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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CHATCHAI PHORNPHIMOL)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即原鐵路局宿舍同住生活,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泰國籍人士甲○○(CHATCHAI PHORNPHIMOL)於民國75年5月18日結婚並登記,婚後因被告在臺並無戶籍,故雙方居住於原告家人所使用之鐵路局宿舍,不久即移居至泰國生活,然因兩造理念不合,兩造於泰國亦未同居,後被告另與訴外女子生育子女,原告不清楚被告於泰國之婚姻關係為何,此等人倫悲劇原告亦不知應如何處理,乃於泰國當地投身於華文教育,嗣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初返臺,始決定處理兩造婚姻關係,核被告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情事,亦致兩造維繫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而有破綻產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同住不久,雙方即移居泰國,但被告在泰國另結新歡,甚且與訴外女子生兒育女,兩造長期未同住生活,彼此幾無互動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之泰國護照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7號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婚後在臺灣短暫生活後,旋即前往泰國,惟雙方在泰國期間均未同住生活,甚且原告於109年初入境返臺後,被告仍定居於泰國不願來臺,兩造分隔臺灣、泰國兩地迄今亦已1年有餘,是雙方長期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均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1、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