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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人 許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丁○○(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甲○○(男、95年2月27日生),雙方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惟兩造婚後因為個性不合、生活習慣殊異,尤其對於子女教養觀念嚴重分歧,兩造因而口角爭執不斷,甚且進而發生暴力拉扯,於103年至106年間雙雙告上法院,纏訟三年之久,被告誣指原告於103年3月9日、10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2日對其施以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濫行告訴,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104年8月3日凌晨因故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對原告恫稱:「你想要我殺死你嗎?」、「如果2個小孩沒有讀哈佛,我會殺了你」等語,經原告提出恐嚇危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執意要讓原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雙方夫妻情份不復存在,被告於104年11月離家後,夫妻事實上已無共同生活,被告僅除經濟狀況不佳致電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外,平時沓無音訊,被告有家中鑰匙,僅偶回家中拿取物品,女兒丁○○赴美求學後,只剩原告與兒子甲○○相依為命,原告父子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實際住居之人,因家中空調冷氣故障已久,原告雇工維修,經師傅現場勘查後建議連同裝潢一併修繕,且裝潢期間最好不要有人居住在內,避免干擾生活作息及影響身體健康,原告父子暫時在外另覓住處,並將部分物品及生活必需品搬離,詎工人甫施工不久,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原告經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轉知,始知悉被告認為原告「偷走」其家中之物品,原告得知又係被告濫行告訴,實感氣憤萬分,然尤有甚者,被告竟還制止工人施工,且更換大門門鎖、不讓工人進入,甚且要求管理員不得讓原告父子進入,如原告父子進入大樓即要求管理員拍照存證,揚言要將原告父子再告上法院,益徵被告恣意而為,兩造實無法再共同生活,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偵字第238號),然被告仍執意提出再議,顯見其執意毀滅原告人格,益證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綜上,兩造分居已久,彼此互不關心,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雙方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一肩擔負保

護及教養之責,反觀被告近年來因身心狀況不佳,和子女幾乎無法溝通,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而原告本不欲讓其涉入父母離婚訴訟中,然甲○○具有美國國籍,其係依親在臺就學,其合法居留期限即將屆至,需辦理延長居留及更新護照等相關手續,即需父母雙方出具同意書,被告竟置之不理,完全不在意甲○○恐因逾期居留遭驅逐出境,原告只好另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案號:109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已同意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就此部分先做處理,惟被告堅持己見,拒不在美國在台協會(AIT)表格上簽名展延甲○○之護照,導致甲○○展延居留證及入籍臺灣等手續毫無進展,連累無辜子女,益見被告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甚明。再者,兩造對教養觀念完全不同,被告認為二名子女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卻仍要求子女以課業、升學為核心,甚至不斷以此症指責子女學業成績不夠優異,令子女倍感壓力,然依原告之醫療專業知識,子女縱患有ADHD亦不應本末倒置,除令子女接受治療外,為人父母因著重發現子女擅長且有興趣、能夠專注心智之領域,並以鼓勵稱讚方式強化優點、弱化缺點,兩造難以理性溝通協調。另被告酒後常常失控責打子女,子女亦向原告反應其小時候被媽媽打了之後全身都是瘀血,隔天不敢上學,到學校都要穿著長袖長褲遮遮掩掩,原告聽聞後萬分心疼,原告甚至多次因遭被告毆打偕未成年子女逃去睡旅館,考量原告向來是甲○○之實際照顧者,應由原告繼續擔任其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82年間赴哈佛大學進修,該期間原告對被告不斷追求

