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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誠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0年3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誠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基於結婚之意思,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所主辦,在臺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嗣於96年1月14日另在臺北市北投春天酒店擺設喜宴,宴請親友賓客,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伊與陳誠家之婚姻於95年11月25日即有效成立;惟陳誠家嗣後結識被告,致伊與陳誠家感情生變,陳誠家經常口出惡言,對伊辱罵,進而於104年11月將伊趕出家門,更於108年11月4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伊與陳誠家之婚姻既於95年11月25日即有效成立,被告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即構成重婚而無效,致伊民法上陳誠家配偶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由確認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之訴除去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誠家已死亡,其生前之婚姻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原告早已自行離家在外數年,現為能以陳誠家之配偶身分就陳誠家之遺產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而本案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原告私法上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案判決除去,即無確認利益;原告刻意不去辦理結婚登記,又於雙方感情生變,二人合意終止婚姻關係時,使陳誠家以為雙方因未辦結婚登記,僅需二人約定不辦離婚登記即可,並相信原告日後雙方再無瓜葛之承諾,致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與不知情之被告結婚,甚且於陳誠家告別式前假意以友人身分關懷被告及參加告別式,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所主辦,在臺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惟陳誠家又於108年11月4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聯合婚禮結婚證書、陳誠家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17、87、13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經查,陳誠家已於110 年3 月29 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陳誠家死亡後,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自屬不應准許。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誠家已於95年11月25日結婚,則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陳誠家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以配偶之身分對陳誠家之遺產主張權利,惟原告縱獲勝訴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陳誠家其他繼承人,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事件,就該類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以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陳誠家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8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所主辦,在臺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聯合婚禮結婚證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8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7、131頁),堪認原告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已於95年11月25日生效。則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陳誠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自構成重婚而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陳誠家與其對於重婚均屬善意無過失,其等之

婚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例外有效云云。惟查:

⑴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重婚無效之例外,須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且其二人之信賴均屬善意且無過失為要件。參酌民法第988條第3款修正條文提案機關行政院、司法院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另就本條文固有委員葉宜津等33人提案增訂民法第988條第2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不受前項之限制。」提案說明為「大法官釋字第

362 號解釋、釋字第 552 號解釋,肯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況。釋字第 552 號解釋更明文指出重婚之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無過失者,則後婚仍為有效,爰依此增訂第 2 項,以之為重婚無效之例外。」(即不限於「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但經黨團協商後,最終仍採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版本即現行條文,可見立法者已權衡一夫一妻制度與前、後婚當事人利益之維護,作出立法政策之決定,就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明定應以後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為要件,即無法律漏洞之存在。

⑵承前,重婚無效之例外,應限於重婚之當事人「信賴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原告與陳誠家未曾辦理離婚登記,更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縱認被告抗辯其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乙節為真,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效力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例外有效之餘地。是以,被告以其與陳誠家對於重婚均屬善意無過失為由,抗辯其等之婚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例外有效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