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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逾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六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負擔。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與被告依2:5之比例分擔。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予原告後,除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CRR-967、MCB-1652、AAB-8139、DS-3869)應另行協商外,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為任何主張。

」,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或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276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870元,及其中1,213,870元部份,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00萬元部份,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住處,雙方育有3名子女戊○○(現已成年)、乙○○、丙○○,兩造起初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於93年起掌握慾加重,情緒日漸失控,一再猜忌原告之交友狀況,每每不合其意,即以暴力對待原告,且被告染上酗酒惡習,暴力行為於酒後益加劇烈。原告為家中安寧一再隱忍,惟被告卻變本加厲,一再用言語辱罵、貶低原告,更時常以自殺、自殘等行為情緒勒索原告,接續對於原告實施肢體暴力,被告不但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原告、掐原告脖頸、推搡原告頭部撞擊牆面或硬物,屢屢導致原告受有瘀傷、挫傷等傷勢,甚至僅因懷疑原告另結新歡,竟於102年7月24日在原告任職之臺灣電力公司前對原告暴力相向,且經原告解釋仍不罷手。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終因不堪被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而身心俱疲,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逃離兩造共同住處,返回娘家避難,經原告慎重考慮,不願再身處暴力之中,決定與被告商議離婚事宜,遂於109年5月9日在原告胞姊丁○○、姪女戊○○2人陪同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1紙,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仍由雙方共同行使,但戊○○、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反悔而未能完成離婚登記。

(二)原告離家後,被告為逼迫原告,竟轉而向戊○○、乙○○施暴,被告不但對戊○○有掐脖、揮拳等行為,亦對乙○○有掐脖、踹踢其腹部之行為,乙○○亦逃至原告娘家尋求庇護,戊○○遭受家暴時曾向原告求助,而經原告通報警方及社會局。原告為此質問被告,被告竟回稱「又打他,我打他,高興,出氣」、「我讓他知道什麼是爸爸,你不會教,我來」,被告甚至經常將家門反鎖,致戊○○不得其門而入,僅能暫住在原告親友家,直至被告解鎖方能返家,此外,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一再恐嚇原告略稱「你每次回來我一定要強破(迫)你就范(範)」、「可能獸性大發」,致原告不敢返家。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連續前往原告公司騷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通常保護令,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訂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至原告娘家滋事,甚至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不論為何人接聽,皆口出不堪入耳之恐嚇詞語,要求接聽者告知原告,欲逼迫原告與之會面。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凌晨時許,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持刀衝進乙○○朝她刺去,所幸乙○○逃過一劫,惟其身心俱疲,原告立即請求派出所支援並通報社會局,乙○○十分恐懼,而已搬往原告住處同住。就此次事件被告並未否認,僅表示「我是嚇她」「我女兒現在完全不跟我講話」「她沒有打擊很大,她沒有嚇到,她在瞪我」「我是因為原告提離婚,我身心受創,所以我才會做那些事情」,且此事後猶未反省,竟還於112年1月21日時在原告與其他家庭成員聚餐之期間,以踹鐵門及公然辱罵及恐嚇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考量被告於原保護令期間仍有持續恐嚇、傳訊騷擾等行為,故於112年3月16日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29日。是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更動搖夫妻相處誠摯之基礎,亦已構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雙方本約定由被告擔任戊○○及乙○○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離家後,被告除對子女有暴力行為外,平日本應給付之日常生活費用均故意不為給付或僅給付極少金額,導致戊○○、乙○○僅能以泡麵度日,子女因此向原告求助後,由原告委託胞姊交付生活費,顯然被告因自身情緒問題,無法妥善照顧子女,原告現每月收入雖不如被告,但經濟情況穩定,且自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親職能力健全,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學校事宜多由原告規劃,而被告有家暴情況,易因自身情緒問題無法與子女正常溝通,未成年子女乙○○、丙○○亦希望由原告擔任照顧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間仍有保護令存在,且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情事而遭起訴,故建議至少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9日前,暫時停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會面交往,但如未成年子女乙○○、丙○○出於自由意願欲與被告聯絡之情況下,原告不會無故拒絕或阻撓未成年子女乙○○、丙○○與被告通信、通話、視訊。

