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施昕吟、施昱宇,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短暫共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嗣因原告工作關係,乃與被告攜同子女至馬來西亞共同居住生活。然兩造婚後相處上多有不合,時常發生劇烈爭吵,被告於98年起便與原告在馬來西亞分居,從此與原告斷絕往,其後不知何時返回臺灣,亦不讓原告知悉住處,分居迄今約13年,兩造唯一聯繫管道僅有電子郵件,被告除向原告索取生活費(每月馬幣2萬元)外,從不與原告聯繫,期間兩造僅於女兒結婚典禮及兒子大學畢業典禮碰面,均各自從異地前往參與,自105年3月見面後,未曾在碰面,已無任何交集。又被告分居後,不斷要求原告過關說、動用關係等方式為兩造之兒子謀求工作,原告不贊同,被告便恐嚇寄信至商界工會、公司股東及業界老闆之方式威脅原告,並再度羞辱原告:「自己做錯事自己承擔,別老是拿兒女當墊背,孬種!你給我的痛,一定會回到你身上!」等不堪入耳、充滿怨恨且根本與信件爭執主題毫不相關之詞句咒罵原告。可知被告分居後,不僅未傳過一句問候關心,甚至連基本溝通均有困難,每當原告嘗試理性對話,被告便會開始針對13年前之事件辱罵原告,絲毫未能減緩對原告仇視及恨意,足見兩造已無意願亦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29日以電子信件聯繫被告表示人在臺灣,要求見面,即均遭被告以「你先解除重婚登記,否則沒談」、「請解除重婚登記並履行和解書條約」等語拒絕協商,亦不願意碰面。又原告自98年起按月給付馬幣2萬元,也將名下不動產、股票移轉被告,但無法修復兩造關係,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因原告業屆退休年齡,遂於110年1月起停止再繼續給付生活費。綜上,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裂,雖原告將名下財產給予被告也按月給付高額生活費,被告仍拒絕與原告見面或讓原告知悉伊住處,顯見兩造關係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二)再者,被告分居後既不願與原告見面、互動,亦不願告知其住處,且不同意協議和平終止婚姻關係,形同冷暴力之虐待,原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綜上,兩造分居已十多年,已無互動、聯繫與交集,自105年3月後迄今未再碰面,已無信任基礎及共同生活意願,原告定居馬來西亞,身體日益衰老,實無從信任也不願將自己重大醫療決定權交付被告,更難信任兩造會互相扶持照顧彼此餘生,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雙方突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本件婚姻業已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至被告提出被證4電子郵件及被證5民刑事和解書,原告否認真正,檢視被證4電子郵件形式上非正常電子郵件格式。另被證5民刑事和解書影本之內容與原告印象中當時所簽立之和解書略有不同,應由被告提出正本為證。
(五)訴之聲明:請准原告予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於73年4月29日結婚後,婚後育有子女2名,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為養育子女及協助原告奮鬥事業,遂辭去電信局之工作,與原告於78年共同遷往吉隆坡定居(馬來西亞之共同住處地址為:「No43, Jln 31/168, KotaKemuni
ng Hill, 00000 Selangor, Malaysia.」),並於吉隆坡經營公司,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經常一起出遊。詎料,98年9月間,原告竟突留下信件要求分居,並逕自離家,被告不知所以,多次以訊息、電話等請求原告返家並詢問原告原因,原告均不予回應,直至同年10月間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告知,被告才得知原告與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吳瑞娥(下稱「吳瑞娥」)已交往多年,且二人甚至於86年間隱瞞被告至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實令被告錯愕不堪。
(二)原告之主張多屬不實,原告隱瞞婚外情長達12年,直至兩造兒女均赴美就讀大學後,原告方離家出走,似將被告視為照顧二名子女之保母,當二名子女獨立後,原告即拋棄被告。嗣後,原告始於98年12月7日再次以郵件向被告承認外遇之事,且信件中坦承原告自身拒絕被告見面之要求。被告面對原告外遇,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於98年12月22日委請住於吉隆坡之被告二姊出面溝通,原告仍未回心轉意,被告無奈下僅得於98年12月底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與吳瑞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被告提告後,原告為袒護吳瑞娥,假意向被告承認錯誤,並以吳瑞娥斷絕往來及保障被告母子之生活為條件,請求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此有和解協議書足以佐證,不料被告撤回前開訴訟後,原告仍與吳瑞娥維持情人關係,並持續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之後兩造雖是分居狀況,然被告仍積極維護家庭,兩造仍有頻繁聯繫及互動,並時常於吉隆坡之共同住處見面與子女聚會,並多次單獨外出用餐。