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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曾苑琳被上訴人 林煒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僅記載借款人為上訴人,並未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交付借款金錢予上訴人之證明,單憑系爭借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對此未予深究,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係受讓債權或被賦與收取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亦未曾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不當,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黃文靖(下稱黃文靖)借款9 萬元,除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黃文靖外,並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動產抵押,嗣上訴人已清償9 萬元,並由黃文靖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後,將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註銷,黃文靖竟將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為重覆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從再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早已於11年前將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從何取得系爭借據,且未提出交付借款金錢之證明,亦未說明從何轉讓而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有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訛騙上訴人不用到法院調解,俟上訴人再次收到法院文書,即為判決書,而無法為己辯解,請鈞院詳加考量,予以開庭調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

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訛騙而未到場,縱然屬實,惟原審並未通知上訴人無庸到場或取消上開調解期日,其僅單憑被上訴人告知,即未遵期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判決適用該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雖僅記載上訴人收到借款9 萬元,並未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貸與人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判決據此認兩造間有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單憑系爭借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判決不適用該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

,並非主張其係受讓債權或被賦與收取債權之權利,自無庸舉證證明其受讓債權或被賦與收取債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為證,雖系爭借據僅記載上訴人收到借款9 萬元,並未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貸與人之事實,因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如前所述,原判決據此認定兩造間有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9年2 月3 日向黃文靖借款9 萬元,除

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黃文靖外,並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動產抵押,嗣上訴人已清償9 萬元,並由黃文靖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後,將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註銷,黃文靖竟將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為重覆請求云云,並提出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