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被上訴人 王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經由訴外人即總召段文慶接洽討論出發日期及優惠價格後,才組成團體共同報名團體行程,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不認識團體中的人,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之團體價格與總召段文慶之團體有相同優惠,此係經由江姓業務員與大家聯絡、取得共識後,才在總召段文慶所組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為團體訊息之發送、公告。團體的取消也是因被上訴人向江姓業務員提出出團疑慮,江姓業務員將團體的狀況回報給總召段文慶,所以總召段文慶才會於109 年2 月18日群組上提及請上訴人協助延後團體出發,被上訴人也在群組上有回應,其嗣後卻把訊息收回,上訴人當時則提供兩項方式即保留定金延後使用或以10

9 年2 月18日為取消日而收取5 %之取消費用,如果被上訴人不認同,為何不在群組上回覆或是以電話與業務員聯絡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