⒓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13外幣保單:美金41,794

元,兩造合意以匯率28.2計算,折合新臺幣1,178,591元。

⒔富邦人壽保單號碼K2XXXXX861-14臺幣保單:24,042元。

⒕以上保險價值合計7,811,625元。㈣車輛:48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卷一313頁):兩造同意以23萬元計價(卷一22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卷一315頁):兩造同意以25萬元計價(卷一223頁)。

⒊以上合計48萬元。㈤不動產:32,854,781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0-000建號建建物(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00000-00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9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287、289、290頁):兩造合意以15,294,981元計算(卷一233頁、卷二51頁)。

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0-00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291、293頁):17,559,800元(卷二267、277頁卷三

15、21頁)。被告主張此房地價額為17,559,800元,應扣除抵押權擔保之貸款餘額4,939,025元後,以12,620,775元計算(卷三260頁),惟未見法律依據,尚無可採。

⒊以上不動產價值合計32,854,781元。㈥債務:3,023,062元(如下述七之㈠所述)。至被告主張原告

為借款人之遠東銀行房貸餘額4,939,025元,債務人應為被告一情,業為本院所不採(見理由四之㈥),此部分自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㈦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4,399,520元,婚後債務為3,023,0

62元,剩餘財產為41,376,458元(44,399,520-3,023,062=41,376,458)。

七、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54,078元部分:㈠請求被告給付3,023,062元:

⒈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間出售婚前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3,023,062元用以清償被告婚後向臺灣銀行(原為中央信託局,後與臺灣銀行合併)之房貸一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訴外人即買受人甲○○於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三195頁、卷二93頁、卷三299頁),被告初自認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價金中之300萬元有轉到被告之貸款還款帳戶,後則否認此300萬元為甲○○交付予原告之購屋款項。經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買賣尾款為350萬元,甲○○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6日轉帳提出300萬元(卷三301頁),同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入300萬元(卷二93頁),可認此300萬元來自甲○○交付之買賣價金。又此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2月9日各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同年12月12日轉帳23,062元至被告原中央信託局貸款帳戶000000000000,此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3,023,062元清償被告之房貸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23,062元亦來自於甲○○交付之買賣價金

,按上開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2月6日有現金存入279,000元,原告主張此來自於甲○○所交付之購屋尾款現金50萬元,惟原告所舉之台新銀行收據(卷三20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30日有繳納貸款本息222,822元,所舉之台北富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2月6日有現金存入279,000元(卷二93頁),至於甲○○有無交付原告現金50萬元、原告有無以此50萬元繳納222,822元及存入現金279,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均無從證明,尚難認此23,062元即來自甲○○所給付之購屋價金,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原告係以婚後之財產23,062元清償被告之房貸債務。

⒊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因而對被告取得債權

,惟上開300 萬元為原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款,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本即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此300萬元債權自亦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至上開23,062元本院認定此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非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此部分債權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請求被告給付431,01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5日為被告代繳富邦人壽3筆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費5,779元、110,276元、95,531元,共211,586元。另於111年1月5日代繳13,623元、110,276元、95,531元,共219,430元。以上合計431,016元,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並提出對帳單為證(卷三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繳納此3筆保險費,但主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費中有眷屬附約之保費每年8,821元,2年計17,64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僅能請求413,374元(431,016-17,642=413,374)。惟上開3筆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單明細附卷可證(卷一311頁),則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繳納全部之保險費,被告主張應扣除眷屬附約之保費,尚無可採,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項債權、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基準日之後,自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債權及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附此敘明。

八、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至基準日尚欠4,939,025元,

此貸款係由被告提供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地為擔保,原告對銀行之4,939,025元之債務實質上已由被告之房屋總值含括而生提前清償之效果,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在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原有之權利,並轉而對原告進行求償,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實質意義之4,939,025元之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雖為系爭貸款之物上擔保人,惟被告迄未舉證其已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或抵押權人即遠東銀行已實行抵押權致被告喪失抵押物之所有權,則被告顯無從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債權人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尚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互負債務」之要件,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㈡被告又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仍

佔用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社區每月出租行情為36,000元,被告以每月32,000元計算,共23個月,計736,000元,爰主張抵銷云云。原告辯稱兩造目前仍為夫妻,原告本於分居協議而居住於上址房地,當屬有正當權源,豈能因原告訴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原告患有憂鬱症,被告擔心拒絕原告搬走之要求,若起爭執將會刺激原告情緒,故對於原告執意搬至上址居住,被告只能先予配合,尊重原告決定,但對被告來說,原告也仍算是住在兩人共同的家等語(卷○000-000頁、258頁),堪認被告同意原告住進上址房屋,難認原告是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可言,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可行使或被告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得請求原告償還,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544,362元,被告為41,376,45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832,096元(41,376,458-10,544,362=30,832,096),平均分配為15,416,048元(30,832,096÷2=15,416,048)。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416,048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54,078元,合計18,870,126元(15,416,048+3,454,078=18,870,126),及其中15,416,048元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3,454,078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卷三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或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