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彭曉媛被 上訴 人 廖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晨恩精神護理之家同事,上訴人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9時10分許,在護理之家大廳公然對被上訴人嘶吼「...妳現在作給我看、妳現在就做給我看,我考核妳沒過...」等語;㈡復於翌日(13日)9時許,對正在辦理交班之被上訴人嘶吼「...妳不會檢測血糖、也不會打胰島素,我是妳長官妳不會做我在教妳,我在督考妳,妳沒有過,明天不要來上班,我是妳主管ㄟ,妳有病...」等語;㈢又於同年月23日9時30分許,在護理之家進行業務會議時,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是神經病;㈣再於109年5月28日,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於大廳堂召開跨專業會議後,向在場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工作人員表示你們是神經病等語;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貶低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於4次侵權行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就上開㈡、㈢之行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合計2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秀英證稱其為護理師,自同年3月1日起於晨恩護理之家擔任照扶員,及於同年3月23日輪值白班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請求命證人劉秀英提出照扶員證照,在本院查明前,其所為證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㈡證人劉秀英到庭作證之時間,距109年3月23日已長達6個月餘,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有侷限,記憶理應日漸模糊,單憑自身記憶而欠缺錄音、影等物證佐證,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力,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物證如錄音、錄影帶,自不能證明其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之情事,原審採證應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㈢為求清白,本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其將親自到庭說明,並提供109年3月23日上午晨恩護理之家1樓召開業務會議時,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並請求與證人劉秀英當面對質。原判決有上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意旨㈡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2.觀諸原判決所載證人劉秀英之證述,多有不確定或忘記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4行),衡以證人劉秀英作證日期與事發時間業隔數月餘,難期證人劉秀英對於事不關己之事件詳予證述,但核其所證主要事實與起訴事實㈢相符,是否採信本屬原審合法職權之行使。原審復斟酌證人劉秀英與兩造為不同職務,彼此亦無職務隸屬關係,又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存有私交或仇怨,並於具結後證述,信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認其證詞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4頁第10-20行),已詳細敘明其採信之理由。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所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之情形,尚屬無據。
㈡上訴意旨㈠、㈢部分:
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抗辯事項,至上訴審始行抗辯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劉秀英之照扶員證照及109年3月23日出勤紀錄,另表明將於開庭審理時提出109年3月23日上午之談話錄音檔,核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