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110年度婚字第5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謝淮軒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七、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起,至兩造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丁〇〇、丙〇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甲○○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4日成立婚姻關係,並育有丁〇〇、丙〇〇2名子女,婚後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原告為給予家庭更充足之經濟生活,投入大量心力於創業上,分別成立巨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柏一公司),而柏一公司每年均有獲利,但被告對於經濟生活嚴重缺乏安全感,且兩造間金錢價值觀有明顯差異,已造成雙方感情生變,惟雙方間婚姻關係至今仍存在,但因價值觀差異,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協議登記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是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108年1月17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㈡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時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12元、台北南門分行存款9元、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9元、南港分行存款45.54元、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712元、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356元、黃金存摺黃金4公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712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2萬5,453元、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萬9,806元、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39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地、同路28之7號11樓房地及地下室,及玉山銀行存款38萬1,110元、美金3萬5,721.12元(約折合新臺幣110萬元)、郵局存款7萬931元,合計價值顯逾3,000萬元以上,爰先請求1,500萬元。
㈢又兩造分居係由被告主動提出,原告一心不斷挽留,並承
諾改善也喚不回被告的心,因被告情緒較不理性情況下,為安撫被告而同意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協議,並在108年1月17日登記兩造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但雙方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協議後,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償還債務,分毫不顧夫妻情誼及理會原告想法,僅在乎金錢,即使被告如此對待,原告仍一肩扛起家庭費用支出、償還貸款、處理小孩青春期煩惱、課業等,原告就婚姻破綻客觀上無任何責任。但被告竟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訴訟,兩造尚有夫妻關係存在,系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地亦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居住在此,足徵被告為迫使原告給錢不擇手段,且有意破壞原告與小孩關係,不顧夫妻情誼令人心寒。是本件係被告主動分居,之後以精神壓力逼迫原告簽訂分別財產制,兩造夫妻對話只見被告不斷向原告要錢,最後竟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可見被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以分居、遷讓房屋訴訟等訴訟方式破壞夫妻間感情,故被告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無破綻責任之一方為請求離婚。
㈣原告雖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絕無不負擔其等扶養費
情事,原告每月至好市多賣場購買之生活用品、食物之費用,早就超過被告請求之數額,若再加上丁〇〇、丙〇〇之學校、補習費用,更是超過3萬元甚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反請求駁回。⑸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㈠兩造確於108年1月17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但被告名下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所有新臺幣及美金存款,均係被告父母及家人贈與或被告婚前所有。且被告於81至85年間前往美國夏威夷留學,期間被告之父母均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在美國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作為留學時所需之生活費及學費,更以被告名義在美國購置不動產1間供被告居住,待被告回國後,始於99年間將該不動產賣掉,價金為美金44萬5,800元,除將一部分美金留給在美國留學之妹妹外,其他美金33萬4,939.85元於99年7月6日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再陸續於同年8月30月、9月1日及9月30日轉至新臺幣帳戶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之頭期款,另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被告按期繳納貸款,已於107年6月繳納完畢。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欲分居,被告父母疼惜女兒,再次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價金2,930萬元由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分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支付房屋價金。可見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及28之7號11樓房地,均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家人資助購買。
㈡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時有玉山銀行存款37萬1,110元、3萬5
,931.54美元、郵局存款8萬4,770元,另對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債務891萬元,原告婚後財產則有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及銀行存款。另考量原告多年主要經濟來源均是其所營公司,但其公司出資額已耗盡,需向被告要求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資助,可認其經濟能力低落,對家庭財富累積不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裁量減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㈢又婚後租屋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正義國宅,原告
