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蘇銀蘭相 對 人 周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6日本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AB0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票款本金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0 年1 月6 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暨其座落○○○區○○段○○段○○○○○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於用印前,伊無法完成核發成交總價75成之貸款作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7 款約定,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兩造間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伊亦將提起民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爰先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