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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江宜庭被 上訴人 謝東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定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以:被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廢棄物近數百斤,垃圾堆積如山,請傳訊被上訴人或其胞妹、訴外人哈先生云云(本院卷第18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部分,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參照)。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