被告與子女往返吉隆坡及臺灣時,原告除會至吉隆坡機場接機外,於原告返回臺灣時,兩造亦會與兒女共同用餐。兩造更共同籌辦兩造女兒婚禮、赴美參加兒子畢業典禮等,尚有保持密切互動及往來。106年後,被告因兒子過敏需返臺治療,返臺後,被告亦主動告知原告住處,惟原告仍時常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僅能透過兒子向原告傳話,原告亦曾於返臺後至被告住處接送女兒,可知原告有被告完整聯繫方式,清楚被告居所地址,且時常與被告及二名子女聚會。
(三)原告之主張多屬不實,本件未有民法第1052條1項3款及第1052條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1)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及「再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為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民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2)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爭執不斷,被告自98年與原告分居,後返回台灣,拒絕與原告往來,甚至不知悉被告住處云云,均非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離家出走相關信件有兩封,一封係於98年9月間,原告電腦繕打並印出留下紙本信件要求分居,並逕自離家(參被證18),原告於信中捏造兩造分房多年、被告不快樂、被告收受第三者之情人節卡片云云,被告不知所以,多次以訊息、電話等請求原告返家並詢問原告原因,原告均不予回應。紙本信件上原告並未提其外遇之事,更杜撰事件企圖將婚姻中所有之問題歸咎於被告,惟查兩造於98年9月前,並無任何激烈爭執,且根本無分房多年、被告不開心、被告收受第三者之情人節卡片之情形,更從未協商和平分開並完成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實則係兩造均相處融洽,仍共同出遊、參加兒子之學校各樣活動(參被證14)。再者,原告又提出原證10欲證明兩造所生之子女長年目睹兩造婚後激烈爭吵、衝突不斷云云,惟自原證10之信件內文可見,原告僅略稱「一路來我想妳應可感受到老爸和老媽相處的不太愉快」,且原告直接將寫給女兒昕吟之內容複製貼上於兒子昱宇的信件中,連女部之「妳」都未修改,由此可見,原證10之信件(即98年8月間原告撰寫並交付兩造子女)與被證18之信件(即原告98年9月間離家出走留下)之時間相近,足見原告欲使用同一套說詞,假造兩造婚姻長期無法維持之情狀,並將兩造婚姻問題全然推卸予被告,實則兩造婚後並未經常爭執、衝突,被告更未有任何不當之男女關係,被證18、原證10之信件內容均為原告一面之詞,不足可採。
2.再者,被告找尋到原告與吳瑞娥至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之重婚證據後(參被證3),原告始不得不承認其外遇行為,並承認兩造婚姻中該被責備之人係自己,被告始恍然大悟原告於98年9月間留下之紙本信件中杜撰事件,並企圖於原證10之信件中營造兩造婚後衝突、爭執不斷之情形,原告欲捏造事實將婚姻中問題歸咎於被告,藉此提出離婚,以達與吳瑞娥雙宿雙飛之目的,令被告傷心不已。
3.嗣後,被告僅能多次以簡訊請求原告回家,更透過被告二姐邀約原告溝通,原告卻仍堅持不返回同居。於98年12月7日,原告始寄發郵件予被告(參被證4),並坦承其外遇、自行離家、係被告積極找尋原告,此有原告於郵件之陳述可證:「一方面是我對妳感到愧疚⋯⋯為了妳的面子,我一直希望隱藏這份感情⋯⋯我沒有避不見面」等語,再再證明原告先前所述之不實,以及其欲捏造事實將婚姻中問題歸咎於被告,原告企圖將被告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有責性提高,始得由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進而獲得准予離婚之訴訟判決。
4.兩造雖分居,被告仍持續居住於兩造於吉隆坡之共同住處,直至106年方因照顧兒子返台,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居住地,甚至時常於吉隆坡之共同住處與被告見面(參被證6、被證15)。無論在台灣或吉隆坡時,兩造均時常一同外出用餐(參被證7、被證15),亦共同參與兒女畢業、結婚等人生大事(參被證8、被證15),甚至105年間原告也曾至被告於台灣之住處接送女兒及女婿,再再可證,被告並無拒絕往來或不願意與原告見面,且原告均清楚知悉被告於吉隆坡及台灣之住址;亦知悉被告二姐於吉隆坡之地址,此也有被告曾請原告將汽車稅單轉交黄秀鶯之郵件為證(參被證10),足徵原告之主張均為荒誕不實。況且,被告於台灣係與兩造已成年之兒子同住,可見原告亦可輕易詢及被告住處,不可能有「無法知悉被告住處」之事發生。
