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建中相 對 人 劉瑪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因他案以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入監服刑,然於民國109年3月3日已保外就醫,出監後於振新醫療財團法人振新醫院治療,其保外就醫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內湖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監獄109年10月20日屏監總決字第1090005331號函及屏東監獄109年11月4日屏監衛字第10910004770號函(見原審卷第61至63、
81、85頁),是抗告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之住所地為系爭內湖住所。而原審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如該裁定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裁定更正如該裁定
主文所示之內容(下稱更正裁定),而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於抗告人保外就醫期間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系爭內湖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9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