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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鍾昌立被 上訴 人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添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下稱另案)所審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於112年7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