5.另原告謊稱被證4非其所寄送之郵件,更辯稱被告變造、竄改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後,欲使原告父母親知悉原告之外遇情況,更希望由原告父母親協助勸諭原告,並持續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遂於99年2月11日將被證4之電子郵件列印並提供予原告父母親查看,然原告父母親因年紀老邁,視力不佳,故被告列印時將電子郵件字體放大、調整格式,欲讓原告父母親方便查看,惟並無任何偽造、竄改之行為,被證4之內容均與原告98年12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原告寄送此電子郵件迄今已逾13年,歷時久遠,故被告僅留存列印之文件(參被證4)。被告曾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7日將被證4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二姊黄秀鶯(下稱黄秀鶯)以及四姊黃玉華(下稱黃玉華)。黄秀鶯的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係「0000000hico.com」,且黄秀鶯於98年12月10日便將電郵信件印出,此有列印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19);另黃玉華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係「c20000000mail.customs.gov.tw」,因黃玉華之電子信箱係任職於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時使用之公務信箱,現黃玉華已退休,此公務機關信箱已無法使用,惟於99年2月8日,黃玉華透過個人印表機將此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留存,故有列印之電子郵件可證(參被證17)。自被證17、19可知,電子郵件係由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jamesshih@fp-group.com」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su310000000mail.com」,且被證4與被證17、19信件內容、標點符號均相同,顯見被告收到原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後,將相同之內容轉寄予黄秀鶯、黃玉華,並無任何修改、變造。自86年迄今,原告與吳瑞娥外遇之行為從未間斷,除了被證4外,自被證3、被證5亦可證明原告與吳瑞娥確有外遇行為,顯見原告不斷避重就輕,不願意承認其外遇之行為,且更企圖混淆98年9月以及98年12月之信件,隱瞞其外遇之事實,實非可採。
(3)原告以「其以高額扶養費、不動產、股票等修復兩造關係未果」辯稱其有努力修補婚姻云云,惟查:
1.該等費用乃原告因其外遇行為,請求被告撤告後提出之和解條件(參被證5)。不料,被告撤告後,原告仍與吳瑞娥維持情人關係,且持續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該等費用並非原告欲以此修補婚姻之善意之舉,而是原告因為請求被告撤告而提出之補償條件。況且,後續原告亦時常拖欠扶養費,導致被告須向原告討要,故原告所稱並非實情。
2.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5和解書,係由兩造分別於99年6月19日簽署「民刑事和解書」,及99年9月10日簽署「民刑事和解書補充條款」,因和解書涉及被告之相關權益,被告均有保存兩份和解書之正本,被告可於開庭時當庭提供被證5之正本予鈞院確認。況且,被證5兩份和解書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且字跡均相同,而99年6月19日兩造簽署時,兩造之子女均在場見證,原告竟謊稱並非原告所簽署之和解書,殊難想像其係被告偽造之和解書。甚者,原告為履行和解書之約定,分別開立兌現日期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30日之馬來西亞幣50萬元支票(被證20),兩張支票之兌現日期,與原告給付之金額(兩造簽署和解書時,馬來西亞幣與新臺幣匯率1:10,原告支票給付總金額約新臺幣1000萬元,被證21),均與兩造簽署和解書之約定相符(參被證5);後因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遂於電子郵件中確認原告給付和解書之金額係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直接表示:「直接(現金)匯入」(被證22),後續被告再將兩張支票之照片寄與原告以提醒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被證23),顯見兩造確有簽署被證5之和解書,原告始履行兩造和解書之約定,故原告明知其和解書是否為真,卻爭執其證據形式上真正,實則係為自己外遇行為之開脫之詞。
(4)原告提出原證4至原證9僅為兩造因兩造之兒子健康及求職之關係而有爭執,乃一時爭執,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裂痕,說明如下:1.原告提出原證4至原證9僅為兩造間偶發之衝突,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恐嚇」、「咒罵」之情事,而兩造衝突源於被告當時欲與原告討論兩造兒子覓職之事,參原證9被告羅列出各種求職管道而原告卻將此扭曲成「被告要求原告關說」並斷然拒絕,才導致兩造偶發齟齬,而爭執間提及原告外遇之緣由如後所述。2.原告指摘「被告將十多前年發生之問題投射到每一件事情」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外遇於98年間離家後,被告於98年12月底分別於士林地檢署及台北地方法院向原告及訴外人吳瑞娥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為袒護訴外人吳瑞娥,假意與被告和解(參被證5)。