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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芊妤被 上訴 人 張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7,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南洋珠耳環1 副(下稱系爭耳環)予被上訴人充作押租金5 萬元。兩造係以系爭耳環之價金5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為縮短給付,始合意以「被上訴人本應交付上訴人之5 萬元價金」充作「上訴人已交付之5 萬元押租金」,此由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5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即明。況珠寶具有市場交易性,有真偽性、耗損及折舊率等問題,倘兩造當時對於押租金契約約定之真意,係以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耳環予上訴人,理應會在租賃契約中標註系爭耳環之品項及款式,並附上照片及保證卡等文件,避免日後就其真偽、耗損及折舊等節發生爭議。原審明知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竟逕自認定押租金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耳環,而非押金5 萬元,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原審所持前述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即應盡其闡明義務,使上訴人就其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俾利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捨此未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逕自認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知悉漏水問題,實則兩造之對話係指樓中樓之更衣室漏水,而非浴室漏水,原審於調查時未進一步審酌漏水區域及漏水程度,率爾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住宿旅館及旅館借用衛浴設備部分之損害,有違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7,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判決業已載明係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以系爭耳環作為押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系爭耳環之押租金契約,系爭租約所載約定之5 萬元押租金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且無與論理法則相悖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無理由。再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上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係違背何等之經驗法則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法則存在,自難認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為合法表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已難認就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況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就押租金契約之標的為何,本即互有主張及答辯,其等就此部分訴訟關係既已詳為主張及陳述,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原審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處,原審自無何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瑕疵甚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兩造對話紀錄中所指漏水之處為系爭房屋樓中樓之更衣室,而非浴室等語,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其執此上訴,於法不合,自不能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