,因原告貌似憨厚且殷勤對待被告之母親及姑姑,兩造遂於結識10年後結婚。原告婚後告知被告其期盼取得美國籍及自行開業,被告為協助原告完成其夢想,婚後勤勉持家,兩名子女亦係赴美分娩,且為節省勞費未能做好月子導致被告身體孱弱,而原告每二年一次國外醫學會,被告均陪同其赴外,身兼原告翻譯、公關並隨侍在側,無非係為讓原告及早圓夢。豈料,原告自兩造女兒丁○○3歲時起即經常對丁○○家暴,丁○○曾撥打119、113,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原告身為外科醫師的面子而不斷隱忍,直至丁○○於98年間確診ADHD後,兩造始因子女教養及克服ADHD議題而有爭議,原告不願正面面對丁○○之病症,不願讓丁○○定期就醫,甚至對被告動粗,而兩名子女陸續確診ADHD,兩造間衝突日益增加,原告甚且於103年間恐嚇要殺了被告,踹踢被告下腹部至子宮出血,被告報案後欲赴馬偕醫院急診,惟原告駕車危險蛇行,復揚稱:「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要不就同歸於盡!」等語,僅因原告曾任職於馬偕醫院而要求被告不許張揚,被告萬不得已,始遷出兩造住處以求身心安全,但仍會每週返家數次,照顧家庭應做的採購、洗衣或與子女親近、談話,不曾間斷,直至近二年,被告與甲○○接觸困難,去年接到兒子來電稱想自殺,因108年9月後原告拒讀被告LINE,被告始以手機簡訊與原告聯繫,近半年手機通聯可見被告曾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失聯,原告刻意阻斷母子相見,半年餘被告完全看不到兒子,對於甲○○身體狀況及病況掛慮,原告卻以修理家中冷氣為由遷居,並禁止甲○○透露居所,被告係為維護生命及身體始遷出戶籍地,因恐一雙兒女無人照顧,搬出後仍克盡母責,白天回去收拾家務,原告竟誣指被告為掌控者,被告於接獲訴訟通知後始知悉原告一連串行為均係為離婚做準備,令被告痛心不已。兩造結縭至今25年,被告對於家庭生活、養育子女等婚姻生活付出甚多,甚至放下自己良好學經歷不顧,專心為原告職涯奉獻,原告從原先辛苦之急診室醫師,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博士學位、赴美國及德國進修,成為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理監事,時至今日為振興醫院主任及診所開業醫師,背後均有賴於被告支持,讓原告對於家庭無後顧之憂,得以全力衝刺事業,惟現今原告事業有成、兒女日漸長大,其卻將被告20多年來為家庭的付出,一一誣指成被告的作風強勢、佔有欲及控制欲,一一妖魔化做原告生活上的壓力與痛苦,豈有公平及正義可言。原告之暴力行為係經年發生,同住期間原告亦曾因細故將書房隔間牆踢破,甲○○於101年間亦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雖對孩子心疼萬分,但仍對婚姻抱有希望,亦希望原告能就醫改善其行為,被告因遭受家庭暴力對於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僅因證據不足而致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豈能以濫訴稱之。況且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因法院明察秋毫而獲得無罪判決,何以原告對於兩造相互提告有如此截然不同之說詞,在在顯示原告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心態,而無維持夫妻情感之實際作為甚明。

㈡被告雖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而離家暫居,惟離家後對於家

庭仍持續關心,積極參與家庭活動、保持互動,絕非原告所稱杳無音訊。被告於婆婆極力勸說下成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原告原先承諾每月給付被告家事勞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未給付,僅於103年起給付每月5萬元供被告給付住家水電雜支及原告與子女之保險費用,且經常數月未為給付,110年因未遵期給付,於審理期間承諾按期支付卻仍未履行,顯然係以經濟上控制之方法,遂行其離婚之目的甚明,對於被告而言何嘗不是再次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本得以自身所學之護理知能,或多或少尋求其他經濟來源,但原告卻以整修住家為由搬離兩造住處,並將被告所有書籍、國內外學校畢業證書及護理執照一併帶離迄未歸還,亦致被告未來生活恐難以為繼,原告未依約給付房屋裝修款亦致被告無法返家居住,其陳稱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乙事也未履行,其誠信顯然有疑。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兩造婚後所生爭執之情形,應未嚴重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尚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不得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然破裂且無可回復,被告於婚姻生活中戮力付出,照顧家庭及子女並護持原告職涯穩定成長,雖受原告家庭暴力之對待,但對被告而言兩造婚姻仍有改善、回復圓滿之可能,事實上兩造雖未同住多年,被告仍關注原告工作之發展,甚且轉介好友至原告處就診,令原告事業更加蓬勃發展,兩造間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有,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而不得請求離婚。

㈢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親自照顧,母子感情親密,

原告則在外衝刺事業,對於子女並無太多付出,甚至經常對被告、子女暴力相向,甲○○年幼時亦曾寫下「我有可能會自殺、因為爸爸一直說都是我的錯、都沒有姊姊的錯,每次都打我都不打姊姊、所以我會盡量的死」等強烈字眼,原告對於子女懲戒權多有誤解,甚且曾毆打子女成傷,倘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妥。又原告以房屋裝修為由,攜子離家後,斷絕被告與子女的聯繫,致被告自110年4月後迄今未曾見到甲○○,顯然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而不適任親權人,故縱認本件有酌定親權之必要,實應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為宜。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女兒丁○○、未成年兒子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件可憑(本院卷第27、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固為被告否認,

