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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廖美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8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當事人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水來前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78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2月22日起至88年2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水來於85年間受死亡宣告,由生母即第三人李梅繼承其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第三人李梅曾於86年、90年間二度對伊承認債務並確認債務金額為320萬元,復與伊口頭約定待其死亡後,由伊設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自賣得價金取償,是第三人李梅死亡之日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此有證人林志成於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證述可憑。嗣李梅於94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審以系爭抵押權於謄本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抗告人僅陳報以第三人李梅死亡之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惟證人林志成之證言僅提及房屋部分,而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實難認第三人李梅確有變更清償日之意。又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約定內容為何、是否需經催告清償期始屆至,均屬不明,無從逕認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所為聲請形式上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年代已久且人事已非之陳年舊事,考證困難,苟當事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則相對人就證人林志成在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加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證人林志成之證述為真實。由證人林志成之證述,可知伊與第三人李梅確約定由第三人李梅承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20萬元債務,並約定以李梅之死亡日為清償日之始期,可堪認定。證人林志成證述時雖僅稱「房子」,然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之口語表達,談及買賣房子之意思會包含房屋及座落土地,不會將房子與土地分別出售,原裁定逕以系爭訴訟事件筆錄所記載證人林志成證述之內容文字,認定第三人李梅所述出售之標的僅有房子,即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又系爭借款債務於形式上無從認定有應經催告清償期始屆至之約定存在,且實際上伊已多次請求債務人清償,原裁定以伊與第三人張水來間約定清償日期或是否需經催告,清償期始屆至等內容不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第三人張水來前為擔保對伊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78年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第三人張水來受死亡宣告,由第三人李梅繼承其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第三人李梅曾於86年、90年間二度對抗告人承認債務並確認債務金額為320萬元,復與抗告人口頭約定待其死亡後,由抗告人設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自賣得價金取償,是第三人李梅死亡之日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第三人張水來於78年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抗告人之債務,嗣第三人張水來受死亡宣告,由第三人李梅為其繼承人。復由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對於第三人李梅有無於90年間向抗告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使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5年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消滅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充分攻擊防禦,此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自應受此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足見第三人李梅曾於90年間對抗告人承認債務,且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於90年重行起算,至109年12月25日抗告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至證人林志成在系爭訴訟事件證述時僅稱「房子」,抗告人主張其談及出售房屋之真意係包含出售房屋及座落土地,與一般人通常之口語表達習慣尚不相違,應屬可採,自不得據以認定第三人李梅無變更清償日之意。從而,由形式上觀之,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且系爭抵押權於聲請時尚未消滅等情,並非無據,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適法。

六、綜上,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形式上即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