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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 琦原 告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劉猷世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後之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2萬4777元,嗣經減帳變更為4202萬5858元,而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驗收後5日撥付承攬報酬。嗣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9日開工,於108年7月15日完成施作,並於108年8月15日經驗收通過。詎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報酬中扣抵依契約總價20%計算即840萬5172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經查核認定有品質缺失為由,扣抵198萬5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9萬422元之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應為契約總價之20%,然被告所扣抵之前開違約金總額高達契約總價之24.72%。又被告除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延後使用工作物之不利益外,最終仍享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全部利益,並無受有其他實質之積極或消極損害。且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係肇因於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變更系爭工程內容、被告要求更換施工人員、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割草、假設工程等事由,另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後之施工期間遭逢共計88日之假日及雨日等情狀,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法院將前揭違約金酌減為72萬7330元與336萬2069元之間。爰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經扣抵違約金後,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萬42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及第11條第11項第4款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各為契約總價之20%,被告自應付報酬中扣抵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後,再扣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違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另原告既係自願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除非原告已舉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原告即應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拘束。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軍事裝備掩體,原告未如期完工已影響國家及全體人民身體財產安全等潛在利益。被告變更之系爭工程內容,不影響工程要徑,並無須增加工期。又被告係因與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鴻公司)所聘雇之施工人員產生配合問題,始與泓宇公司及士鴻公司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原告竟仍聘雇泓宇公司及士鴻公司原先雇用之人員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權要求原告更換施工人員。故綜合上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252萬4777元,嗣經減帳變更為4202萬5858元,而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驗收後5日撥付承攬報酬;嗣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9日開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8年8月15日經被告驗收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292、326頁),並有系爭契約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0至90頁)、被告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款結算單(本院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繳納,其有不足者或乙方拒絕繳納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通知乙方繳納,如乙方拒不繳納或繳納不足者,由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5項、第11條第1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然倘若原告有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依約於應付報酬中扣抵違約金,先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惟原告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共計205.5日,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認定有品質缺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327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款結算單(本院卷第92至95頁)、系爭工程第92次施工管制會議暨第82次趕進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系爭工程第100次施工管制會議暨第90次趕進協調會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被告108年3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2048號函及所附被告中心主任李少將108年2月15日視導系爭工程指(裁)示事項紀錄(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06至225頁)、工程會109年4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26至245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有逾期完工及品質缺失等違約情事。又針對上述違約情事,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840萬5172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則為198萬525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款結算單、被告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8月19日備南工營字第1080004622號函(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存卷足按。準此,原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自得於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逾期違約金840萬5172元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98萬5250元,共計1039萬422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是被告既已自應付報酬中扣抵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其即不得另行扣抵198萬5250元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及第11條第11項第4款分別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及本條第㈡款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觀諸上揭契約文字,系爭契約已明白揭示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各為契約總價之20%。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扣抵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其即不得再行扣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已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可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建築工程業之利潤淨利率僅8%,本件違約金達價金總額的24.72%,為原告應有利潤的3倍之多,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惟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首應審酌的為被告因此逾期或品質規範之違約所受之經濟及非經濟上之損害,與違約金約定數額間之差距是否過多,與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得之利潤多寡較無關連。況原告所提之淨利8%,僅為財政部公布之109年營利事業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非為原告就本件工程,原實際預定可得之利潤額。故尚難以同業利潤額為8%即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上限,各為契約總價之20%之約定,參酌工程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該範本第1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10項第4款分別規定,倘若機關於招標時未載明逾期違約金或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均各以契約總價之20%作為前揭違約金之上限,此有該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9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均與工程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當,並無特別過高之情形。又系爭工程之內容及目的,主要係為新建車堡,以建立海軍陸戰隊改良型兩棲登陸車完整保修支援體系,使車輛均能停放於車堡內,避免因露儲影響裝備妥善,進而增加裝備使用年限,此有被告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知系爭工程為軍事設施,原告是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關乎國防安全之實現與維持。復參以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甚難透過金錢量化,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間履約,相較系爭工程之工作日為140天,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高達205.5日,此違約情形必將使被告原係為避免價值不菲之兩棲登陸車軍事車輛露儲影響裝備妥善及完整保修支援體系之目標延後達成,顯已對軍事設備之存放及保修,與國防軍備之整建計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幾無因逾期完工,而受有實質之積極或消極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告均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其目的,其等自得秉持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工程投標案所定之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是原告最終既決定選擇與被告締約,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法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均未過高,並無須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2、原告復主張:違約金酌減,應考量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係肇因於被告在締結系爭契約後變更系爭工程內容、被告要求更換施工人員、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割草、假設工程等事由云云。惟本件經本院多次闡明,請原告確認前開主張,是否係抗辯逾期完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然原告表示對於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是以,逾期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前開事由即不影響工期,自非逾期之原因。故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自無審酌前開事由之必要。原告又主張: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後之施工期間遭逢共計88日之假日及雨日等情狀,亦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進行計算,且非工作天或放假日均應一律列入計算,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與被告締約前自得評估上述條款之合理性,再行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遲延損害,既係因逾期所生損害,於逾期後,自無區分非工作日、假日等之必要,是在原告逾期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兩造透過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將逾期後非工作天或放假日無法施工之損失交由原告承擔,核與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是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未扣除逾期施工期間之假日或雨天,有何顯失公平而足認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扣抵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萬42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