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相 對 人 李意晴即強森人力派遣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縱原第一審法院未予裁定駁回,逕依同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所為之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然查,原裁定係於110 年2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公司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卷第33頁),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5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