卻於被告撤回前開訴訟後,原告仍與訴外人吳瑞娥維持情人關係,且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家族中親友、兩造兒女均知曉原告長期與訴外人吳瑞娥同居。被告為維繫婚姻,仍不離不棄獨自照顧二名子女,原告未能協助甚至選擇兩造結婚紀念日(109年4月29日)再次要求被告離婚(參被證11),才引發雙方該次爭執,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將十多前年發生之問題投射到每一件事情,原告以該次偶發衝突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裂痕不足採之。附值一提,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用詞不當,惟試問長期外遇之丈夫,好不容易主動聯繫卻只是結束婚姻關係,長期壓抑之被告偶發情緒用語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5)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失聯,不知悉被告住處」、「被告更換馬來西亞住處門鎖」、「我有暈眩跟心臟問題,隨時都有可能有緊急狀況,訴訟以前我都沒有被告的電話不知道他住哪裡,做緊急決定時沒有辦法聯絡到他」云云,並非事實,實乃原告主動離家後拒絕與被告聯繫,說明如下:
1.兩造分居之理由乃原告外遇後自行離家出走,此已於答辯狀中說明並提出證據(參被證3至被證5),再者,馬來西亞住處係社區管理中心因治安問題而將「社區」換鎖,並非被告私自換鎖,亦非出於拒絕原告返家之意圖,故不應將此事件歸咎於被告;而原告主張不知悉被告在台灣之住處一事,並非實情,被告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在台住處,而夫妻間相處斷不會如同商業合作般凡事留下證據,故原告主張自己不知「妻子及兒女住處」應由原告提出證據。103年3月27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繳納台灣房屋房款之事(參被證12),可知被告購買房屋之事原告當時已知悉,又兩造兒子之戶籍於103年6月17日遷入被告在台灣之住處(參被證13),105年3月21日兩造之女兒將至吉隆坡,因被告記錯日期曾於105年3月20日撥電話與原告確認女兒是否抵達吉隆玻,該通電話也曾向原告表示與兩造女兒回台灣後會住在新莊住處,而同年3月27日原告曾至被告於台灣住處接送女兒女婿,此由被告與女兒之對話可證明(參被證14),原告實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住處。
2.再者,原告有任何緊急狀況均可以聯繫被告,縱使原告不願意直接聯繫被告,亦可透過兩造之子女轉達予被告,況且,兩造分居迄今,從未因原告無法聯絡被告,導致原告於緊急時無法立刻處理之情況;退萬步言之,原告若擔憂此狀況發生,更應積極聯繫被告並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惟分居迄今,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反而係被告努力維護婚姻,時常請求被告返回同居,故原告所述與其行為顯有不符;被告已將其所有聯絡方式再次提供予原告,原告擔心之情況現更不可能發生,原告可以隨時連絡被告,被告亦願意照顧原告,並提供任何協助以及幫助。
(四)綜上,本件兩造婚姻相處情況之實情,乃原告因自身外遇之事,長期躲避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面對此等情狀,仍努力維護婚姻,故時常請求被告返回同居,原告均不予理會,與其佯稱有努力修復婚姻等語背道而馳。兩造雖處於分居狀態,但仍有頻繁相聚,無奈原告仍不願切斷其與吳瑞娥間之情人關係,甚至為保護吳瑞娥以扶養費及註銷重婚等條件哄騙被告撤回告刑事及民事訴訟,被告一再信任卻遭原告再三背棄,其心靈創傷可想而知,而被告為愛執著仍時刻期盼原告返家,惟被告為血肉之軀,遭受多次背叛怎可能不懈懇求原告而無半點怨懟?故面對原告拖欠扶養費及不同意與吳瑞娥終止婚姻關係時,被告難免有氣憤之語,事所常見。原告刻意省略前因後果,僅擷取部分兩造往來郵件,偽稱被告隱瞞聯繫方式、刻意斷絕與原告之往來,甚稱被告僅為生活費聯繫原告,實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然原告主張無一屬事實,均無法證明兩造婚姻中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或有難以修復之重大裂痕存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之,兩造婚姻因長期未有同居而有裂痕,此裂痕亦屬原告之外遇行為所致。原告早於86年與吳瑞娥重婚,並於隱滿婚外情長達12年後自行離家,更在被告對原告及吳瑞娥提告後假意和解,同意與吳瑞娥斷絕往來,卻在被告撤告後仍繼續與吳瑞娥維持婚外情,再三欺騙被告,並拒絕被告同居之請求,事後屢屢拒絕返回同居。