(四)被告獨資設立「百特汽車商行」(下稱百特商行),從事修車業,平日僅有大型公司入帳會以匯款方式,其餘一般消費者均為現金給付,先前101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有代被告記帳,被告於101年度5月至12月收入淨值為91萬7247元、102年度為105萬8536元、103年度為118萬8777元、104年度為114萬1881元、105年度為129萬5316元、106年度為116萬6811元、107年度為133萬3126元、108年度為110萬0504元、109年度1至5月間為35萬9626元,大略估算,被告平均月收入淨值為9萬8576元。復原告現於正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薪資每月淨值為3萬2776元,兩造薪資比例約為被告7/10、原告3/10,就扶養費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方符公平。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明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未成年子女乙○○、謝定紘係於112年前出生,是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其等仍得享有請求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每月扶養費用,經原告列舉估算後,約為每月各3萬3251元(詳卷二第157頁原告附表1-4),換算被告應負擔之7成比例為2萬3276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萬3276元,並逕匯入原告帳戶,應屬合理。

(五)本件雙方結婚時點為90年11月11日,起訴之離婚基準日為109年12月16日,兩造之現存財產及婚前財產之範圍及價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合計114萬1533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合計1553萬9423元,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52萬9483元,半數為726萬4742元,原告僅就其中700萬部份請求給付。此外,被告自109年5月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爰參酌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中新北市支出為依據,於扶養三人之情況,支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為7萬4400元,又被告平均月收入淨值為9萬8576元,原告月薪約3萬6860元,被告與原告薪資比例為7/10、3/10,被告與原告應各依7/10、3/10比例分擔子女生活費。又戊○○年滿20歲前生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分擔,是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底間已發生之三名子女生活費、學雜費及健保費部份共計173萬4100元(詳卷二第155頁附表1-3),換算7成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1萬3870元,並自110年11月23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或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276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870元,及其中1,213,870元部份,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00萬元部份,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有毆打原告,兩造僅係發生拉扯、推擠,且102年7月原告手機與其他男性友人親密對話,才會氣憤甩原告巴掌,婚後被告為使原告婚後生活有保障,被告每月將薪資約5萬元交給原告作為家用,僅餘5千元作為個人花費,被告將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存摺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離家後被告調出歷史交易明細,驚覺原告於103年度提領222萬元,104年度提領126萬9000元,107年度提領5萬元,108年度提領55萬5,000元,總共達409萬4,000元,被告淡水一信帳戶於109年4月30日餘額僅2萬4,273元,甚且原告於兩造婚前亦曾於88年度提領33萬8,000元,89年度提領105萬4,000元,共計提領139萬2,000元,致被告淡水一信帳戶於90年4月6日餘額僅415元,被告懷疑原告於婚前就竊取被告提款卡密碼進行財產轉出。99年被告父親給予200萬元教育基金存入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教育帳戶),應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於93年6月8日獨資設立「百特汽車商行」,因被告不擅理財,故委託原告記帳,商號財產亦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將每月現金收入約25萬元不等交由其作為家用,不作為營業收入申報,其他有申報之營業收入則作為商號營運金,據被告推估16年來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累計約497,5萬元,其中家用佔2,807萬元,再扣除99年購屋款1,249萬8,000元,103年7月老家修繕費200萬元,另加上被告父親於99年間贈與被告之200萬元,餘額應為918萬元2,000元,現原告卻告知存款已無其他餘額,實屬無稽。93年10月原告姐姐丁○○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又於107年威脅被告母親應將之前房屋整修之100萬元退還,其中50萬拿給子女。原告於000年0月間帶同丙○○離家,戊○○、乙○○仍與被告同住,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開銷仍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所經營商號由被告自行管理帳務後,被告發覺每月平均現金收入約為25萬元,每月平均營業成本約為25至30萬元,收入與支出有時持平、有時超支,總結後被告每月淨收入約7萬元,扣除每月基本家用及生活費2萬元及孝親費2萬元後,僅剩於3萬元,有時須動用商號資金周轉才能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而原告手中現金扶養3名子女至大學畢業仍綽綽有餘,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10分之7之扶養費實不合理,且原告稱被告自109年5月起未支付生活費亦為不實,蓋被告109年5月仍有將當月現金收入25萬元交予原告,被告直至109年6月才停止給予原告,被告認為三名子女至大學畢業所需之費用預估約655萬元,應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於109年5至6月百特公司名義標下會錢,會後剩四期錢未付,百特公司現金由原告收款,109年4月廠商未票到期日7月30日到期現金20萬元尾數263533未補入,19萬原告轉入,缺尾數73533未補入,5月份廠商支票開128847元卻未匯入,原告用百特活存11萬5000元轉入支存,被告只是拿刀嚇乙○○、沒有刺她,因為原告把她教得像另外一個人,乙○○現在完全不跟被告講話。