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郭秋彤相 對 人 鎧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皓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自始非勞資爭議調解範圍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調解成立,其上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並為兩造詳閱後簽名,已生勞資爭議調解之效力,兩造間就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成立內容,不因伊撤回「霸凌」相關用語而異,亦非臺北市勞動局所稱繕打失誤,應視為相對人默示同意給付伊賠償金40萬元。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條款未經調解成立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10年7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記載:「⒈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⒉失業給付差額,1萬2,780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內容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萬2,780元,並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⒊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會中交付予勞方,且經勞方確認無訛(甲○○簽收)」(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
㈡互核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與第2、3點間,似有矛盾。然對
照前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勞方(即抗告人)主張內容最末項即第5項:「㈤本人撤回有關『資遣費』、『呂姓主管道歉』及『主管罷凌之精神賠償』之請求」,及資方(即相對人)主張內容最末項即第3項:「本公司願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失業給付差額」(見北院卷第5頁),另後方調查事實結果記載:「1.勞資雙方不爭議事項:⑴勞方之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工資。2.勞資雙方爭議事項:⑴勞方有無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差額請求權?3.調解人判斷及建議:⑴若資方認為勞方無法適應其公司文化,亦不失為勞動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範疇,故勞方據以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差額,尚難謂之無理由。」(見北院卷第6頁),可見本件勞資爭議最終應僅就抗告人有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請求權等爭議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所表示者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意思顯然不符,應為誤寫。從而,精神賠償40萬元部分既非調解之範圍,自無從作為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原裁定經審查後,以精神賠償40萬元部分未經調解成立,難認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