剛成立巨合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未給予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未分擔房租,反藉口拓展業務夜夜交際應酬晚歸,被告當時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3萬5,000元,給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已捉襟見肘,被告只好使用父母婚前贈與之存款支應生活,但原告婚後所成立之巨合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2年即創業失敗收場,被告亦因懷孕辭去工作,無力繼續負擔房租,原告另一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也虧損,兩造因而搬回與公婆、大姑及小叔同住。但被告與與大姑個性不合,生活上互有磨擦,又值被告生養2名小孩之時無法工作,原告仍靠公公金援生活及創業,造成被告精神緊繃、心力交瘁。被告在次女丙〇〇1歲後返回職場,工作穩定後才有搬出婆家想法,但與原告溝通無效,才將父母資助婚前購買之美國房產變賣後,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頭期款,剩餘300萬元部分向銀行貸款,原告從未支付一毛錢,而於00年00月間搬入該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支付任何家庭費用、房屋及汽車貸款,反由被告為其償還約50萬元卡債,又將房屋抵押貸款700萬元,原告卻向法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如此薄情寡義之人,令被告無法再與其續營婚姻生活。且兩造自107年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未履行協議書所載第2至4條承諾,反而提出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使兩造互動惡劣、關係冷淡,且對被告精神上侵害及長期經濟重擔導致夫妻失和,顯難有回復之望,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決離婚。
㈣兩造自107年分居兩地後,未成年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扶養迄今,原告雖有探視子女,卻從未給予扶養費。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為3萬0,981元,爰請求原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3萬元,並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⑶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⑸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大學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⑹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雙方於108年1月17日協議並向本院登記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1月18日108士院彩登字第1080301398號公告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公告函等件可稽(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21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108年1月17日雙方登記改為分別財產制時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108 年1 月17日登記改為分別財產制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8年1月17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存款: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時,在華南銀行儲蓄分行有存款12元、台北南門分行9元、忠孝東路分行19元、南港分行45.54元、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712元、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綜合存款356元、黃金存摺帳戶4公克(折合新臺幣5,148元)、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款712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萬5,453元、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款1萬9,806元、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存款590元、活期儲蓄帳戶存款3元、彰化商銀存款926元(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286至300頁、卷二第79至85頁、第89頁、第95至103頁及第107至111頁),合計5萬3,792元(元以下4捨5入),並為兩造所不爭。
2.原告投資:原告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原告主張因公司經營虧損已無價值,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估上開出資額實際價值為29萬4,709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其他:被告主張原告婚前於88年5月4日,以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之婚前財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1萬元,約定自同年月17日起,按年利率7.9%以一月一期共240期方式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於91年1月12日獲致銀行出具債務還清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自首期至90年7月14日兩造結婚時共歷26期,已清償本金25萬1,971元及利息83萬8,111元,結婚後至91年1月12日取得上開同意書時,本金應再清償475萬8,029元(計算式:5,010,000-251,971=4,758,029),利息再歷6期約清償18萬7,842元(計算式:4,758,029×0.079×6/12=187,842),合計494萬5,971元,均屬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出名供其父楊勝雄向銀行借款,並提供上開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路房地作為擔保,所借得款項未由原告支領取得,借款亦由楊勝雄自行清償。經查,本件原告婚前於88年5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1萬元,婚後在91年1月11日清償,本院雖曾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調取撥款及償還資料,惟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法調得,有該行回函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221頁)。惟上開貸款,已特別約定貸得款項撥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借據亦在東雲公司內進行對保,有原告所提借據可憑(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二第131頁),可見原告所陳明貸款係其父向東雲公司購買預售屋,貸得款項已由東雲公司取得,事後亦由其父自行償還完畢等情非虛,難認原告有取得貸款或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4.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及同路28之7 號11樓房地(含地下二層湯屋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經函囑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於108年1月17日時價值結果,分別為1,372萬5,086元、3,582萬2,998元,有估價報告書2件可憑。惟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婚前受贈美國房屋,之後出售所得款項購入或父母等家人付款購買,為其父母所有或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婚前於留學美國夏威夷期間,被告之父母曾