被告有與戊○○、丙○○確認過,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其中一個男生叫己○○,且原告在淡水租房居住,沒有回娘家。原告雖稱其領取之200萬元拿去修繕房屋,但原告自103年1月開始領款,與估價單所載時間103年5月不符。原告都用子女名義躉繳保費,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要自己擔任親權人,兩造於109年5月9日簽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受不了與原告冷戰才簽的,冷戰的時候感情就破損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子戊○○(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次子丙○○(00年0月00日生)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憑(卷一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1項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前揭事由,請求離婚,被告否認之,則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確有前開事由,原告得以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一再實施家庭暴力無法忍受,於109年4月15日離家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因為太太與男性友人有親密對話,原告祈求原諒,被告太過氣憤始甩巴掌,不知原告去驗傷,我們是拉扯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與男性友人有親密對話,且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確實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頸瘀青及挫傷等傷害,於104年9月5日受有頭部外傷(挫傷)之傷害,於104年3月17日受有左手瘀青及挫傷,自述全身酸痛等傷害,於105年12月27日向淡水馬偕醫院主訴:被先生推倒,臉部撞到牆壁,右手肘及鼻樑有傷口,頭暈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鼻樑0.5X0.2公分擦傷挫傷、右側上臂肘部皮膚0.5X0.5公分擦傷等傷害,分別有102年10月17日、104年3月17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5日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2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卷一第23、25、27、29頁),認原告確有一再遭家庭暴力,無法忍受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原告與他人有親密對話為由,惟原告否認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告多次對原告出手,原告所受多處傷害也非輕微,被告對原告實已缺少婚姻之互信、互愛,衡以兩造確實於109年5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卷一第37-1至37-2頁),則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裂,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於原告離家後,被告對戊○○掐脖,被告向原告稱「又打他,我打他,高興,出氣」,之後持刀刺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惟辯以:不是一直掐戊○○,我只是希望原告回家才傳影片,拿刀是叫乙○○殺我,女兒不叫我,乙○○沒有嚇到,我是因原告搞離婚才精神異常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經查,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以皮帶鞭打謝淀和、乙○○,甚以雙手掐住戊○○脖子致其無法呼吸,並拍照予聲請人,戊○○、乙○○多次向聲請人傳送訊息求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39至63頁)、現場照片(家暫卷第33至35頁)可查,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在卷,並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嗣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至乙○○房間持刀交予乙○○,更將刀往乙○○床頭砸等情(參證人乙○○於本院筆錄,證物袋),亦據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延長前開保護令至114年4月29日,有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參(卷二第167至170頁),被告亦自承:我有拿皮帶打女兒跟兒子,是大兒子早上因不給零用錢罵我廢物,我拿皮帶打他腳,我拿刀是因為女兒回來看都不看我,我說你乾脆拿刀殺了爸爸好了等語(卷二第313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有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110年12月3日有急性壓力反應,有奇岩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卷二第365至367頁),然被告對其子戊○○掐脖、對其女乙○○持刀之舉動,均已達到令人髮指之程度,非常人所應為之行為,縱與原告有離婚之糾葛產生壓力,亦不應對子女為前開危害生命之舉動,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復於112年1月21日時在原告與其他家庭成員聚餐之期間,以踹鐵門及公然辱罵及恐嚇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卷二第331至337頁),足認被告對於戊○○、未成年子女乙○○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動搖夫妻相處誠摯之基礎,已構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至此,已無法維持,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事由,均屬有據,應值採取。