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丁長侯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所規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2,100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要旨為:本件上訴人之消費時間為94年8 月4 日,被上訴人自該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即時效之起算點,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5日就本件爭議起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雖規定消滅時效從得行使請求權時開始計算,但如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
(二)查,上訴人最後一筆消費固發生在94年8 月10日,但其曾經於94年9 月19日以全部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計算之最低應繳總額2,075 元為部份清償,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 頁、第46頁),從而,原審依據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於94年9 月19日一部清償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5日起訴,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卷內證據及法律依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2,1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