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豐裕被上訴人 張秋杏即被繼承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定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以: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援引業經廢止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下稱2686號判例)為認定依據,顯屬違背法令(本院卷第18至19頁);㈡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下稱司繼字第1693號事件)之聲請費及抗告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之聲請費及抗告費,違背事實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卷第19頁);㈢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向被繼承人林純精之管轄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該事件之聲請、抗告、戶籍謄本、公式催告、委任撰狀、諮詢、交通等費用計1 萬3,650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應屬共益性質,上訴人僅為墊付而已,原判決竟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本院卷第19至23頁)云云。經核,原判決理由欄尚無依2686號判例認定之記載(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敘明上訴人請求司繼字第1693號事件抗告費用無據(本院卷第15頁),洵無誤認之情,至司繼字第1693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依該事件裁定主文第4 項所載係由林純精之遺產負擔(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本無須於本件訴請給付,原審依起訴狀理由二、請求事實及聲請調查證據內容所載(原審卷第3頁反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範圍並依法審酌,要無違誤可言,前揭上訴理由㈠、㈡之主張已然無據;又原審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系爭費用非遺產債務,亦難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前揭上訴理由㈢主張所援法規,或為遺產管理人請求管理遺產代墊費用之依據,或為遺產管理費用支付方式(本院卷第20至21頁),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為何。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