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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持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然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丁○○、乙○○不僅未在場,亦未親見親聞伊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其等在結婚書約上之簽名及蓋章,更均係由被告偽簽及盜刻印章後蓋印,可認兩造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爭執丁○○及乙○○未親自在結婚書約上簽章,而係由伊代為,且丁○○確未親見聽聞原告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故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效之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雖為被告不爭執,然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中,於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且兩造現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配偶之記載,亦需藉由法院確定判決始能更正,足認原告就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丁○○雖為兩造結婚書約上記載之結婚證人,然丁○○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而係由被告代為簽章,更未親見親聞其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等語,除有結婚書約為佐(見本訴卷第61-6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據丁○○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及同事,曾於110年1、2月間在電話中告訴我兩造要登記結婚,當時有講到如果當天我無法到場,就由被告幫我代刻印章及簽名,我從未聽聞原告說過要與被告結婚的事,都是聽被告轉述,兩造簽立結婚書約當天,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原告在登記結婚前與我碰面時,也沒有談起過她是否要與被告結婚的事等語明確(見本訴卷第139-143頁),堪信屬實。是此,丁○○既未在兩造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亦從未親見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參照上揭說明,自非適格之結婚證人,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應為無效等語,自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