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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王品云被 上訴人 昱德會計師事務所即陳品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為他種貨幣外,均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為繳納房貸,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 萬元,嗣於108 年4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 萬元,而伊依序於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23日由帳戶內轉帳人民幣1 萬元、

2 萬元、2 萬元,合計人民幣5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依當時之匯率均價4.5 元計算,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 元,係用以清償伊因繳納房貸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包含預付款),足認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此有伊個人帳戶匯款流向統計表備註欄記載「委託陳品嘉代繳房貸…之預付款」等內容可證,且依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6日傳送予伊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其中第一則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1日之筆記本內容,記載各項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第二則訊息則為被上訴人之電腦螢幕畫面,記載包含貸款之代墊款,伊均已歸墊,而被上訴人向伊發送上開訊息,登載伊結清上開款項之照片後,並緊接打上「更新後,請查收」之內容,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尚存有他筆借款未清償,足證於108 年5 月間,伊早已結清所有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就上開通信軟體之對話內容,完全未予審酌,逕認「被告(即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1日以現金清償消費借貸債務4 萬元,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各清償2 萬元等節,為上訴人不爭執」,顯係就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理由,即逕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 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足認原判決有同法第466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金額貨幣之債,指以給付一定金額之國內流通貨幣或外國流通貨幣為標的之債,當事人所著重者,厥為一定金額之通貨為給付標的,故債務人所支付者,苟為法定貨幣,則不問種類如何,債權人應不得拒絕,兩造間之上開借款為金額貨幣之債,並未約定借貸期限及利息,伊得隨時返還借款,及以預付款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本不得拒絕,是伊就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雖係交付其他貨幣(人民幣),惟經被上訴人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判決以伊清償之幣別不同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背民法第202 條、第480 條等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屬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 號、43

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業經總統於

108 年1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 號令刪除第57條判例作成之規定,並增訂第57條之1 ,明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復修正公布同法第115 條,明定上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則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難謂係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判決載明係審認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匯款憑證、民事裁定、判決、存證信函等證據而為判斷,且因上訴人未到庭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 年、

108 年間因繳納房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 萬元、4 萬元,共8 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4 月15日匯款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現金清償消費借貸債務4 萬元,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各清償2 萬元,被上訴人又於109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全部餘款還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之107 年12月14日2 萬元借款,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折合新臺幣約22萬5,000 元,逾上訴人之8 萬元借款甚多,且幣別不同,則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實屬有疑,衡諸二者金額差距甚大,上訴人亦未說明超出欠款給付之目的為何,難認上訴人上開給付係出於清償上開欠款之目的而為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未以上訴人轉帳給付之幣別不同,即認不能生清償借款之效力,不涉及民法第202 條、第480 條規定適用與否及有無錯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指為違背上開民法規定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