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有計畫竊取被告提款卡密碼進行財產轉出,原告於107年威脅被告母親應將之前房屋整修之100萬元退還等語,且提出FB通訊對話為據,經查,依該對話內容顯示:「200萬,你50萬,弟弟50萬,今年5人保險費20萬,妹妹學費7萬+錠和學費補習費3萬+弟弟補習費3萬,這幾個月每月透支3萬,自己算我還有多少錢」「你講給我聽也沒用,我也沒錢」(卷二第49頁),原告否認有取走款項,陳稱:支出款項均有明細,因被告不滿兄長僅付100萬元修繕費,要求原告向其母說明,被告母親遂將以被告名義定存單交付原告轉交,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解約存入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了50萬元在被告宏泰保單,餘款50萬元於108年2月15日至日本遊玩花費等語,並提出宏泰人壽保單存摺資料(卷二第285至289頁),再查,原告確實為支付全家開銷且替被告記帳者等情,有百特商行記帳資料,有百特商行101年5月起至109年5月之記帳資料(卷一第252-27至252-43頁、卷二第239頁)、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65至66頁、347頁、卷二第23至24頁),且被告所提之帳戶明細領款紀錄雖累積多達數百萬(卷一第263至279頁),然被告老家於103年間整修花費由被告父親出資300萬元,被告、被告之兄各出200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一第311頁),104年至108年間兩造偕同3名子女進行多次國內外旅遊,亦為被告自承(卷一第313頁第11至12行),且兩造經營家庭共育3名子女本有多筆開銷支出,被告亦有提出記載93年至109年家庭開支明細足參(卷一第281至283頁),原告亦當庭提出百特商行支票NB轉明細、老家翻修明細(卷二第189、195頁、213至215頁、第241頁)、與被告之兄謝建輝對話及照片可參(卷二第227至233頁、245至283頁),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有何侵害財物可言,被告所稱,並無依憑,無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外遇,第1個男生叫己○○,第2個不知道,小孩知道,原告姐姐叫他不要亂搞等語,原告否認之,辯稱:並無外遇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張,未顯示時間、無詳細內文、無對話內容,僅有一張不清楚之照片及「好像、有一點、只看背影」對話(本院卷二第51頁、85頁),全然無法認與外遇有何關係,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外遇,再者,證人戊○○亦證稱:「(問):你爸爸說有一次你說媽媽外遇,媽媽以為是爸爸說的,就怪罪爸爸,你爸爸說是大阿姨跟你說的,有這件事嗎?(答):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細節了。」、「(問)我要問證人,丙○○在金山讀書,為何原告要帶丙○○在淡水租屋?原告的租屋處證人有無去過?(答)我有去過。」,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外遇,縱證人戊○○得證明曾至原告先前曾有租屋處之舉,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外遇,且被告於110年7至9日間曾多次至原告娘家撞門欲探知原告行蹤,使原告害怕撞見相對人而不敢返回娘家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卷(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實難僅因原告遭家暴後曾在外居住即認原告有何外遇,被告所稱,並無憑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一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理性與原告對話,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被告又因原告離家後對其子戊○○、未成年女兒乙○○為掐脖、持刀之虐待行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主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構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婚姻之無法維持較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一)兩造之子女戊○○、乙○○、丙○○,分別為92年5月20日、95年2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乙○○、丙○○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曾訂有離婚協議書,雖有109年5月9日離婚協議書可參(卷一第33-2至37-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請求改定,且查,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又自承情緒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法改定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惟被告目前與丙○○之互動較不足。⒊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良善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希望兩造共同或由被告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子女,但考量原告的教育方式,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惟學校事務皆由原告處理。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戊○○目前18遂、乙○○目前15歲、丙○○目前12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教育規劃能力,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兩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0070977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可稽(卷一第161至174頁)。

