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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士諒

黃士詠兼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被上訴人 黃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萬5,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暫時保管訴外人黃瑞忠所有而以黃劉阿市名義存放之定存款項,黃瑞忠前已多次請求返還未果,嗣後始知被上訴人竟擅自解約定存,並領取前開定存利息共計1萬5,336元,自應返還或回復原狀;又黃瑞忠因感染法定傳染病肺結核,遭限制外出,致無法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陳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黃瑞忠因病況致難於行使權利,而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一事(見本院卷第20頁),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