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2號反訴 原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反訴 被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立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陳賢義蘇連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依油脂截流器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同
投標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桃機新建工程),並先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契約)及4次之補充協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補充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等約定,於本訴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或返還代墊工程款、返還施工架費用、給付臨時水費、給付分攤暫扣違約金衍生費用、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生活廢棄物分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萬9888元。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油脂截流
器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280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油脂截流器工程保留款、一例一休法案變更追加費用及代墊修補之工程款,共計116萬6085元。惟其中關於反訴原告依油脂截流器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油脂截流器工程保留款1萬20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係在兩造共同投標協議系爭桃機新建工程範圍,且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宋天緣證稱:油脂截流器工程雖係系爭桃機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但與系爭桃機新建工程合約分開,油脂截流器工程係業主變更追加之工程,非原來兩造共同投標協議之系爭桃機新建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至331頁),顯與本訴之依民法規定及補充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關於請求油脂截流器工程保留款1萬2000元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請求油脂截流器工程保留款1萬2000元部分,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中依油脂截流器工程契約第5條
第2項請求油脂截流器工程保留款1萬2000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該部分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