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第4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同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且當事人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旅遊費用、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71,000元,復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總計為112,000 元(下稱追加聲明一),再於108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金額為107,000 元(下稱追加聲明二),又於109 年9 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7,750 元(下稱追加聲明三),經原審法院認其追加聲明一、二、三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開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判決准許訴之追加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無瑕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436 條之
8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為由而廢棄原判決。㈡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主文並未將本件變更為小額程序,原審裁定案號為「士簡更一字」,自始即為簡易程序,發回後仍屬簡易訴訟程序,未經法院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3日起訴主張:「㈠被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給付之旅遊費用20,500元與其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卷,下稱士簡1443號卷,第4 頁);經承審法官闡明後,抗告人於108 年9 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前揭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1,000元(見士簡1443號卷第26頁),是依抗告人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以追加聲明一變更請求金額為112,000 元(見士簡1443號卷第36頁),復於108 年10月28日以追加聲明二變更請求金額為107,000 元(見士簡1443號卷第41頁),再於109 年9 月15日以追加聲明三變更請求金額為107,75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相對人當庭主張抗告人追加聲明一、二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見士簡1443號卷第42頁),另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三部分之追加、不同意就追加部分適用小額程序(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原審法院亦認上開追加之訴並非適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意旨㈠部分,係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之結果有所主張,並非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至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意旨㈡部分,因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業已指明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將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後,即應由士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士林簡易庭雖暫以「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 號」之案號字別進行行政上之分案,然承審法官業於109 年9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仍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而實質上以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則抗告人主張本件發回後仍屬簡易訴訟程序,未經法院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開追加聲明一、二、三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