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嗣於同年6月24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然因被告有婚外情通姦之情事,伊乃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兩造亦已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8號事件中調解離婚。豈料伊調閱大陸地區離婚案件之訴訟資料後,竟發現被告於79年7月27日即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訴外人邱均專結婚,且被告與邱均專其後雖在美國離婚,卻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經發給「離婚證」,未能完成離婚程序,另其等間如係裁判離婚,亦未經大陸地區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承認,均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結婚因被告重婚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爰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邱均專於84年間已在美國合法離婚,且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中國領事館認證在案,並無重婚問題,兩造間之結婚亦經大陸地區法院歷審判決認定為有效。本件原告為拖延分配剩餘財產,始惡意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1頁),足為認定,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判斷兩造結婚有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

四、「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均專之離婚因違法而不生效力,致兩造結婚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與邱均專間之離婚是否合法有效,以下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與邱均專於79年7月27日結婚後,已於84年3月1

4日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裁判離婚等語,業據提出該法院裁判書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42-343頁),並有大陸地區結婚申請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結婚證明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0、259-261頁),堪認屬實,且因上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之離婚裁判(下稱系爭美國離婚裁判),未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該判決之效力自應予以承認。是以,被告係在與邱均專經裁判離婚後,始於87年1月27日與原告結婚,自無原告所指之重婚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與邱均專在美國如係裁判離婚,仍因

未經大陸地區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承認,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所涉為關於系爭美國離婚裁判在我國應否承認其效力之問題,理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且本院既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或所屬法院,亦毋須適用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其理甚明。

㈢被告與邱均專係經裁判離婚,並非協議或兩願離婚,則原告

另以其等離婚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經發給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之「離婚證」,應屬未完成離婚程序云云,顯係誤解,無以憑採。況「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第41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52條第1項則已明定。從而,縱使被告與邱均專係協議離婚,依上開規定,就離婚之方式仍應適用其等行為地即美國法律之規定,益徵原告猶稱其等兩願離婚之方式,必須取得中國婚姻法規定之離婚證始屬有效云云,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在與邱均專經系爭美國離婚裁判判決離婚後,始與原告結婚,自無原告所指因重婚導致兩造結婚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