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鍾昌立被上訴人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0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下稱本院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茹紹紐無召集權為由,判認長安香檳大廈10
8 年5 月5 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均不成立,茹紹紐雖經管理委員推選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仍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倘若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即不合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上訴人陳報,關於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之爭議,已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添桂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7 名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28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至32頁、第48頁、第80頁)。是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裁判,應以上開撤銷決議事件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