(三)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意見(證物袋)、兩造所述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就原告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等方面考量,認原告具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均能表意,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且被告於109年、110年間對於戊○○、乙○○有掐脖、持刀之暴力行為,且被告自身確有情緒問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原告離家後,被告未支付戊○○、乙○○學費,僅支付未定額之生活費,有LINE對話可參(家暫卷第17至20頁,卷一第245 、249 頁筆錄)亦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認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乙○○、丙○○之親權,業如上述,乙○○已滿15歲,應尊重其得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然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亦應繼續與被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被告與丙○○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丙○○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酌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雖主張至少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9日前,暫時停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等語,惟被告對於丙○○並無直接之暴力行為,且參酌丙○○之兄戊○○於本院陳述(卷一第395頁),本院認就丙○○部分仍有必要訂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七、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

(一)本院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至其各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515,824元、442,408元、521,37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惟均已無殘值;被告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44,889元、155,267元、209,269元,名下財產總額23,424,3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15頁)。原告自陳其為核電廠內勤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6,860元,扣除費用後淨額約32776元,復提出正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薪資38745元單據(卷一第131、329頁,卷二第165頁);被告則稱:

我自己開汽車保養廠,有公司,名稱百特汽車商行,我每天回家都拿現金交給原告,家裡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的,我從未過問,不清楚收入金額、現在疫情關係生意慘淡,目前還在汽車修理廠上班等語(婚卷一第169、239、247、384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平均月收入淨值約98,576元云云,並據提出其繕打之101年1月至109年7月止收支表為證(卷一第252-27至252-43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百特汽車商行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為證(卷一第285至303頁)。原告所提收支表為其自行繕打,屬於原告片面主觀之陳述,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對,自難遽信,況縱屬實,依原告提出之記帳資料102年每月營業最高收入24萬1434元,最低虧損6萬3209元(卷一第252-29頁)109年1至7月月營業最高收入17萬6006元,最低虧損1萬47147元(卷一第252-43頁),然原告乃以過往之數額推估,並未考量設備折舊維修費用、疫情期間收入銳減之情況,亦未扣除疫情期間每月房租等固定成本,即認未來每月淨營收仍達可98,576元,尚難遽信,被告所提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係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向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文件,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被告所經營百特汽車商行於106至108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39,476元、143,756元、209,169元(卷一第297至301頁),與前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各該年度營業所得之134,630元、143,775元、209,169元(卷一第93、101、109頁)大致相符,所稱應較可信。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原告3成、被告7成云云,然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全卷事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年度收入優於被告,被告名下財產總額雖高於聲請人,惟細譯被告名下資產多為田賦,且被告所占持分甚微,難以為被告單獨利用,因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大致相當,本院審酌兩造與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戊○○(112年5月20日成年)、乙○○、丙○○之扶養費用為當。

(三)而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34,751元、丙○○扶養費各31,751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用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卷二第25至31頁),並主張以乙○○每學期學雜費15,000元,一年零用金36,000元、補習費12萬元、生活費及健保19,251元計算,以丙○○每學期學雜費6,000元、安親班及英文12萬元、半年餐費9,000元、生活費及健保費19,251元計算等語(詳卷二第157頁原告附表1-4),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與乙○○、丙○○居住新北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市106年至110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06年至111年間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新北市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319,841元,而兩造於108年之總收入為730,646元,低於前揭108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考量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消費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內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休閒與文化(內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康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且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酒、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養等。是本院斟酌前開資料,及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等受扶養之需要,並兼衡前述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新北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所需,應以每月26,000元各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13,000元),尚屬合理。

