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阿莓被 上 訴人 王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天花板間接照明及木作牆不牢靠,且離牆邊約10公分,應拆除重做而需支出費用3萬5,000元。又因露台地上堆積垃圾已達5公分高,室內鋁窗溝槽堆積灰塵,地上亦有紙屑、刀子、破損磁磚及如鐵桿等垃圾,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8年6月30日,原判決誤以為同年7月4日並認定清潔費用1萬元,實令伊無法接受。
另因伊需重新施作落地鋁窗及將花臺所種植之植物恢復原狀,而需支出費用各2萬元、8,000元,且因伊尚未收受國稅局稅單繳費證明,未計入108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之房屋租賃所得約1萬2,498元,實則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11萬99元,且應以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5%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至38頁)。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費用,請求函詢國稅局,並提出訴外人禹珍珠開立之收據為證,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