以其名義在美國購置不動產,出售後於99年7月6日匯款美金344,93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陸續於同年8月30月、9月1日及9月30日轉至新臺幣帳戶為159萬7,500元、480萬元、156萬元,並於同年8月30日、9月8日、9月30日各轉帳88萬元、100萬8,212元、484萬元,合計672萬8,212元支付購置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並於107年6月還清貸款完畢,因認上開房地為其父母所有或屬婚前財產變形等情,並據提出勞工保險紀錄、美國房地產出賣契約、匯款資料、譯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貸款明細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19至40頁、52至67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名下美國房地為父母出資購買,即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父母資金往來或支付購屋憑證,以資證明美國房產確係父母出資購買,則被告辯稱名下美國房地係父母所有,即難採信。
②又依被告所提前揭玉山銀行外幣或臺幣帳戶明細資料
所示,知被告確以出售婚前購入之美國房地所得匯入外幣帳戶美金344,939.85元,之後分次轉入臺幣帳戶159萬7,500元、480萬元、156萬元,再轉出88萬元、100萬8,212元、484萬元,合計672萬8,212元支付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屋地購屋款,其時間緊接、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可見上開房地係以被告婚前財產672萬8,212元,再加台北富邦銀行房屋抵押貸款300萬元支付,應認該房地69.16%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30.84%始屬被告婚後財產,則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屋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423萬2,817元(計算式:13,725,086×30.84%=4,232,817)。
③又被告主張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含地
下二層湯屋及地下三層停車位)買賣價金為2,93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6月3日付定金5萬元,同年月4日付簽約金329萬元,同年7月2日付完稅款586萬元,同年月17日付交屋款2,051萬元。而被告之母陳麗美於107年3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年6月28日匯入600萬元;其弟朱風鳴於同年4月13日匯入220萬元;其父朱正毅於同年月19日匯入220萬元。被告則於107年6月4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出329萬元支付簽約款;同年7月2日匯出599萬8,000元支付完稅款(含稅賦13萬8,000元);同年月16日支付交屋款17萬6,000元,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051萬元於同年月17日支付剩餘尾款,因認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為證(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51至67頁及卷二第3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及貸款資料所示,被告之母、父及弟弟確於前揭時間分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20萬元、6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合計1,160萬元,被告之後亦自同帳戶匯出329萬元、599萬8,000元、17萬6,000元,支付各期購屋款,其時間緊接、金額相當,堪認被告主張其用以支付各期購屋款項,均為其父、母及弟弟所匯予等情為真正,可見被告支付各期購屋款項,均係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至於被告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購屋尾款部分,則屬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家人事後縱有協助償還貸款,但係交付全部房屋價款後所為,此部分自難認係繳付購屋款。
④依上,被告係以2,930萬元購入上述房地,但除交屋尾
2,051萬元係被告向銀行貸款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父、母及弟弟所匯予,核屬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據此核算前揭房地僅其中70%屬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式:20,510,000÷29,300,000=0.7),則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507萬6,099元(計算式:35,822,998×70%=25,076,099)。被告名下2間房地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合計為2,930萬8,916元(計算式:4,232,817+25,076,099=29,308,916)。
5.被告存款: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時,在玉山銀行有存款3萬5,931.54美元(折合新臺幣110萬8,201元)、37萬1,110元、郵局8萬4,770元,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23至33頁、51至68頁及155頁),合計156萬4,081元,堪認為真正。
6.被告債務:被告主張於108 年1 月17日時,對台北富邦銀行有債務891萬元,已據提出該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共34萬8,501元(計算式:53,792+
294,709=348,501),被告婚後財產共計3,087萬2,997元(計算式:29,308,916+1,564,081=30,872,997),扣除婚後債務891萬元後為2,196萬2,997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61萬4,497元(計算式:21,962,992-348,501=21,614,497)。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婚後經營公司不善,以致公司出資額耗盡,因認其對夫妻財產貢獻不佳,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婚後確實未協助被告分擔房屋及汽車貸款,且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僅34萬8,501元,其雖稱婚後努力經營公司,但所營公司出資額價值只達29萬4,709元,可見原告對增進夫妻共同財產貢獻甚少。而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主要來源為2間房屋,但購屋自備款分別來自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得及娘家親人資助,其餘銀行貸款亦由被告或娘家親人協助償還,原告亦未分擔,足徵原告對夫妻婚後主要財產並無貢獻,且兩造自108年1月即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近5年,衡酌原告整體對家庭付出狀況,及對被告名下2間房屋財產毫無貢獻,原告如平均分夫妻配剩餘財產差額確非公平,因認應調整、酌減原告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6分之1,始屬公允,則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分之1為360萬2,416元(計算式:21,614,497×1/6=3,602,41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2,41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反請求離婚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丁〇〇(已成年)、丙〇〇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其與子女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第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創業失敗,不但未支付房租或房屋、車