(四)被告雖辯以:每月交付百特商行現金約25萬元,推估16年來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累計約4975萬元,其中家用佔2807萬元,再扣除99年購屋款1249萬8000元,103年7月老家修繕費200萬元,另加上被告父親於99年間贈與被告之200萬元,餘額應為918萬元2000元,現原告卻告知存款已無其他餘額,3名子女至大學畢業所需之費用預估約655萬元,應由原告全部支付云云,惟被告所提之百特汽車商行於106至108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39,476元、143,756元、209,169元(卷一第297至301頁),被告所辯全無依據,原告復否認之,無由認定,不足採信。

(五)再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此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乙○○、丙○○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乙○○、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丙○○扶養費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乙○○、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關於乙○○、丙○○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命被告給付,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自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底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73萬4100元,被告應負擔7/10即121萬3870元等語(計算方式:為學雜費、生活費、健保費,參本院卷一第252-6、252-7頁、第330頁),並提出FB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4頁)、支付書費及電話費匯款紀錄、筆記型電腦41890元購買紀錄(卷二第25至33頁),惟原告所提出僅為部分單據,業如前述,其餘費用係原告自行推估計算,自無足採,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亦需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無從由原告之計算方式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承前所述,應以每月2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基礎。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月起至110 年11 月止,共計19 個月,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扶養費用一節,雖未提出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惟丙○○於上開期間既與原告同住,原告自必為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同前所述,本院認計算原告代墊之金額,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原告所能負擔之能力,因認原告於此期間所能提供丙○○之扶養費用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對於丙○○依法負有共同扶養義務,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同前所述,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1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3,000元(26,000×1/2 =13,000),自109 年5月起至110

年11 月止,共計19 個月,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共計247,000 元(13,000×19 =247,000 )。

(四)原告主張代墊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底戊○○(112年5月20日成年)、乙○○扶養費(計算方式:為學雜費、生活費、健保費,參本院卷一第252-6、252-7頁、第330頁),惟被告陳稱:我一個月給戊○○8,000元至1萬元,戊○○學貸不用學費,乙○○偶爾會給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離家後,乙○○、丙○○仍與被告共同居住,乙○○係於110年12月8日經被告持刀恐嚇始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9至20頁),然查,原告已支出補習費16,000元、電話費614元、筆記型電腦41,890元,並提出與長子戊○○109年8月30日之對話(卷一第67頁、卷二第23至第24頁),110年11月23日繳費條碼、網路訂單(卷二第27、31頁)、惟原告提出之其餘單據(卷二第28至30頁、卷二第340、345至350頁),並非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底期間,自不得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而被告對於未支出學費、月票、健保費部分亦未爭執,則依原告主張已支出之戊○○109年中學13,000元學費、110年大學學費50,000元、月票9,000元、乙○○109年私立中學65,000元、110年公立中學15,000元、月票10,000元、補習班30,000元部分(卷一第252-6至252-7頁),2人之健保費19,000元,合計為59,334元(計算式:3名子女共28,500元,2名子女為28,500X2/3=19,000),足認原告於戊○○於未成年前、乙○○支出部分生活費用59,334元【(計算式:16,000元+614元+41,890+13,000元+50,000+9,000+65,000+15,000+10,000+30,000+19,000=269,504元),另乙○○之下列學費單據並未完全,不重複列入計算:109年8月24日○○高中學費40470元繳費收據、110年高一數學收據125000、7100元、110年代辦費收據3101元、高中收費四聯單2265元,卷二第339至344頁、第352頁】,此部分亦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1:1比例分擔,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34,752元(計算式:269,504元X1/2=134,752元)。