依民法第1052條2項但書規定,可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案乃因原告外遇後自行離家而拒絕返回同居,縱有因分居而產生婚姻裂痕,亦應歸責於原告,斷不容原告以此提出離婚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甚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客觀上未達此一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方僅憑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判斷上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同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確有已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並在該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施昕吟、施昱宇(現均成年),現婚姻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十幾年,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形同冷暴力,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兩造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主張兩造分居係原告婚後重婚外遇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聯繫、碰面,被告居所均為原告所得知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縱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有責程度高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訴請離婚均無所據等情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告自98年起與原告在馬來西亞分居後迄今,除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偶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外,甚少與原告聯繫,亦不願與原告見面、互動,不告知其返臺住處,認被告所為形同冷暴力之虐待,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雖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30日、31日、106年3月3日及109年5月6日至8日期間之兩造相關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7-32、161-177頁),然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多係兩造分居後近幾年來原告請求被告碰面談離婚事宜或係被告請原告幫忙兩造之子求職等事宜,無法據以推斷兩造長期分居之婚姻破綻原因,亦無從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或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欲等情。又查,被告辯以兩造分居前相處和睦,分居原因係原告於98年9月間逕自留下離家信件後,不再返回兩造馬來西亞共同住處,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婚後與訴外人吳瑞娥交往多年,甚至早於86年間隱瞞被告與訴外人吳瑞娥至美國內華達州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請求原告返家未果,原告於98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坦承外遇等情,其後經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吳瑞娥提起侵害配偶權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原告與被告和解並簽立民刑事和解書、補充條款,並允諾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吳瑞娥美國結婚登記,被告始撤回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分居前兩人出遊照片、原告與訴外人吳瑞娥在美國結婚登記證書等影本(被證3)、原告於98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翻拍截圖(被證4)、兩造於99年6月19日、同年9月10日簽立之民刑事和解書與補充條款影本(被證5)、原告98年9月離家時留給被告信件影本(被證18)、被告傳送送給被告二姊之電子郵件影本(被證19)、原告開立給被告之和解支票2紙影本(被證20)、兩造於100年4月13、14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證22、23)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14、115-118、119-120、121-122、301-302、303-305、307-309、313-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觀諸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訴外人吳瑞娥及原告均自承二人於86年11月1