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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練韋廷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第二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甲

○○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可見是否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刑事案件之結果為斷,而伊所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伊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非犯罪行為人,原審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逕判命伊應給付10萬元本息,顯有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13條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違法。㈡原審僅以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及伊於刑事案件之辯解亦經刑事判決駁斥,即認伊為犯罪行為人,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違法。㈢被害人所述實有諸多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本不應發給其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10萬元本息,顯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法院起訴,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逕行審理而為判決,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是本件原審審認全部卷證,認得形成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上心證,因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待其所涉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即逕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有不適用犯罪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等違法云云,自無所據。㈡又犯罪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亦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法第13條第2 款亦僅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而已。足見,犯罪行為被害人依犯罪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不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只須由補償機關或民事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加害人確有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犯罪行為存在,即具備法定申請要件。要均無所謂犯罪被害人請領犯罪補償需待刑事判決確定,進而得推認犯罪補償機關依犯罪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求償時,亦須待被求償之犯罪行為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有罪刑事判決確定之可言。是上訴意旨㈠又以:原審判決未待刑事判決確定逕行認定其為犯罪行為人,亦屬違反犯罪保護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條第2 款規定云云,亦顯乏依據。㈢另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針對有關事實認定審理之原則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採取證據優勢主義,並不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謂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乃依此原則,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及所附之優勢證據資料,認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侵害之犯罪行為,進而推認上訴人應屬於犯罪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所適用採證法則,符合民事訴訟審理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㈡竟以之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事實認定原則,而指違法,衡諸上開說明,當有誤會甚明。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㈢部分,僅係就原審判決以卷附資料而為

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進而指摘原審認定其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不當,與適用犯罪保護法第12條有無不當無涉,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為空言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有不合法之情,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

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