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謝宛榕被 上訴人 富樂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承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10
9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皆有按月繳交管理費,原判決記載伊尚有4 萬2,000 元管理費未給付,與事實不符。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2,588 元,被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明細內所列「行政裁罰」係屬違法,且預定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列有議題討論「行政裁罰」之金額及範圍認定標準,可知「行政裁罰」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被上訴人自行行使「行政裁罰」,無規約依據,顯屬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