輛貸款,反而要被告為其償還債務或抵押貸款供公司周轉,兩造為此時有爭執,之後自107年底協議分居至今等情,已據提出巨合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柏一威郡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69至73頁),原告雖否認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自陳被告一再向其要求償還債務,及指責原告要求為其做擔保(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71至72頁原告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可見被告主張為原告償還債務或供擔保貸款等情為真正。
㈡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簽定協議書後分居至今,但原告違
反協議書內承諾,反而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認兩造已難回復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即原告亦不爭執雙方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分居協議,隨後並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被告並於108年1月19、20日搬離(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249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堪認兩造確實自108年1月起合意分居,並持續至今。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不滿原告未分擔房租或房屋、車輛貸款,反而要其為原告償還債務或抵押貸款供原告周轉,原告則認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只在乎金錢,以致兩造時有爭執、感情不睦,終致被告不滿原告多年來毫無改善,因而要求原告簽定分居及改用分別財產制協議,並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被告於108年1月搬至新購房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詎嗣後原告竟以雙方已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被告因認已無法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反請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雖聲明駁回被告離婚請求,惟其在兩造分居後無任何回復雙方情感之積極作為,反而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二件合併審理期間只見其爭執、在意財產分配,未見其到庭請求原告回復共同生活、繼續婚姻關係,已難認其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且其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稱兩造金錢價值觀有明顯差異,造成雙方感情生變(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13頁起訴狀),可見其亦認知雙方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狀態。而兩造雖簽訂分居協議,但仍約定每二週至少共同外出用餐一次、每二月至少共同出遊一次(見同上協議書),顯見雙方希望日後能回復夫妻感情,但分居後兩人均未積極化解原有歧見,找回舊日情感,以回復共同生活,被告反而發送訊息禁止原告隨意進出其新住處,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263頁),已使雙方關係難以回復;原告則未履行協議書所定承諾,更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以被告只重視金錢,主張被告係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但卻無視被告多年來要求分擔房屋貸款等費用,及不再要求被告為其還債或擔保借款,致使兩造夫妻關係陷於僵局;最終因原告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致使被告亦另案請求原告自被告名下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195至199頁),使雙方關係更趨惡化,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完全破滅。本件審理期間僅見相互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執、攻訐,毫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兩造對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責任相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丙〇〇為95年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一第75頁),則被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均與被
告同住生活,至今已近5年,且丙〇〇已滿17歲,再數月即已成年,難認有變動必要,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於訪視時亦表達與兩造關係良好,希望維持現狀(見保密卷訪視報告),本院自應予尊重,因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
七、反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〇〇(已於訴訟期間成年)、丙〇〇之父母
,對其等均應負保護教養責任,而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且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親權由被告行使,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主張兩造之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81元,原告應自11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有關2名子之扶養費共3萬元,至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原告未爭執被告請求金額及分擔比例,惟否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辯稱:伊為被告及子女至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及家庭用品,每月費用早超過被告請求金額,加上子女學校費用、補習費,更超過每月3萬元,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97至194頁)。惟查:原告主張每月為子女支出學校費用、補習費,或為其等購買食物、生活用品支出超過3萬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提出具體支出明細及憑據,則其空言每月為子女支出超過3萬元,已難憑信。雖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認其曾為被告至賣場購置物品,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已同意以此抵付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所辯每月已支付超過3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大學畢
業之日止。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丁〇〇、丙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原告扶養必要,是被告逾子女成年後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丁〇〇、丙〇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告關於丁〇〇、丙〇〇扶養費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成年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