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優尼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優尼客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怡佳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崔懿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證3至原證9明細所載,原告已於109年5月完工,經兩造追加減工程款結算後,最終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78,580元,詎被告僅支付2,707,500元,尚欠工程款1,171,080元,及稅金193,929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878,580元*0.05=193,929元),總計尚有1,365,009元款項未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將舊鋁窗拆除後,未修補屋外磁磚云云,惟依工程慣例,原告僅需以水泥填封並抹平方式處理,原告亦僅就該工法為報價,並未就修補磁磚部分報價;被告尚主張廚房洗手臺有異味產生,主臥衛浴水龍頭每天打開會先流出黃水等情,然廚房廚具及主臥衛浴水龍頭均係被告另找廠商安裝,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被告抗辯實屬無據。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6頁)。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款尚有1,171,080元未給付不爭執,惟原告將舊鋁窗拆除後,未修補屋外磁磚,且廚房洗手臺有異味產生,主臥衛浴水龍頭每天打開都會先流出黃水,是以系爭工程尚有3處瑕疵「屋外磁磚未貼補」、「廚房洗手臺異味」、「主臥衛浴水龍頭流出黃水」未修補。又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此報價單未含稅,如需含稅,則另計總金額之5%」,顯見本件為選擇之債,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含稅,被告明確表示要以不含稅之價格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193,929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供錯誤資訊造成被告損害,致支出馬桶費用價差90,300元及除蟲費用21,000元,總計受有損害額111,300元,爰就111,300元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經結算後總工程款為3,878,580元,被告已支付2,707,500元,尚有1,171,08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款5%之稅金為193,929元,被告並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如原證3至原證9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至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1,171,080元部分,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屋外磁磚未貼補」、「廚房洗手臺異
味」之瑕疵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一般民宅裝修工程,依業界常規,如將『全室鋁窗拆除後填縫』係指內部還是外牆?承攬人拆除鋁窗後,依業界常規,是否應就外牆損壞之瓷磚予以填補?承前問題: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按即系爭工程)二、泥作工程項下『2全室鋁窗拆除後填縫』,請參考該報價單之單價(價格時間為2019年9月11日),以報價時間之合理價位,判斷該工程全室鋁窗拆除後損及外牆磁磚部分之修復方式,究係需以『張貼磁磚』之方式修復?或以『水泥抺平、上防水漆』之方式修復?」、「定作人與承攬人協議內容為更換所有廚房管線,承攬人已完成更換,僅留汙水排放孔(或僅留汙水管排放汙水),然廚房水槽及洗碗機仍產生異味,此異味產生之緣由為何?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項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1.針對『全室鋁窗拆除後填縫』內部還是外牆?若為老屋修繕經拆除後,安裝新設鋁門窗填縫內部及外牆均會需要此工項(示意照片2),另拆除鋁窗後後窗框,一般工程慣例於安裝新設鋁窗並填縫後再以水泥抹平做處理(示意照片3)。2.呈上,『全室鋁窗拆除後填縫』之報價是否包含『張貼磁磚』、或以『水泥抹平、上防水漆』之方式修復?參考所提供之2019報價單,因填縫工程與磁磚工程、防水工程為不同工項工種,若拆除後修復有包含『張貼磁磚』、或以『水泥抹平、上防水漆』之方式修復,應於鋪貼磁磚工項內有所條列。所提供之報價內尚無包含外牆磁磚修復貼設、上防水漆之工項等費用報價,故現場外牆僅鋁窗填縫後水泥補平等方式做修復。
3.承攬人已完成更換,僅留汙水排放孔(或僅留汗水管排放汙水),然廚房水槽及洗碗機仍產生異味,此異味產生之緣由為何?經會勘判斷因水槽存水彎彎度不足,以及與洗碗機排水管共用排水口,使用設備時存水彎內存水易受排水兩側壓力差牽引而流失,管內無水封狀態可能造成異味從存水彎散出。另牆面既有排水軟管與排水口接合處未完全以膠帶等密封,現況排水管線由此排入,也有很大機率造成異味從此散出。4.因異味之產生經會勘後現況判斷,查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等情,有該會114年7月15日114(十七)鑑字第180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外放鑑定書);鑑定人復就兩造之疑問出具補充意見略以「鑑定時兩造告知本所,廚具工程為定作人後續另行發包,非屬承攬人之工程範圍,則連結水槽存水彎跟壁面舊有排水孔之排水軟管施作,依工程慣例應由廚具廠商之工班於施作時將新設之排水軟管接入舊有排放口並確實進行密封處理。鑑定人判斷本案系爭項目並無承攬人可歸責情事。……綜合現場資料與鑑定意見,異味問題與承攬人之工程無直接關聯,應屬後續廚具安裝或大樓既有排水幹管系統所致,判斷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事。」,亦有該公會114年11月5日114(十七)鑑字第279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程就拆除鋁窗後,原告僅須將鋁窗填縫後水泥補平等方式做修復,即已合乎債之本旨為給付;至廚房洗手臺異味部分,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直接關聯,應屬後續廚具安裝或大樓既有排水幹管系統所致,而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屋外磁磚未貼補」、「廚房洗手臺異味」之瑕疵,尚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主臥衛浴水龍頭流出黃水」之瑕疵,
惟就該部分之舉證,則捨棄囑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書狀),且被告復不爭執主臥衛浴水龍頭係其另行安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筆錄)。則縱有「主臥衛浴水龍頭流出黃水」之情事,然其原因為何?究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或被告自行安裝之水龍頭所致,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主臥衛浴水龍頭流出黃水」之瑕疵,其舉證尚有不足。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1,171,08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稅金193,929元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亦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工程之營業人以其名義開立之工程款發票應納之加值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應由定作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本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再觀諸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明確記載「此報價單未含稅,如需含稅,則另計總金額之5%」(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見系爭工程款3,878,580元為稅前金額,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有出具發票,其金額為4,072,509元,亦即前揭總工程款加計5%稅金之總數額。是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確為193,929元無訛(計算式:3,878,580元*0.05=193,9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稅金193,929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測量馬桶管線尺寸,致被告購買價金93,450
元之新式馬桶無法安裝,被迫另行購買舊式馬桶而支出價金183,750元,二者價差90,300元,請求原告賠償價差損害90,300元云云。經查:縱因原告未測量馬桶管線尺寸,致被告購買之新式馬桶無法使用,惟被告復自承該無法使用之新式馬桶,業已退還廠商,廠商並全額退款93,450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被告嗣後縱購買183,750元之舊式馬桶安裝於自宅,其與新式馬桶二者之價差,或因不同廠牌、不同質量、不同尺寸所致,尚難認「倘原告丈量正確尺寸,即不會有該筆支出」,是被告縱因需使用舊式馬桶,而產生與新式馬桶之價差,該價差之損失,尚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因女兒房訂做之木床有飛蟲產出,而支出除蟲費用2
1,000元等情,惟其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飛蟲產出,且有支出除蟲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陳明不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總計111,300元(計算式:90,300元+21,000元=111,300),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1,171,080
元及系爭工程款稅金193,929元,總計1,365,009元(計算式:1,171,080元+193,929元=1,365,00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70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