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上訴人 薛丁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小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明定之。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業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2 號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合稱23號等事件)審理時,證承訴外人即債權人薛色於臺東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事件(下稱62號事件)提出之擔保金27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係被上訴人為薛色匯款至律師帳戶以供辦理提存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甲證述自認系爭擔保金係由其提出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於臺東地院109 年度東小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12 號事件)所為反於上開自認內容之證述(下稱系爭乙證述),未侵害伊之名譽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審未依同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職權向銀行調閱系爭擔保金提款單據,或依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以確認匯款者筆跡為何人所有,逕認伊應提出利己之證據資料,顯違同法第277 條但書(上訴人誤為「後段」)規定;㈢被上訴人因向伊施暴,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判認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其他侵害行為及對伊為聯絡騷擾,被上訴人疑為此藉機挾怨報復,而為系爭乙證述之偽證損害伊之名譽,已違反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伊精神十分痛苦,伊自可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詎原判決未依上開法律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關於系爭擔保金係由被上訴人與薛色聯繫運作乙節,尚有62號事件裁定理由欄一、記載可證,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證述屬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自認,惟被上訴人係於23號等事件以證人身分而為系爭甲證述,核與該條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法律認定事實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 關於上訴理由㈡、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以112 號事件判認薛色於62號事件提出系爭擔保金,對薛丁財之責任財產於810 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乙事,屬薛色合法權利之行使,則62號事件是否為上訴人(其於
112 號事件為被告)提出聲請,及薛丁財、112 號事件之原告等人是否因此受有名譽權損害,均無須審究等情,全未引用系爭乙證述為憑,據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乙證述是否構成偽證有疑,且112 號事件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亦難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受有何明確損害,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條第1、2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第288 條第1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亦顯無理由。
㈢ 關於上訴理由㈣部分:上訴人以62號事件裁定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為據,主張其未參與聯繫運作薛色提出系爭擔保金之事,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