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吳進來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林政谷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 月1 日起至依約完工點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工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院卷第10-12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9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建物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違法施工,致系爭工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勒令停工迄今,系爭工程之進度已嚴重落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即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5 之違約金共44萬元;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原告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支出每月5 萬元、共12個月之租金損害,且因被告未施工完成,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現僅請求10分之1 即1,26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32 萬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經建管處勒令停工,係未經核發建造執照而無法繼續施工,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申請建造執照並非被告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申請,故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之給付亦無任何遲延,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其他因解約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3 條、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又建管處並未勒令系爭工程停止施工,亦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建管處固以109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90639號發函予原告稱:有關系爭房屋違法拆除一案…經查案址建物無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現況建物已遭拆除,請於文到14日內陳述拆除建物之依據並補辦拆除執照,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嗣又以
110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44947號函覆本院稱:…㈠本處於109 年4 月間接獲市民來電檢舉,該址建物施工中涉及違建情事,本處於109 年4 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尚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之修繕規定,將現況先行拍照存證辦理,另於109 年4 月30日再次勘察結果,該建物業已全數拆除完畢。㈡依內政部地政司107 年11月21日內地司字第1071356718號函說明4 及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10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221235號函,申請建造執照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㈢有關函詢本處有無違法拆除相關紀錄乙節,經查即為來文之附件2 所示之公文書(即上開建管處發予原告之函文),尚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建管處僅有於109 年7 月16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說明拆除之依據及補辦拆除執照,並未裁處命系爭工程勒令停工;嗣建管處認定拆除部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即未予任何裁罰;而於建管處再次現場勘查時,系爭工程已拆除完畢,是依建管處上開2 封函文內容所示,堪認其並未裁處命系爭工程停工,亦未現場制止被告施工甚明。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預計於109 年4 月11日開始拆除,於同年5 月1 日由鋼構工程進場,可知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理應於鋼構工程進場之109 年5 月1 日前施作完畢;參以建管處函文亦稱:於109 年4 月30日再次勘察結果,該建物業已全數拆除完畢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確實依約於109 年5 月1 日前施作完畢,並無任何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遭建管處勒令停工而致進度遲延云云,洵非可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義務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但不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建管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應為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工程自拆除部分完成後,即停止施作迄今乙節,復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6、123 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稱:之後鋼構工程並無依約於109 年5 月1 日進場,因為無建造執照,我有跟原告說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去申請建造執照,他說沒有辦法,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被告提出兩造間之訊息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則自承:我沒有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我們認為修繕不需要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參以系爭工程拆除部分施作結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幾已全部拆除(本院卷第142-146 頁),衡諸常情,於此種情形下自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繼續施工,建管處之承辦人員就此情亦為相同之答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 頁);縱被告誤認法律規定而告知原告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去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礙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民法第230 條規定,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4.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建管處審查科巡山員王崇元,證明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具體表示不得施工;另請求傳喚臺北市議員陳重文,證明被告有請其協調得否繼續施工云云。惟建管處已明確函覆本院稱僅係派員至現場勘查,未勒令系爭工程停工,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況查與法令規定相符,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說明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而無法繼續施工,縱被告確有請託市議員協調得否繼續施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仍無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標題,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修,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標題固為「建築物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然契約給付義務之內容並非依契約標題所定,仍須參照契約約定內容定之。而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報價單總表所示,除拆除工程外,尚列有鋼構工程、土木泥作工程、隔間工程、地板工程;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拆除工程之細項有:所有地坪拆除、房間牆面拆除、天花板拆除等項目,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須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房間牆面及所有地坪拆除後,再重新以鋼構施作建物之結構,並重新隔間及鋪設地板。則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係將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拆除,再重新搭建全新之建物,衡情自應須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自難單以系爭契約之標題,即遽認系爭工程僅有室內裝修而無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約定,申請建造執照並非被告之義務,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即屬原告之義務;倘系爭工程不須申請建造執照,兩造自無庸為此約定,由此益徵系爭工程須申請建造執照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依系爭契約標題所為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亦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實無從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工程於外牆部分未拆除過半之情形下,牆內主體之施工不需要拆除執照,是依兩造契約之真意,本件不需要申請建造執照,係因被告過度拆除,其施工方式無法達成裝修目的,使系爭房屋須重建始有必要申請建造執照,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建管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被告確曾私下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不須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礙於本件原告依約仍負有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本即須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乙節,亦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無須申請建造執照,及有無過度拆除之行為,尚與原告是否依約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遲延,且其停止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係因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故,原告自無從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503 條規定,向被告所為之其餘請求,亦均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32 萬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
0 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