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張正敏視同抗告人 張簡金寶
張明宙張立正高張兆錦張慶敏張瑪莉張文麗張瓊文張秀芬張襄如張少觀張承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正敏及視同抗告人張簡金寶、張明宙、張立正、高張兆錦、張慶敏、張瑪莉、張文麗、張瓊文、張秀芬、張襄如、張少觀、張承熙(下稱張簡金寶等12人)為抵押人即第三人張瑞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義務與擔保之債務,故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本件抵押物。嗣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拍賣後,抗告人張正敏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是上開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裁定許可拍賣,對未提出抗告之張簡金寶等1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人張正敏之抗告係屬有利於張簡金寶等12人之行為,依照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張簡金寶等12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間向第三人張瑞麒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至89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約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應物價指數及工程費用調整押租金,且約定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應於伊自租賃物遷出時,將押租金無息一次退還;張瑞麒並於81年
4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4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張瑞麒於86年5 月13日擔任第三人昱群石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39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7年5 月13日、面額390 萬元本票乙紙。詎90年8 月13日張瑞麒死亡後,伊於109 年4 月30日通知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已自行遷出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等應返還押租金合計3542萬6044元,然經伊通知後迄未給付;且伊就前開張瑞麒保證債務部分,亦已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張瑞麒過世後,伊從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繼承或填寫相關資料,故目前尚無合法繼承人。詎伊日前獲悉臺北市國稅局逕行核准伊母親張簡金寶片面申報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等資料,並就其核定之稅費,就所有遺產為查封拍賣,違反程序正義之法律;而期間伊遭遇臺北市國稅局以行政手段刁難,甚至委任國內律師前往調閱影印相關文件,仍不可得,在台家屬所聘2 位代書亦辭職,臺北市國稅局處理過程涉及嚴重行政疏失與可能違法事實,伊夫婦遭受無比巨大財產損失,現伊丈夫骨折行動不便,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請求准予將民事執行程序延遲至1 年半後,屆時伊必將全力遵守應有程序。又系爭租約內容明顯失衡,不符合平等精神與交換正義原則,致房東處於嚴重被剝奪不動產價值之不利地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憑證、本票、押租金及調整押租金之收據、終止租約通知函、標的物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情詞,其中關於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及請求將民事執行程序延遲1 年半後,均與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究。至其餘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