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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劉建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觀音根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3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觀音根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地址,雖該處仍進行裝修作業,惟相對人已於該址設置招牌及執行辦公事務,並非尚未啟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民法第33條第

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事務所,係指實際從事事務活動之處所,與法人登記地址未必一致。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立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3 樓(下稱中壢文智路地址),相對人已於109 年

7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下稱桃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重慶北路地址),並經桃院登記處於同年8 月19日將該聲請案件移轉至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110 年1 月13日109 法登他字第2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相對人於重慶北路地址處已架設招牌,並已開始辦理事務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36、38頁),足認相對人主事務所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聲請即109 年8 月28日(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收文章)前,業以重慶北路地址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抗告人雖曾於原審陳稱重慶北路地址尚未啟用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抗告人嗣陳明原審電話記錄為其口誤等語,亦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本院認尚不宜僅依抗告人於原審片面陳述,即得作為認定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憑據。原審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中壢文智路地址,未查明相對人實際主事務所在,遽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