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揭法條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經原審承審法官闡明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其所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1,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卷第26頁),是依抗告人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 年
2 月9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