惟有臺灣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3日凌晨因故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對原告恫稱:「你想要我殺死你嗎?」、「如果2個小孩沒有讀哈佛,我會殺了你」等語,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8頁),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乃係被害人云云,惟兩造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兩造各有爭執之處等語(參保密卷筆錄第3頁第7至9行),足見兩造均互為家庭暴力行為加害者,被告並非單純受害者,兩告長久缺乏互信互愛互諒,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離家後,原告父子為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實際住居之人,修繕家中空調冷氣期間,遭被告以原告「偷走」其家中之物品,濫行告訴原告涉犯竊盜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53號109年12月3日刑事傳票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亦自認對原告提出竊盜家中被告重要個人物品經不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67、232頁),足認被告確實未顧及婚姻之夫妻情分,早有一再對簿公堂之意,原告主張,確有所本,反觀被告於本件起訴離婚訴訟後,就家中住處冷氣裝修乙事,非但未能互相溝通,反而提起竊盜訴訟,卻辯稱有維持婚姻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離家後,被告失去音訊,雙方除經

濟需求並無聯繫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簡訊往來一覽及家庭聚會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1頁、300至308頁),惟查,兩造簡訊聯絡次數寥寥無幾,所提出之最近聚會照片係108年間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既於109年、110年間對原告提出前述之竊盜罪告訴,甚至導致原告無法返回原住處居住,實難認被告確有維繫婚姻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104年間11月被告已離家,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亦

不爭執雙方確實分居迄今,被告固以遭受家庭暴力為由,惟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均互有爭執已如前述,然兩造已分居多年,顯無法回復共同生活。

㈤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互有爭執,且互提家庭暴力告訴,惟被告於109年甚至以竊盜罪對原告提告,被告辯稱係家庭暴力為單純受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均未檢討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長期分居,至今已逾6 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認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訴請裁判離婚,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惟於本件審理時兩造仍互指不是,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均不復見,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互相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較大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自96年至104年12月31日丁○○撥打113

婦幼保護專線之所有紀錄,惟本件兩造均有責程度相同已如前述,且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甲○○為95年出生,現未成年,有卷附中華民國居

留證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

行訪視,被告因故拒絕社工訪視,原告及子女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並具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原告之親友也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環境整潔且空間充足,社區環境和生活機能佳。評估原告能提供適當之照護環境。⒋親職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於103年曾與被告有爭執,且兩造已多年未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生活需求和個性均有瞭解,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良好表達和認知能力;未成年子女期待兩造若能合作和溝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若無法合作溝通則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具清楚認知和表達能力,其知悉兩造教養計畫無衝突,且期待兩造能合作和溝通,建請參考其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根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有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和非正式支持系統,且有高度監護意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原則和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照監護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考量103年曾與被告爭執,且長時間無聯繫,故原告希望擔任單獨親權人;惟本案聯繫被告時,被告陳述無法會面和參與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事宜,而原告則認為被告無配合辦理更新護照,故建請法官諭知兩造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宜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審酌是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提升兩造合作及溝通之可能性,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上僅提供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4月13 日晟台護字第110023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

㈢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陳稱:目前十五歲就讀高一,與原告

共同居住互相照顧,可與被告討論就讀學校意見,惟主要事項希望由原告決定等語(參本院保密卷),被告固辯以甲○○曾想自殺,原告不適擔任親權人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甲○○已於本院陳稱:當時因小時候被罵心情差才會如此,現已高一住宿學校,且被告管教比較嚴格等語,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已具成熟意思表達能力,應高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並參酌前揭訪視結果,原告有監護意願,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其同住,受照護情況良好,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觀,被告未積極辦理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辦理美國護照,導致居留證及護照過期,未成年子女差點遭出境處分而無法繼續在臺灣學業,有兩造電子郵件及本院暫時處分為據(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暫時處分卷宗相核符實,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難適任親權人,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甲○○已為高一住宿學生,且表達希望自由安排與被告會面交往,毋需法院協助,此部分本院不另訂會面交往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