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徐玉勳被上訴人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訴訟代理人 邱薰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已表明原審判決有:(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召開之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因出席之所有權人數共30戶,其中有2戶委託書之受託人不符合受託資格,因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最低門檻(社區共計45戶,未達法定30戶,及未達3分之2出席門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故其會議所作成關於成立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收取公共基金等決議不成立。且收取公共基金並以臨時動議提出,顯失公平,而原判決所為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決議之前提要件,即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決議成立,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是被上訴人已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然被上訴人現仍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應訴,並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堪認被告係屬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具備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9年6月14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公共基金,另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每月應繳納600元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公共基金3,000元及109年5、6月之管理費1,200元,共4,200元迄未繳納,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9年5月時系爭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當然不用繳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享受任何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另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已提起訴訟,另系爭社區為開放型無門禁管理之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瑕疵等情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指明),並同針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8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規定為前提,基於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及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詳見原判決第2頁,三、本院之判斷項下第(一)、(二)所載)。惟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前提之社區規約制定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申請案、臨時動議關於每戶繳交公共基金3,000元,以便於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案,均因訴外人黃國宏、林春梅不得代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品蓉、戴嘉宏出席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導致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在未制定規約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訂出席人數為由,業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上揭決議均不成立確定,此有系爭高院判決、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5、74至84頁)。而本件兩造亦均為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均受系爭高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
(二)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5、6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據有效成立之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及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前提,然而被上訴人據以合法成立而具有收取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之主體資格、系爭社區規約及給付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經系爭高院判決決議不成立確定,上訴人自不受不成立之規約及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均屬無據。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第1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社區規約制定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申請案、臨時動議關於每戶繳交公共基金3,000元,以便於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200元,公共基金3,000元,合計4,2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合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