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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鵠基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慎沒把手剎車拉到,致使滑溜,警覺即乃剎住,對方(即訴外人盧寶桂)叫伊下車察看,伊下車看還好KISS,不料對方說伊已侵權撞擊,此次上訴祈為對方能高抬貴手網開一面或把和解賠償金額再降為之;本人行車緊急踩剎車還好只是輕微KISS,碰到對方後保險桿,然而盧寶桂下車察看,叫伊打電話叫警方處理。盧寶桂的車輛已開2年多,任誰也不曉得以前是否被碰撞過,進場修理經過本人也未到場勘驗,無從得知。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是否被對方隱匿事情不得而知,且對方是否涉及詐欺行為,請法院能答覆解釋等情。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數額之多寡,以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此所指,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另上訴理由表達和解之意願,均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