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辦理公證結婚之事,此有訴外人吳瑞娥於99年3月2日、原告於99年9月3日在該案審理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2份可稽(見系爭損害賠償案卷第30-34、118-125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分居之緣由係原告婚後長期與訴外人吳瑞娥外遇離家一節,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曾爭執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4、被證5文書之真正,然經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3日開庭審理時,提出被證5民刑事和解書與補充條款正本各1份,經核與影本相符,原告亦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上開文書有遭變造之情形,堪認被證5之文書確為兩造簽立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主張被證4電子信件為原告所寄送與被告一節,亦有提出其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先後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7日轉發予被告二姊、四姊之電子信件紀錄為佐(即被證17、被證19;見本院卷第241-243、303-305頁),而原告對被證17、19真正亦不爭執,足證被證4確為原告離家後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認有證據能力。
(2) 又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兩造簽立民刑事和解書內容記載:「關於乙○○訴請民刑事案件,雙方同意和解並約定1.甲○○長期與吳瑞娥交往同住生活,並於美國註冊結婚,帶給乙○○身心鉅創,甲○○應向乙○○及兩名子女鄭重道歉,俾利本事件落幕。2.甲○○同意撤銷與吳瑞娥於1977年11月18日在美國之婚姻登記,證書號碼C90335。3.乙○○同意撤銷對其之民刑事訴訟(包含重婚與對婚姻不忠實,並保證甲○○不必因此案件而上法庭....」、補充條款記載「1.甲○○須於99年9月20日前先匯美金50萬元至美國乙○○與施昱宇聯名帳戶..2.乙○○精神慰撫金支付方式,甲○○需開立支票2張,每張新台幣500萬元,支付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19日。3.乙○○同意收到第1筆50萬美金房款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支票2張後,立即撤銷對甲○○的民刑事訴訟。4.甲○○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9日以前須辦妥(撤銷與吳瑞娥於1997年11月18日在美國之婚姻登記..5.另甲○○支付乙○○每月生活費新台幣10萬元整及信用卡使用(每年新台幣120萬元以內)仍需繼續支付,不受限於和解書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其於收取到上開補充條款記載3之50萬美金房款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支票後,即依約撤回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等情,亦有提出上開被證20、23之和解支票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案卷,被告係於100年1月3日具狀撤回該案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確於86年間隱瞞被告與訴外人吳瑞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訴外人吳瑞娥持續交往,於98年9月自行離開兩造於馬來西亞共同住處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嚴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對其等2人提告侵害配偶權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和解,始經被告撤回上開訴訟。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起與原告在馬來西亞分居,從此與原告斷絕往來,顯非事實。
