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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藍永茂相 對 人 藍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7日110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清償全部票款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業已清償票款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藍永茂 672905 109年11月29日 新臺幣75萬元 109年12月5日 藍永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29