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木英相 對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89年度至108年度逐年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於股
東會上提出前一年之財務報表呈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承認案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具必要性;況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卻遲至110年始為本件聲請,已有違經驗法則。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年,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為10年,抗告人遵循該規定保存,逾年限者則未予保存,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稱必要範圍內之要件有違,更恐使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而受罰;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2月2日後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原裁定卻准予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逾必要範圍。
㈢相對人曾於88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於95年、103分別年委
任律師至抗告人公司索取財務報表及帳務等文件,相對人甚至均要求抗告人之大股東以高價買回其持有股份,相對人之代理人更於110年度抗告人股東常會上為此提議,顯見選派檢查人僅係相對人之手段,以此逼迫相對人買回相對人股份,而有違誠信原則。至兩造間為從事相同產業之上下游關係,相對人要求檢查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恐藉此探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該報酬將影響抗告人之營運所得,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有調查會計師之報酬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提出於89年度至108年度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除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均未依法定方式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顯與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所提議事錄實有可能於任何時間以電腦打字完成。又相對人未參與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過程,無法直接接觸抗告人之營業資料,苟檢查人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係屬其另負民、刑事責任之別一問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此探得其營業秘密,純屬主觀臆測;況抗告人早已沒有進行生產及銷售業務,僅從事廠房租賃業務,實無營業秘密可言。再者,抗告人係自行於110年度股東常會提議由抗告人之大股東買回相對人持有股份,且該提案亦僅為抗告人公司內部股權買賣變動,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關聯,相對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受益權所為,並不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無違反民法148條規定誠信原則,或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且該公司登
記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於93年9月8日起迄今為2,000股,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8-2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堪認相對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89年至108年間均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一節
,抗告人雖提出89年至108年間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0-68、70-72頁),並辯以其於上開年度均有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云云,惟參以抗告人所提89年至108年間之議事錄,除9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外,關於主席欄位均僅以電腦繕打「傅木英」,並未有其親自簽名或蓋章,該議事錄顯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製作,且相對人既已爭執上開議事錄之形式真正,自無從排除上開議事錄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89年至108年間未召開股東會,抗告人之經營有違法之疑慮,且有違反法令之處等語,核屬有據。抗告人雖抗辯其於97年度為討論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營業讓與等議案而有召開股東會,並有通知相對人等語,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登報之新聞紙、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2085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惟抗告人就其他年度未再提出事證說明其確有召開股東常會,衡以抗告人未能說明其自89年起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縱其97年有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依照當年度議事錄記載「營運艱辛發展前途堪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為確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是否符合常規,自應有連同前一年度與後一年度合併檢查之必要,始符合公司治理及少數股東之保障。㈣抗告人辯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僅提及抗告人自102年12月12
日以後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原審裁定卻准許檢查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揭示必要範圍原則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係以其成為相對人股東至今,已多年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為由提起本件聲請,並舉102年12月抗告人改選董事為例,說明抗告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有未召開股東會股東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頁),而抗告人雖有提出89年起每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仍經相對人以前開事由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本係以抗告人自89年起未合法召開股東會為其主要理由,其聲請檢查抗告人自8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有其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曾於95年11月14日要求前往抗告人公司
查閱90年9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存款明細表及各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語,並提出板橋海山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76頁),惟相對人否認其有前往查閱及取得上開財務資料(見原審卷第156頁),依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確實有得到抗告人之允許前往抗告人公司查閱上開財務資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曾委託律師於103年3月7日取得抗告人10
0年、10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等語,並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惟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本屬二事,且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相對人已提供特定年度之部分簿冊供為股東之聲請人查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㈦抗告人又抗辯其於109年、110年均有合法召開股東會,相對
人均有派人與會,本件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9年度及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0-74、198-202頁),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管道。是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有檢附理由說明抗告人長達多年有未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則相對人縱於109年、110年召開股東會,並將相關表冊提付股東會承認,仍無從確認抗告人經營公司之全貌,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此段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有其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屢屢要求抗告人以高價買回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擬藉聲請檢查人為手段予以逼迫,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本係強化公司治理且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是否另有要求抗告人買回股份,要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份聲請選派檢查人,仍屬二事,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無可能影響抗告人是否買回相對人股份之決定,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㈧抗告人另抗辯若允許檢查人查閱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
使相對人獲取其營業秘密,而侵害抗告人公司利益甚鉅云云,惟此部分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參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並未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選任檢查人之手段,獲取抗告人之機密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㈨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
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聲請檢查人檢查自89年起已逾保存期限之帳戶及財產情形,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㈩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而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以逕命聲請人或相對人預納報酬之必要。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既尚未確定,實無須先為調查檢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執此辯稱須先為調查檢查人之報酬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該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