(三)再者,原告於98年9月離家時,曾留予被告被證18之信件1紙,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記載有:「...我提議我們分開一段時間,也許2-3個月的時間,來讓彼此沉澱一下,到時如果認為我們分開對彼此較好,再來談如何分開。我想妳不用擔心財務上的問題,除了妳現有的房屋、股票、現金以外,在我還在工作時,我還會按月匯RM$10,000到妳的戶口...我完全同意會造成這樣狀況,我需負起大部分責任,我不想把責任推向你或任何人,往後如果我們分開,我會是被責怪或唾罵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另原告離家後數月,因被告得知其與訴外人吳瑞娥婚外情及已在美國登記結婚一事後,又於98年12月7日再寄送被證4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於給妳的信上我已經寫得很清楚,將來我一定是會被唾罵或被責怪的人,從來我多不會認為這對我會有好的結果,等著看我笑話的人多的事,我不會推卸責任..這幾年來生活的真的很不快樂,所以我開始另外一段感情,而這段感情讓我感到充實,你不是過的也很不開心嗎?(也許我需負大部分責任)。我一直不願承認這件事,一方面是我不願影響到昱宇,另一方面是我對妳感到愧疚,畢竟在情理上是講不過去的,為了妳的面子,我一直希望隱藏這份感情。...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我只是怕表達的不好,事情只會更糟,另一方面,我真的對妳感到愧疚,無法面對妳,我無意給妳羞辱,但事實上對妳造成羞辱,真的很抱歉,請原諒我的自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於98年9月、12月離家後,均自陳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事由,係原告有婚外情,須負大部分責任,並表示對被告深感抱歉等情,益證被告所辯兩造98年分居及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原告婚後與訴外人吳瑞娥長期有外遇行為,不與履行同居義務,造成兩造感情撕裂,均屬可歸責原告一方等情屬實。
(四)至原告雖以被告與原告分居後,不與其聯繫,不告知其住處,對其為冷暴力,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30日、31日等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2頁),然為被告否認,主張係原告仍與訴外人吳瑞娥繼續有外遇行為不返家同居,其係因兩造之子身體因素於106年與兩造之子搬回臺灣,原告均得知悉其住處,並無失聯,係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僅要求被告離婚,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並無離婚意願等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信件內容,原告提及「好聚好散」、「放我和妳自己一馬」、「就算都是我的錯,但是已經過了這麼久,你為什麼不可以放下,看看有什麼條件好放我和妳自己一條路」等,可知原告寫信要求與被告碰面,均係要被告出面協議兩造離婚事宜,另觀之被告覆以「請解除婚登記並履行和解書條約」、「你,斷絕生活費,意圖逼我簽字,和解書已簽多年,重婚登記為何仍未撤銷?你有何資格來跟我談」、「別以為通姦除罪化就可以高枕無憂,尚有侵害配偶權,我隨時提告,你好自為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簽立上開民刑事和解書與補充條款影本後,迄今遲遲未依補充條款4.約定限期辦妥撤銷與訴外人吳瑞娥在美國之婚姻登記一事表達怨忿不滿。又參以被告到庭陳稱:104年3月間被告女兒結婚歸寧宴客,原告拒絕被告參加,被告僅要求訴外人吳瑞娥不要出席,原告允諾,然其後被告女兒告知被告歸寧宴當日訴外人吳瑞娥全程與原告坐在一起等語,而原告到庭僅爭執被告沒有要求參加兩造女兒歸寧宴,然對訴外人吳瑞娥當時以原告伴侶身分坐在一起一事未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主張原告分居後迄今仍與訴外人吳瑞娥繼續有婚外情一節,自非無據。故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後,其有給付被告相關金錢、扶養費用,欲修復兩造婚姻破綻,然上開給付均係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民刑事和解書與補充條款所為,且原告亦未依和解書履行撤銷與訴外人吳瑞娥於美國結婚登記,且繼續與訴外人吳瑞娥維持婚外情,實難認原告已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舉。乃原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在先,又聯繫被告多係要求協議離婚事宜,被告心有未甘,且仍希冀維持婚姻關係,不願與原告談論離婚,拒絕原告碰面邀約,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被告拒絕出面協議離婚之行為即認對原告為冷暴力之虐待行為。另原告復以被告分居後,斷絕聯繫,不告知其返臺及住處等情,亦經被告否認,主張上開臺灣住處於103年間購買時,曾詢問原告,且兩造之子於103年6月17日即將戶籍設籍上開住處,原告亦曾於105年3月27日來被告住處接送兩造女兒及女婿等情,有提出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影本、兩造全戶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堪認可信。
