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 訴人 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法定代理人 郭伯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給付2萬2,887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詩畫城堡社區分為「別墅區」、「大樓區」(下分稱甲區、乙區,合稱系爭社區)並於民國83年4月間成立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嗣為管理之便,分別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6日協議成立詩畫城堡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管委會)及簽訂詩畫城堡社區共同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社區共同管理事項及費用分攤之比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電費。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然:㈠因進入系爭社區後,需經甲區始能到達乙區,建商為避免占用道路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照明使用,遂於興建系爭社區○○○區○○○設○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沿途別無設置其他公用路燈,可見系爭路燈為社區內唯一室外照明設備,且為乙區住戶照明所必要,自係供系爭社區共用,原審未考量乙區所在位置、建商原始設計、社區內之照明設備等狀況,僅以系爭路燈設於甲區而認非供系爭社區全體共用,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下稱上訴意旨㈠】。㈡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同管理事項」包括「電力系統(如公共照明等)」,同條附表「3.電力系統」項目固未記載「公共照明」字樣,然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公共照明之電力費用」屬於共同管理事項之電力系統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原審別事請求,認定系爭路燈不屬共同管理事項,有悖於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原則【下稱上訴意旨㈡】。㈢兩造所屬社區總幹事之共同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室),係於聯合管委會成立後,經兩造改建為「交誼廳」,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包括交誼廳,並於同條附表「公共設施與設備」列載「4.興建交誼廳」且約定應共同負擔費用,參以系爭社區別無其他交誼廳,可見系爭協議書之「交誼廳」即為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亦長達7年未對系爭辦公室屬公共設施及分擔費用提出異議,並提出108年8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6月5日詩畫城堡社區請款單、存摺明細節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0至58、74至78、90至10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交誼廳」確為系爭辦公室,原審未察,認定系爭辦公室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共設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㈢】。㈣縱被上訴人於乙區已自行設置辦公室,並辯稱系爭辦公室由伊單方使用,拒絕負擔應分擔之電費,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不得任意作變更或調整約定,原審係就兩造約定內容賦予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協議權,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就被上訴人未抗辯事項即認定系爭辦公室非屬公共設施,亦違反辯論主義【下稱上訴意旨㈣】。㈤因系爭社區位處山區,需經特別加壓始能輸送電力,兩造遂約定共同負擔其設置3個加壓站之電費,第三加壓站至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電僅有單一電表,被上訴人如拒絕負擔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之電費,即須就系爭路燈及辦公室電費佔「公共電費(含部分公共用電):第三加壓站00-00-0000-000」之比例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僅自行計算其不欲分攤之費用數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率予採信並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考量乙區所在位置、建商原始設計及系爭社區內照明設備等語,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無從據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顯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包括系爭路燈為公共照明,電力費用應由兩造分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審審酌系爭協議書、分布圖、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上情等情,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民法第98條乃關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之規定,原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前開認定,與意思表示解釋無涉,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
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方法及證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㈣關於上訴理由㈣部分:
⒈上訴人雖執此為上訴理由,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原審
審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附表「公共電費(含部分公共用電):第三加壓站00-00-0000-000」,認定兩造係以加壓站所生之公共電費約定分攤,並非直接就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電費約定比例分攤,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共同管理事項並未包括系爭辦公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為兩造公用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亦不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抗辯系爭辦公室非屬公共設施範圍,
原審逕為認定,違反辯論主義等語。惟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協議書,認定公共設施與設備僅明列「交誼廳、警衛室、社區警官、游泳池、球場、道路、保養維護等」,並未包含系爭辦公室,僅在說明「公共設施及設備」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抗辯路燈、管理室與公共部分無關,此有原審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審並未逸脫兩造攻擊防禦之辯論範圍,其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認,要無足採。
㈤關於上訴理由㈤部分:
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就待證事實,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獲得確定之心證時,分配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承擔無法證明事實存在之不利益。查原審係依系爭協議書、分布圖、現場照片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辦公室及系爭電燈之電費,非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之電費比例而為其敗訴之派決,即無所謂應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難認可採,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並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