(五)被告固抗辯:99年被告父親辛○○給予200萬元淡水一信教育帳戶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教育帳戶顯示:99年5月17日、99年6月23日、99年12月6日分別由辛○○匯款50萬元、40萬元、10萬元,於99年6月1日並轉帳300萬元予和光建設等情,有該教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卷一第279頁),金額總合為1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之200萬元,則被告所述並無依據,核與原告所述該筆100萬元係資助房屋之頭期款等語相符,再者,被告亦自承:父母資助我100萬頭款,99年3月購入新○○○○區○○○路社區型大樓13樓等語(卷一第309頁第3至6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六)被告又稱109年5月給付現金25萬元(又稱18萬元)足供扶養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辯稱:109年5月9日收到百特車行19萬7000元,於同月11日以20萬元存入百特車行等語,並提出臉書通訊為證,經查,依臉書通訊顯示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存入20萬元予百特車行帳戶,有通訊紀錄可參(卷一第347頁),顯見原告已將交付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辯稱足供扶養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子女代墊扶養費為381,752元(計算式:247,000 +134,752=381,752) 及自此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24日(卷一第25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勝訴部分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九、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經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消滅,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9年12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387頁),自應以109年12月16日為本件基準時點。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追加計算被處分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之要件,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事實,且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109年5月份給了原告18萬元、8月給了5萬,原告姐姐借的200萬元是否歸還不可得知,被告姐姐壬○○借款50萬元,母親給的100萬,有50萬元在小孩保單下,原告未說明109年5至6月以百特商行名義標的會錢用處及支付後四期之債務,百特商行支票109年4月、5月支票尾數不足等語,經查,原告姐姐支借之200萬元債務已於102年9月30日由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被告交易明細、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可參(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97至199頁),被告姐姐壬○○借款50萬元,該對話中被告自承104年4月分期歸還,一年內還清,該筆費用已用於公司週轉,並有原告存款予壬○○之存根可參(卷一第311頁第8至10行、卷二第201至212頁),再者,原告已提出被保險人癸○○之富邦產險防疫保單、被保險人戊○○三商美邦壽險保單年繳17479元,被保險人乙○○三商美邦壽險保單年繳23255元,被保險人丙○○新光人壽保單年繳3萬627元(卷二第77至83頁),金額均核與被告所述母親給予之50萬元亦不相合,至被告所辯前開百特商行部分乃本件基準日時點之前所發生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意思,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舉。

(三)原告主張兩造財產如附表所示,且就被告名下之保單部分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認依附表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41,53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5,550,384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97,890元(15,539,423₋1,141,533₌14,397,890),故原告依上揭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700萬元(14,397,890X1/2=7,198,94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列表編號 項目 原告 被告 一 現存財產 ⒈存款: 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98元(本院卷一第252之17至252之19頁、卷二第309頁)。 ⑵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14,325元(本院卷一第252之21至252之23頁、卷二第309頁)。 ⑶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0,710元(本院卷一第252之25至252之26頁、卷二第309頁)。 上列⑴至⑶項合計共1,141,533元(6,498+714,325+420,710=1,141,533)。 ⒈存款: 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0,961元(戶名為百特汽車商行,本院卷二第301頁)。 ⑵合作金庫復興崗分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559元(本院卷二第45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43,735元(戶名為百特汽車商行,本院卷二第47頁)。 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6,204元(本院卷二第39頁)。 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54元(本院卷二第41頁)。 ⑹淡水崁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81元(本院卷二第35、91頁)。 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9元(本院卷二第43頁)。 上列⑴至⑺項合計共539,423元。 ⒉車輛,均已無殘值: ⑴AAB-8139號汽車(89年出廠)。 ⑵DS-3869號汽車(91年出廠)。 ⑶CRR-967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出廠)。 ⑷MCB-1652號普通重型機車(104年出廠)。 ⑸ADU-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 ⒉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建物(以下合稱淡水房地,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兩造合意以1500萬元計算其價值(本院卷二第181頁)。 現存婚後財產總價值 1,141,533元 15,539,423元 剩餘財產價值 ⒈存款1,141,533元。 ⒉車輛部分無價值。 總價值1,141,533元 ⒈存款539,423元。 ⒉不動產部分1500萬元 總價值15,539,423元 差額 15,539,423₋1,141,533₌14,397,890 14,397,890X1/2=7,198,945 半數為7,198,945,原告請求700萬元。附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丙○○年滿15歲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原告指定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接送地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得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原告指定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接送地點,交予原告。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

(一)、(二)點適用):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丙○○共度,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丙○○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9時,地點為原告指定地點,被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二、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