參以原告到庭自陳:「..當然我跟我兒子、女兒要是要得到,但我不想去強迫別人做事情...兒子女兒也怕我知道被告的住處,所以我都會把他們送到離他們住處有一段距離的地方讓它們走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見被告與兩造之子於106年搬回臺灣及住處地點一事,原告隨時得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或探詢兩造子女而得知,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其返臺住所一事,故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在臺灣住所,斷絕與原告往來,顯非屬實,原告執此作為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上開兩造106年3月3日電子郵件、109年5月6日電子郵件、109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9年5月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1頁),主張被告對原告語出恐嚇、羞辱等語,然被告辯以係因為了兩造之子健康及求職關係產生一時爭執,又因遭原告於結婚紀念日109年4月29日要求再次離婚,產生偶發衝突,經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有關兒子工作及訴求途徑如下:1.在馬:代表處,臺商協會。2.在臺:公司股東,緯創負責人。(原告):妳真的要使兒子在這些人面前無法抬起頭做人嗎?」、「(被告):是你做出違法的事,是你丟人!自己兒子的前途當父親的都不理,我只好採取非常手段了!請你提出解決方法,否則信件隨時發出去!」、「(原告):妳的非常手段只會讓我們(含兒女)變為大家的笑話,對兒子的前途只有損害沒有幫助!兒子受良好教育,理應可以找到好工作!托關係找工作,不會得到人的重用,除非來自己的公司!」、「(被告):自己做錯事自己承擔,別老是拿兒女當墊背,孬種!你給我的痛,一定會回到你身上!」、「(原告):為了昱宇前途,我個人堅決反對沒有找到好工作並可取得身份而繼續留在美國。昱宇願意回來公司工作,我百分之兩百贊成....」等語,以及原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最近受疫情影響公司營運困難,不得已採取高層主管減薪來應對...由於昱宇也沒打算回公司,我打算在過一到兩年內退休...同時也請你考慮一下。大家好聚好散,好好的結束這段婚姻罷!畢竟我們以分開居住超過十年了。」等語,僅係被告因與原告討論兩造之子求職事宜引發不快,提起原告外遇之情事,而產生情緒性之言語,自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離婚,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 綜上,被告辯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於婚姻期間與
訴外人吳瑞娥長期外遇並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98年9月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造成兩造分居事實,且其後原告未依和解書內撤銷與吳瑞娥在美國之婚姻登記,繼續與訴外人吳瑞娥維持婚外情迄今等情,堪認屬實,可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原告外遇與第三人,違反夫妻誠信義務,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且被告表示希望能維持婚姻,僅不願意與原告碰面協議離婚,並無拒絕聯繫或故意不告知原告住處,難認有原告主張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再者,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未曾理性溝通,以思挽回,逕自離家造成分居事實,其後更以不再依約給付每月生活費欲迫使被告同意協議離婚,縱認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告。故原告雖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良性互動,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雖非無據,惟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係原告婚後長期婚外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自己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因所肇致,原告為主要有責者。又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吳瑞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除曾於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對於被告發現後仍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無善意回應,其後亦未依和解約定撤銷與訴外人吳瑞娥在美國之婚姻登記,反一再表示不欲維持兩造婚姻,未思挽回兩造婚姻之方法,亦未理性與被告溝通,嗣以無法依約給付被告每月生活費,欲迫使被告同意協議離婚,縱令其後兩造分居後已無良性溝通,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情狀,然原告未思肘其過失,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徒以被告拒絕溝通,將被告不願與其協議離婚責難被告,可責性顯大於被告。原告既屬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均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